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59、6106、63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7
79、175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志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志誠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對邱淼盛等人施以詐術,使邱淼盛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
、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邱淼盛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淼盛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邱淼盛、謝曜聰、梅崴帆
、黃偉哲、鄭翔仁、邱彥卿等人(下合稱邱淼盛等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333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37
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
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⑵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因與被告
經起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
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邱淼盛等人達成
調解,以適度填補其等財產上損失等情形;⒊前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金訴緝卷第6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邱淼盛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邱淼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21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邱淼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淼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15時13分許,5萬元 ⑴告訴人邱淼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7至8頁) ⑵轉帳證明(警一卷第9至1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謝曜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謝曜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曜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13時53分許,1萬元 ⑴告訴人謝曜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7頁) ⑵轉帳證明(警二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29頁) 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梅崴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客服人員向梅崴帆佯稱:儲值到KIMONI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穩賺不賠云云,致梅崴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13時42分許,2萬元 ⑴告訴人梅崴帆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轉帳證明(警三卷第27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9至71頁) 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偉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1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偉哲佯稱:線上博弈會賺很多錢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15時5分許,3萬元 ⑴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六卷第9至12頁) ⑵轉帳證明(偵六卷第9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95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15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鄭翔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翔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翔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7萬8,000元 ⑴告訴人鄭翔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9頁) ⑵轉帳證明(警四卷第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2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邱彥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彥卿佯稱:儲值到KIMONI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彥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19日15時54分許,7萬8,000元 ⑴告訴人邱彥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64至67頁) ⑵轉帳證明(警四卷第68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0至74頁) 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