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67號
KSDM,114,金簡,56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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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毅錡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毅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113年8月28
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13年8月28日12時19分前某
時許」、第7至8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至11行補充
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俊
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件附表均補充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103頁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毅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
併與敘明。 
 ㈢另聲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俊威匯款部分僅記
載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許匯款部分,而漏載同日12時40分
部分匯款,然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併予
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由而輕率提供5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5個,告訴人黃恩婕、吳佳叡
許宗彬(原名:許宗賓)、侯昕妤李品萱洪藝庭、梁文
睿、黃筱淇許容禎李俊威林炯嶔、邱雯琪及被害人吳
秉書、劉育溱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
已與告訴人黃恩婕、吳佳叡許宗彬洪藝庭李俊威、林
炯嶔、被害人吳秉書、劉育溱達成調解,洪藝庭劉育溱
分已履行完畢,洪藝庭劉育溱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洪藝庭劉育溱之刑事陳述狀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侯昕妤、李品
萱、梁文睿黃筱淇許容禎邱雯琪部分則因其等於調解
期日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此部分尚未能歸責於被告;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黃恩婕、吳佳叡許宗彬洪藝庭李俊威林炯嶔、被害 人吳秉書、劉育溱成立調解,洪藝庭劉育溱部分已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且洪藝庭劉育溱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9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具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 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 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 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 實按期給付黃恩婕、吳佳叡許宗彬李俊威林炯嶔、吳 秉書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黃 恩婕、吳佳叡許宗彬李俊威林炯嶔、吳秉書支付如調 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 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 ,並勉己自新。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被告交付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恩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恩婕佯稱:有意向告訴人黃恩婕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提供之連結網址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恩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 4萬9985元  2 吳秉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秉書佯稱:抽中抽籤資格,要求購買商品及依提供之連結帳戶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吳秉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02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8日13時32分許 8000元 113年8月28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3 劉育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育溱佯稱:被害人劉育溱中獎,可以購買活動商品,要求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劉育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4 吳佳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佳叡佯稱:告訴人吳佳叡中獎,要求進行驗證以便撥款云云,致告訴人吳佳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 4000元 113年8月28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5 許宗彬 (原名:許宗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宗賓佯稱:抽獎需先購物,要求依提供之連結網址操作及分享螢幕畫面云云,致告訴人許宗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8分許」,應予更正) 4000元 113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0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6 侯昕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侯昕妤佯稱:抽獎需先購物,要求購物及依提供之連結網址繳交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侯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5時26分許 4000元 113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7 李品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品萱佯稱:有意向告訴人李品萱購買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購物,及依提供之連結網址認證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1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12時21分許 3萬4123元 8 洪藝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藝庭佯稱:要求依提供連結網址進行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25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許 4068元 9 梁文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文睿佯稱:有意向告訴人梁文睿購買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購物,及依提供之連結網址認證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梁文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19分許 3萬4985元 10 黃筱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筱淇佯稱:有意向告訴人黃筱淇購買販賣之安全汽座,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及依提供之連結網址認證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34分許 1萬6103元(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許 9989元(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許 1356元(遠東銀行帳戶) 11 許容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容禎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許容禎購買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及依提供之連結網址認證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許容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 3萬5045元 12 李俊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俊威佯稱:有意向告訴人李俊威購買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及依指示認證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俊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許 6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3萬123元(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3 林炯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炯嶔佯稱:有意向告訴人林炯嶔購買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及依提供之連結網址認證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炯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0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 2萬2301元 14 邱雯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雯琪佯稱:有意向告訴人邱雯琪購買販賣之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及依提供之連結網址認證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邱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許 60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 黃恩婕 被告應給付黃恩婕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恩婕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吳佳叡 被告應給付吳佳叡新臺幣捌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佳叡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許宗彬 被告應給付許宗彬新臺幣捌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宗彬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李俊威 被告應給付李俊威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俊威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林炯嶔 被告應給付林炯嶔新臺幣肆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炯嶔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吳秉書 被告應給付吳秉書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秉書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孫毅錡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毅錡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57 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黃恩婕 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恩婕、吳佳叡許宗賓侯昕妤李品萱洪藝庭梁文睿黃筱淇許容禎李俊威林炯嶔、邱雯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毅錡固坦承寄交名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工作,對方要 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發薪水用,因為企業要節稅,合作一次 ,最多可以提供5張提款卡,我可以拿到百分之10的流水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恩婕、吳佳叡許宗賓侯昕妤李品萱洪藝庭梁文睿黃筱淇許容禎李俊威林炯嶔、邱雯琪及被 害人吳秉書、劉育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 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黃恩婕等12人及被害人吳秉書等2人於警詢陳述 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合庫 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許俊傑」之對話紀錄1份 以證其辯詞。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本案依被告陳述情節,被告並不知悉暱稱「許俊傑 」之真實年籍姓名,是難認被告與「許俊傑」間具備一定基 礎之信賴關係,自難認其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乃一具有正 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合庫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遠東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14位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56萬40 33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 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可知被告稱其是因應徵工作、配合企業流水之詐術所 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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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