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78號),及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正源辯解之理由,除:
㈠附件二附表所載繳費時間部分,依序更正為「19時47分、5
0分、52分」;㈡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另補充:「又自
被告承稱其貸款過程略以:我在網路上找貸款,我跟對方約
在某7-11超商廁所,對方幫我拍證件及手持證件的照片等語
(併偵卷第36頁),衡情亦與常情不符乙節觀之,益徵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應有預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旨
,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
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併為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其亦非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28號判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體系意旨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78號 被 告 許正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源明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54分許前某 時,將其個人資料、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手 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等資料(下稱本案 提供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提供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提供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日23時54分許, 以本案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平台TWD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虛擬資產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資產帳 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明義等4人(下稱胡明義等4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繳納 時間,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條碼、遭騙款項而加值入金至 本案虛擬資產帳戶內。嗣經胡明義等4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義等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正源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提供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 提供資料,因伊要辦貸款,但伊沒有幫助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胡明義等4人因受詐欺而繳納由本案提供資料所申辦 之本案虛擬資產帳戶內之遭騙款項乙情,業據被害人胡明 義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述)在卷,並有本案虛擬資產帳戶 、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胡明義等4人提供之繳費紀錄、對話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名義及本案提供資料所申設之本案 虛擬資產帳戶確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卻稱手機壞掉而無法提供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尚屬有疑,是 自難排除被告所辯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㈢再縱有該貸款事宜存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FB 上的人及該專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他們沒有出示什 麼證件,伊與那些人才聯絡二、三天,伊沒有確認對方公 司是否為正常公司或有在營運,對方約伊見面時,伊就覺 得怪怪的,但伊還是交付證件影印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給 對方等語,可知被告與本案提供資料徵求者在毫無任何信 賴關係下,又未採取任何足以避免本案提供資料不至遭非 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案提供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他 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提供 資料,而對於所交付本案提供資料縱遭他人利用作為騙取 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亦未違背其本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案號)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繳納時間(民國) 繳款條碼 遭騙款項(新臺幣) 虛擬資產帳戶 1 胡明義(未告;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 暱稱「鑫夢企劃」、「KZHJ」、「副理-梁文豪」等與被害人胡明義聯繫,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繳納時間,繳納如右列所示之繳款條碼、遭騙款項而加值入金至右列所示之虛擬資產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11時24分許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D 1萬元 以被告許正源名義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帳戶 2 陳韋珈(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22時16分許起,以LINE 暱稱「熊薪壯志」、「Leo」、「uphold」等與被害人陳韋珈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繳納時間,繳納如右列所示之繳款條碼、遭騙款項而加值入金至右列所示之虛擬資產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14時許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1月25日14時2分許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黃農穥(未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5分許起,以LINE 暱稱「欣鑫致富」、「副理-梁家豪」、「Z.O」等與被害人黃農穥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繳納時間,繳納如右列所示之繳款條碼、遭騙款項而加值入金至右列所示之虛擬資產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16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CC02 1萬元 4 石宇茹(提告;113年度偵字第3347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以LINE 暱稱「創薪計畫」、「MFP」等與被害人石宇茹聯繫,佯稱投資海外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繳納時間,繳納如右列所示之繳款條碼、遭騙款項而加值入金至右列所示之虛擬資產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11時52分許 第二條碼:000000000000D963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許正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許正源明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54分許 前某時,將其個人資料、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 、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7日23時54分許,以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X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虛擬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暱稱「富達科技」之帳號,向張凱宇佯稱:下載BNRG K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凱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之方式,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並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嗣因 張凱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凱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許正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凱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
(四)本案虛擬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91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7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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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附表:
告訴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張凱宇 113年1月25日7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5日7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5日7時5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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