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5月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一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
果、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本件簡上卷第51、77、89至96、97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
卷第9至11、7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
留美華財物受損,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總計被告實際上
僅需繳付約14萬元,即可將本件刑罰執行完畢,而與告訴人
本件遭騙金額高達137萬2,904元相比,明顯不成比例,可見
原審確有量刑過輕之情形。㈡考量被告本件提領金額高達137
萬,且並非於提領當下旋遭員警查獲,足見被告應有實際領
得犯罪所得,原審僅憑被告單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而未諭知沒收,亦有不當。爰依法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任意提
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
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輾轉匯入前揭中信帳
戶後由被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
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固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
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
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
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檢察官指摘原審未予宣告沒收為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以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故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於領得告訴人遭詐騙贓款137萬元後,業已上
繳予該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
金訴卷第70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
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
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等情,均詳述明確
,是原審未宣告沒收,自無何於法不合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宣告沒收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第3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一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一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上繳,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惟無證據證明洪一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達3人以上)使用,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李巧芸」聯繫留美華,邀請其加入「股人常芸 」之LINE投資群組與投資APP「亞飛」,佯稱若依照指示儲值 投資股票,會有高獲利云云,致留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3月9日9時13分、同日時1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10萬元至蘇訢豪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訢豪兆豐帳戶)後,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11時23分許,轉匯137萬2,90 4元至中信帳戶,洪一賢即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5時13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37萬元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留美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70至71、344、39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留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並有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蘇訢豪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 查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 資料、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57至68、71 、73至75、135至149、151至193頁;原金訴卷第157、3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其提供中信帳戶之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就是否涉犯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為答辯,致被告無從就此為自白之表示,
倘因此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顯失公允,應寬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而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 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被告除提供中信帳戶外,尚有實際提領告訴人遭詐輾轉匯入 中信帳戶之款項後上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已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 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容 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後,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金訴卷第70至71、343 至344、3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因公訴意旨 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盛行,竟任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 益,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遭詐輾轉匯入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金額,及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狀 況(見原金訴卷第323至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中信帳戶後, 由被告提領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第70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262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787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1193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卷 審原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 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