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9號
KSDM,114,金易,1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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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59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4
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恩希已知悉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6日22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學甲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楊小姐」之本案詐欺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
案詐欺成員使用。嗣因附表所示吳靜瑜、張志忠、高庭薏汪孟
諭及蔡文慈(下合稱為吳靜瑜等人)先後遭本案詐欺成員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旋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恩希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辯稱:我參加IG「寶貝金光」抽獎,參加後對方
告知我抽中現金,但我的銀行第三方認證沒有打開,要匯款
過去才能打開銀行認證,結果他又說認證關不起來,我的個
資會被盜用,叫我把提款卡寄過去給他們,也告訴對方提款
卡密碼,這樣才能把認證關起來,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22時48分許,依「楊小姐」指示
在統一超商學甲門市,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門市,
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8頁),並有被告與「寶貝金光」、「在線資金服務」
、「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金簡卷
第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被害人
吳靜瑜等人遭施用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一節,業經證人吳靜瑜等人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85至94頁、第127至128頁、
第147至149頁、併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吳靜瑜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至79頁)、張志忠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21頁)、高庭薏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汪孟諭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7頁)、蔡文慈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55至65頁)、本案4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51頁、併偵卷第5至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據被告所述係其先
依指示以本案中信帳戶匯款新台幣2萬9,985元至「楊小姐
指定帳戶以開啟第三方認證,嗣後因無法關閉認證,因而提
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小姐」以關閉認證等語。
依被告自承其不認識「楊小姐」、「寶貝金光」等情(見偵
卷第16頁),已可排除被告係基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情而言,金融帳戶均係由開
設該等帳戶之金融機構進行管理,是如有帳戶設定變更,通
常僅得向該帳戶之開戶銀行辦理,以被告所陳情節,被告理
應向其本案4帳戶之開戶銀行尋求協助,然其卻捨此不為,
甚至被告對於「楊小姐」是否為金融單位相關人員毫無所悉
(見本院卷第72頁),亦對於如何「楊小姐」所謂關閉認證
之流程均稱不知(見本院卷第28頁),卻於此情形下貿然將
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楊小姐」指示悉數提供,實難
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且,依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係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匯入獎金之帳戶(
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係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2萬9,985元
至「楊小姐」指定帳戶,可知被告自始僅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處理所謂獎金匯款事宜。果爾,縱如被告所述欲關閉銀行帳
戶之認證,以被告當時係38歲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飲料店
房務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經驗,顯能知悉實無必
要一併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其對於「楊小姐」要求其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舉措,顯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一事,自應已明確之認
知。
 ㈤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
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ATM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均提供予「楊小姐」,顯已知悉「楊小姐」即因此取得該等
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本案4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
及提領。況據被告所述:當時我的帳戶只有繳納信用卡,餘
額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應已預見「
楊小姐」於取得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亦可能會將本
案4帳戶用於存、提、匯、轉款項所用,方提供本身餘額不
多之金融帳戶予「楊小姐」,避免本案4帳戶內原有款項遭
楊小姐」提領一空而蒙受損失。從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
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小姐」,係提供本案4帳戶予「
楊小姐」使用一節,已有認識。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4帳戶予「楊小姐
」使用,且所提供之原因並非正當理由,並有所認知等節,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遭「楊小姐」受騙等語,然此
係「楊小姐」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4帳戶之真實目的,而使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楊小姐」將本案4帳戶作為隱匿犯罪
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楊小姐」共同犯罪或幫
助之犯意,並非被告受騙而對於將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確係具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小姐」。是被告所執情詞,尚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59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仍將本案4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提供4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成員「楊小姐」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吳靜瑜 註1 113年10月8日16時許 2萬1,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3年10月8日16時7分許 1萬3,12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張志忠 註2 113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0月8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8日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8日15時55分許 2萬6,050元 113年10月8日16時5分許 8萬8,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高庭薏 註3 113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汪孟諭 註4 113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 1萬3,019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蔡文慈 註5 113年10月8日15時57分許 3萬1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10月8日15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0月8日15時3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吳靜瑜佯稱: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張志忠佯稱: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高庭薏佯稱: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汪孟諭佯稱: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蔡文慈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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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