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47號
KSDM,114,金簡,64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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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唯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唯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唯宸辯解之理由,除:
㈠犯罪事實第1至12行補充更正為「許唯宸預見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其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
,仍基於縱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8至9日間某時
,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電話告知
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任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㈡附件附表編號2「結識劉曉明
」更正為「聯絡魏妙純」,並更正匯款時間「9時35分許」
為「9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已經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考),聲請意旨應有誤會。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本案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求為從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已以「預支獲利」之方式,收取新臺幣5千元之報 酬(偵卷第21頁),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 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3號  被   告 許唯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唯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號snoopyhoney0000000il. com帳戶(下稱MAX帳戶)及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虛擬貨幣帳號snoopyhoney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iC oin帳戶)及密碼,以電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曉明魏妙純賴彥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唯宸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MAX及MaiCoin帳戶 資料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 理財專員,要幫我投資買虛擬貨幣,對方說會幫我操作,每 10天會有額外薪水,看我賺多少,他會抽7成,給我3成,我



什麼事都不用做,由對方操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內之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 有其等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 單據照片、被告所有之本案、MAX及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人轉匯殆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 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轉出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再者,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 齡亦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不知悉投資人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投資人員之 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 違,則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台北-林雅熙」無 端提議協助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藉此毋庸付出投資 成本即可獲得將來投資利益,其實質上即係貪圖無投資成本 之利益而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MAX及MaiCoin帳戶資料,自 難認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時,事前無容任「台北-林雅 熙」不法操作上開帳戶之情。
 ㈢又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 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 下金融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可能性。是被告擅交銀行帳戶資 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 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銀行帳戶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 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 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本案3名 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64萬4,135元,又其 提供金帳戶之犯行,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 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 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曉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曉明,向其佯稱:可在「隨身e行動交易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1時57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9日12時56分許 27萬2,000元 2 魏妙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曉明,向其佯稱:可在「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9時35分許 87萬2,135元 3 賴彥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彥賓,向其佯稱:可投資長白人蔘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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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