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JAR PORNAMA PUTRA(中文姓名:阿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JAR PORNAMA PUT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FAJAR PORNAMA PUTRA辯解
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絮涵、吳欣螢、王逸凡、林昆德、被
害人徐杰甫等人(下稱張絮涵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印尼籍
人,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FAJAR PORNAMA PUTR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JAR PORNAMA PUTR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 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FAJAR PORNAMA PUTRA上開銀行帳戶後,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絮涵、吳欣螢、王逸凡、林昆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FAJAR PORNAMA PUTRA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存摺在仲介那邊,提款卡、居留證原本在我這,去年6 月2日警察來我們宿舍查,我就跑了,我的提款卡、居留證 都放在宿舍未帶走,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我有回去要找 提款卡,但宿舍已經有別人住,被害人匯入該帳戶的錢不是 我領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 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 帳戶。參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 年6月16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額僅132元, 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 悖於常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張絮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向張絮涵佯稱:作手模可賺錢,最近少2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絮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6月20日23時5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吳欣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向吳欣螢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云云,致吳欣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6月20日23時5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王逸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5月間某時許,向王逸凡佯稱:可幫其投資理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逸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徐杰甫(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12時許,向徐杰甫佯稱:在「mdyus」網站投資,會以2倍投資金額回饋云云,致徐杰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6月21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林昆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向林昆德佯稱:可在「JAPSG」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昆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