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35號
KSDM,114,簡,283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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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孟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11分前
某時許」,第13至14行補充為「...至上揭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4)第5行所載「餘額僅有3
元」補充更正為「餘額僅有711元」;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行騙財物,幫助不法份子向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
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以獲得匯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惟據其供稱嗣後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鐿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6時54分許,以LINE聯繫高鐿榛佯稱中獎,向高鐿榛佯稱:領取中獎物品需先匯款云云,致高鐿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3年8月8日22時11分許 (2)113年8月8日22時20分許 (3)113年8月8日22時21分許 (1)9萬6,900元 (2)9,999元 (3)9,999元 2 黃詩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3時37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黃詩喻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詩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8日 23時許 8,123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吳孟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鼓波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高鐿榛及黃詩喻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高 鐿榛及黃詩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鐿榛及黃詩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且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金管會員工「彭專員」之網友等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結識「鄭依晨」及「彭專員」,且均互不認識、未曾謀面且僅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文字接觸之,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關係相當疏離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鄭依晨」轉介紹之「彭專員」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交寄上揭帳戶提款卡,係為順利取得「鄭依晨」匯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然提款卡正面及反面均未印有被告個人身分相關訊息,應無理由交寄上揭帳戶提款卡予「彭專員」,以作為排除匯入款項至上揭帳戶用途,卻仍將該提款卡交寄予「彭專員」,洵認被告因圖5萬元借款,而提供該等提款卡予他人,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益徵明確。 (4)被告承稱無印象帳戶餘款金額,然觀諸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3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5萬元借款而言,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自承正值壯年,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未向金管會確認、未聽過政府機關承辦人向民眾索款、與先前經驗不同、知道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亦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圖獲得5萬元借款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帳戶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6)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告訴人高鐿榛及黃詩喻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高鐿榛及黃詩喻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鐿榛及黃詩喻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高鐿榛及黃詩喻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高鐿榛及黃詩喻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且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3元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 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 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



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鐿榛 向其佯稱:中講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8月8日22時11分許 (2)113年8月8日22時20分許 (3)113年8月8日22時21分許 (1)9萬6,900元 (2)9,999元 (3)9,999元 2 黃詩喻 向其佯稱:協助排除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 23時許 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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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