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2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6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昀玹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佑」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下稱「小佑」)期約以依指示辦理操作完成,即
可先獲得獎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並可再按日獲得1千
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對價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MaiCoin虛擬
資產服務帳號tsai67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
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取帳號及密碼告知「
小佑」,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上揭約
定之5千元獎金報酬。嗣許珮甄、陳洛樊、劉德榮、王麗娜
等人(下稱許珮甄等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始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昀玹固不諱言其有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收取上揭5千元獎金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他說他們是做
虛擬貨幣投資,因為量很大所以要用我的帳戶云云(偵一
卷第26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各1份、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又許珮甄等人嗣向偵查機關訴
指上情等節,亦據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論敘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而查,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使用
之對象,並無何如極緊密親誼關係等足認得充為提供本案
帳戶正當理由之特殊信賴關係,所為亦非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是被告上辯情節,應非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其辯解應不能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
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檢察官併
辦意旨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668號),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其本案所犯為如主文所示之 罪,而非詐欺取財等相關犯罪;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 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本案收取之5千元獎金報酬,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