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
表編號4時間欄「113年10月21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10
月21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至20 00元之代價售出等語(偵卷第34頁),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得之確切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6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在臺南市金華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後,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
至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及中華電信之 4支不詳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建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10月11日11時1分至同日11時29分許,假冒為士林戶政事務 人員以本案門號打電話向鄭雅怡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辦身分 證,要幫其報案。之後即有假冒為檢警之人員與鄭雅怡聯絡 ,謊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 轉帳,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現金云云,使鄭雅怡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定存解約、 轉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現金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鄭雅怡發現其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 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雅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他賣車要使用,我有問他是否是 做不法的,他說不是,我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他用我的門號 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A02申辦之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鄭雅怡聯 繫,致鄭雅怡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定 存解約、轉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現 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其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亦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鄭雅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高雄市鼓山區厚德路厚生 兒童遊戲場旁空地)、LINE對話紀錄、鄭雅怡之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使用甚明。
㈡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應有所知悉,則其為獲取每支門號1,500元至2,000元之 對價,將其本案門號SIM卡及中華電信之4支不詳門號,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且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A01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提款卡 備註 1 113年10月11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交付現金30萬元及郵局、兆豐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 之後鄭雅怡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即遭提領一空(共損失約271萬元)。 2 113年10月14日11時22分許 在高雄民強郵局辦理定存解約100萬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日先歸還鄭雅怡之郵局、兆豐銀行提款卡,並指示其辦理定存解約) 解約後轉匯50萬元至鄭雅怡兆豐銀行帳戶 3 113年10月21日10時31分許 在高雄民強郵局辦理定存解約110萬元 解約後轉匯50萬元至鄭雅怡兆豐銀行帳戶 4 113年10月21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交付現金13萬元及郵局、兆豐銀行提款卡(含密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