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98號
KSDM,114,簡,24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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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秉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
件附表所示時間陸續竊取告訴人許克文所有之現金,顯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蔡秉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威尼斯影視歌唱廳之服 務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12日至翌(13)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前址威尼 斯影視歌唱廳員工更衣室,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開 啟員工許克文之個人鐵櫃,翻動該鐵櫃並取出其內薪資袋, 徒手竊取許克文所有、薪資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1萬元而得 手,再將該薪資袋放回鐵櫃內,旋離開現場。嗣經許克文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 未扣得上開現金。
二、案經許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克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4年4月12日22時6分許 2 114年4月12日22時12分許 3 114年4月12日22時36分許 4 114年4月13日1時57分許 5 114年4月13日4時4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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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