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智凱辯解之理由
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銀行簡訊通知名下台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警示
時,我才發現遺失,我不知道遺失的時間、地點,我有在提
款卡上寫「拾獲提款卡,請撥打0000000000」,我的密碼就
是電話號碼,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猜到提款卡密碼就是電
話號碼云云。惟查:
㈠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欺本件告訴人王又澤及被害人黃森茂(下稱王又澤等2
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
安心要求王又澤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
甚明。再者,被告固辯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猜到提款卡密
碼云云,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
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
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
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況被告自稱之
密碼高達10碼),益徵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
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王又澤等2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㈡被告固具狀本院辯稱:民國114年2月18日我在上班,確實不
知情有人匯款到本案帳戶,114年2月19日我收到台新銀行簡
訊後,當天下班回家發現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馬上打給銀行
辦理掛失並至警局報案云云。然查,被告於王又澤等2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日即114年2月18日在上班乙節縱然屬實,亦
與被告是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無涉,蓋被告交付之日
未必即為114年2月18日當天,被告於該日上班之情與其交付
帳戶資料乙節並不衝突,是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
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
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以,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上已預見
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
㈣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又澤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王又澤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又澤
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又澤等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王又澤等2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未賠償王又澤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暨王又澤等2人遭詐騙
金額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王又澤等 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6號 被 告 楊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王又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智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銀行簡訊 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我才發現遺失,我不知道遺失的時 間、地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又澤、被害人黃森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王又澤、被害人黃 森茂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對話記錄、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機機交易收據、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法份子持以 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査,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經遺 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 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 ,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 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 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 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 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 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 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基 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去向,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又澤 (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佯裝買家及交易網客服人員向王又澤佯稱:要在提供之GSTSR實物交易網連結購賣王又澤的遊戲帳號,需其依指示驗證帳戶領取交易款項云云。 114/2/18 16:02 30,001元 2 黃森茂 (未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某時,以LINE帳號向黃森茂佯稱:參與賣場網站抽獎活動中獎,因系統問題需支付網銀安全費才能領獎云云。 114/2/18 14:37 114/2/18 14:40 114/2/18 14:43 114/2/18 14:51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