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06號
KSDM,114,簡,250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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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哲寬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刪除「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更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補充「至被告雖有至警局報
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本案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
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就
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另斟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附表所示 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樹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Aolo」聯繫孫樹勇,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孫樹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9時3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華南帳戶 2 盧品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以臉書暱稱「Aileen Chang」及ebay客服聯繫盧品亨,佯稱:付解凍金、稅金即可提現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盧品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0時4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13日10時25分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42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妏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9時13分許,以抖音、LINE聯繫張妏菱,佯稱:下載ZSTZ APP註冊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妏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8時48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3日8時50分 5萬元 4 黃廷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日以臉書、LINE暱稱「林怡婷」「惠達國際營業員」聯繫黃廷貴,佯稱:註冊惠達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廷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1時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1時8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7476元」,應予更正) 5 陳秋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抖音、LINE暱稱「Liam」聯繫陳秋菊,佯稱:註冊「抖音商城」售貨可獲利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3時3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3時41分 4萬7,476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6 張麗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以LINE暱稱「陳思曼助理」聯繫張麗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麗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4時33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7 高家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以X網路聊天平聯繫高家祺,佯稱:收藏威士酒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家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54分 2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寬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9日,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樂仁門市,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 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孫樹勇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施詐手段、 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孫樹勇等人驚覺遭騙,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樹勇、盧品亨張妏菱黃廷貴張麗禎高家祺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寬固坦承有將上開臺銀帳戶、合庫帳戶、華南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張庭明」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 識一個女生叫「陳思思」,她說她住在新加坡,要與我建立 感情,要來臺灣找我,並要匯款新幣5萬元給我,接著又說 我的郵局帳戶沒有接受外匯的功能,要我加外匯管理局「張 庭明」的LINE,「張庭明」問我除了郵局帳戶,還有沒有其 他帳戶,要求我把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寄給他,2天後「張庭 明」收到提款卡,又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本來覺得很 奇怪,但「陳思思」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她匯錢給臺灣的親 戚就是這樣的手續,所以我才把密碼提供給「張庭明」,後 來我愈想愈奇怪,當天晚上就去報警,希望阻止我的帳戶被 利用;我沒有見過「陳思思」或「張庭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樹勇、盧品亨張妏菱黃廷貴張麗禎高家祺 及被害人陳秋菊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執據、存摺內頁影本與被告名下臺銀帳 戶、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以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事 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與「陳思思」之對話紀錄,然被告 自承與「陳思思」係於113年11月5日結識,進而互動曖昧, 然於同年月9日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時,難認雙方具一定感 情信任基礎,故網友「陳思思」所稱欲匯款贈與被告高額款 項作為生活費用,顯然超乎常情,是被告具大學學歷,從事 保全人員工作,為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其未曾見過「陳思思」或「張庭明」 、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卻仍輕信真實身分不詳網友所言 ,執意提供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可合理推論其主觀上



有為貪圖不當利益而心存僥倖,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7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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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