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曜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曜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曜為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
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民寬、唐聖傑、周信志、卓漢雲、
余志文(下稱黃民寬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因黃民寬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曜為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孩,
我們用LINE聯繫,女孩的暱稱我忘記了,女孩說要從新加坡
回臺灣開美容店,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但我
沒有提供密碼;後又改稱:密碼放在小盒子內,膠帶捲起來
包好,密碼怎麼提供的我不知道怎麼講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黃民寬等5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黃民寬、
唐聖傑、周信志、卓漢雲、被害人余志文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3
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可知本案帳戶於
黃民寬等5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是被告苟無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顯見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於該日起,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
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
行遭查緝,且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
能輕率要求黃民寬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3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確實一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
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
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程度之智識(偵卷第17頁),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坦承與對方只是網友關係,亦無
法提供與對方間之連續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可見
被告與對方亦非熟識,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則其容任
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該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黃民寬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黃民寬等5人因受騙
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民寬等5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黃民寬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黃民寬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黃民寬等 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黃民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雨鳴蟬」向黃民寬佯稱:投資人參可獲利云云,致黃民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2月30日11時1分許,5萬元 ②113年12月30日11時2分許,5萬元 臺企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2 告訴人 唐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慶瑤」向唐聖傑佯稱:加入「台灣股市學習交流」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唐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2月27日9時16分許,3萬元 ②113年12月27日9時28分許,3萬元 ③113年12月27日9時39分許,3萬元 臺企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 周信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靜怡」向周信志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2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②113年1月2日9時43分許,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1份 4 告訴人 卓漢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孟向茹」向卓漢雲佯稱:加入「向茹交流學堂」群組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卓漢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1月3日8時59分許,5萬元 ②114年1月3日9時1分許,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1份 5 被害人 余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雨天」向余志文佯稱:可投資酒並向渠購買云云,致余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1日17時15分許,5萬元 臺企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