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73號
KSDM,114,簡,357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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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7號、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慧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慧觀辯解之理由,除附
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某時」更正為「23時10分許」、
編號5匯款時間欄「12時49分許」更正為「12時4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即得減其刑);而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另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開說明,被告適用修正前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行騙財物,幫助不法份子向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
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
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應予譴
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6千元(警一卷 第113頁、偵一卷第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洪慧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慧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2時49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網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鄭家瑜、鄧宛玲、劉文玲周儀璇、未成 年之夏O濬,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慧觀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洪慧觀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6,000元(113年5月6日匯入3,500元、113年5月7日匯入 2,500元)之報酬。嗣經鄭家瑜、鄧宛玲、劉文玲周儀璇 、夏O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家瑜、鄧宛玲、劉文玲周儀璇、夏O濬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慧觀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在網路上找代工,以LINE跟「子豪」聯絡,是寶 雅的工作,廠商進貨需要綁帳戶,他給我三個帳戶,我去郵 局設定這3個帳戶,他說是要跟廠商進貨及繳納保證金帳戶 ,之後他跟我要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說公司要用,保證不 會有問題,發放薪水用,是正規工作,於113年5月3日晚上 ,以LINE傳送網路帳號及密碼給「子豪」,帳戶款項匯進來 ,「子豪」說公司有保證金匯入,銀行會跟我照會,我的工 資1天2,500元,第1天有收到車馬費1,000元,是跟當天2,50 0元一起給我,我有提領2次薪水,其他部分,我沒有使用網 路銀行,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害人鄭家瑜、鄧宛玲、劉文玲周儀璇、夏O濬遭詐騙, 依指示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家瑜、鄧宛玲、劉文玲、周儀 璇、夏O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鄭家瑜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1份,鄧宛玲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4份,劉文玲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8份、加密貨幣 交易所網頁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資料及線上轉帳紀錄 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周儀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5份、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1份,夏O濬提供之LINE主頁 及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洪慧觀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鄭家瑜、鄧宛玲、劉文 玲、周儀璇、夏O濬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洪慧觀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LINE名稱「子豪」之 LINE對話紀錄、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 書、孕婦健康康手冊、出生證明書各1份供參,惟查,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12時49分許已有被害人夏O濬 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夏O濬指述明確,復 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又參以該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子豪」指示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乙情,與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結果僅於113年5月8日11時35 分轉出29萬9,812元至上開約定帳戶紀錄,期間並未有該3個 約定轉帳帳戶之轉入、轉匯紀錄,有該LINE對話紀錄、郵局 交易明細可憑。是被告辯稱是寶雅的工作,廠商進貨需要綁 帳戶,「子豪」要我去郵局設定3個約定帳號,表示是要向 廠商進貨及叫繳納保證金的帳戶,於113年5月3日提供帳號 及密碼給對方,不知道為何之前已有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 等情,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網路代工交付帳戶資料乙 事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網路代工乙事為真,然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個人在 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觀諸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所 稱尚未操作過寶雅APP乙情,是被告尚未進行工作內容,何 以能領取共計6,000元報酬,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 常情顯不相當,甚且被告可任意使用上開郵局提領上開報酬 ,實均與一般常理有違。又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予對方前,詢問對方「應該不是拿去當人頭戶吧」 等語,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後,被告發現上開帳戶內資 金流向而帳戶遭止付,被告詢問對方後稱「我就跟他說我都 是正常流通」、「那我一樣可以繼續做這個工作嗎?」、「 這個是我比較擔心的」、「那我一樣跟他說這些都是正常流 動」、「不是人頭帳戶」等語,是被告就其本件再次將郵局 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自應較一般人有所預見,然被告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 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 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 情有悖。況被告自承正常工作不需要提供郵局網路帳號密碼 給對方使用;怕像上次一樣涉犯詐欺案件;知悉有人會使用 他人帳戶做非法的事情;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 知道報章媒體報導帳戶交付他人常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 事,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 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 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 ,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係身心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雖被告於113年5月9日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出所報案乙情,有該警詢筆錄可 參,惟被害人鄭家瑜、鄧宛玲、劉文玲周儀璇、夏O濬轉 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匯,已如上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該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抑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 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郵局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他人網路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實已無法控制前揭郵 局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洪慧觀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鄭家瑜等5人財產 ,並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本案所獲共計6,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1 鄭家瑜 (提告訴) 113年5月2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外幣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權益數據」、「JSCC亞洲地區客服」聯絡鄭家瑜,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設定帳戶並匯款云云,致鄭家瑜陷於錯誤 ,於左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洪慧觀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鄧宛玲 (提告訴) 113年5月6日 某時 1萬元 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投資外匯期貨廣告訊息,並以LINE名稱「金澤航線」、「編程員」、「鄭鴻岳_Leo Zheng 」、「JSCC亞洲地區客服」聯絡鄧宛玲,佯稱有投資獲利方法,依指示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云云,致鄧宛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洪慧觀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3 劉文玲 (提告訴) 113年5月5日 16時42分許 1萬元 於113年3月27日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賺錢之訊息,並以LINE名稱「人事副特助Nicole」、「Wenni-主編(我超漂亮)」、「 siby」、「劉導」、「VIP專戶」、「joe秘書」、「 提領部門」、「數據先鋒」 、「Jscc亞洲地區客服」聯絡鄧宛玲,佯稱依指示連結博弈網站,使用泰達幣儲值資金,提領現金至指定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存放在指定交易平台、錢包云云,致鄧宛玲陷於錯誤誤,於左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洪慧觀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4 周儀璇 (提告訴) 113年5月5日 19時55分許 5萬元 於113年5月4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名稱「JSCC亞洲地區客服」、「金融客服」等聯絡周儀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在指定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致周儀璇陷於錯誤誤,於左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洪慧觀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5 夏O濬 (提告訴) 113年4月27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於113年4月27日起,以網路交友、以LINE名稱「鄭鴻岳 _Leo Zheng」、「JSCC亞洲地區客服」聯絡夏O濬,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案,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連結JSCC網站申請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云云,致夏O濬陷於錯誤誤,於左列時間,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洪慧觀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3年4月29日 16時4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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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