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60號
KSDM,114,審金訴,66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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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8、1735、2797、5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子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 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老炮」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各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寄交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暱稱「老炮」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馮聰仁等2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各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憓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如附表二編號 3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如附 表二編號13至2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子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 卷第10至12、53至55頁;偵二卷第8至11頁;審金訴卷第287 、297、299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17張(見警一卷第21、22頁;警二卷第7、8頁;偵一卷 第23、25頁;偵二卷第13、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3頁)、被告領取 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9頁),復有如附表二「相 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或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影 本、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先係由被告依暱稱「老炮」之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寄交至指定地點以轉交暱稱「 老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復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炮」之人間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交人頭帳戶資 料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寄交予暱稱「老炮 」之人收受,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因受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人頭帳 戶內,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暱稱「老炮」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
 ㈢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及 轉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暱稱「老炮 」之人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依暱稱「老炮」之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寄交至指定地點以交付予暱稱「老炮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復旋即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以提領一空之行為,被告此舉顯已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 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 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 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87、 295頁),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老炮」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渉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 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擔部分犯行,因 而共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 損害,更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取並隱匿犯 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而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取簿手角色,且依本案現存證據,並未見其 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審金訴卷第3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業已坦認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2 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 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 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 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 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 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 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2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交至指定地點,以交付予暱稱「老炮」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令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等節,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各該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後,並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而遭 提領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沒有拿到報酬,本來是約定月結的,後 來我要領薪水時,對方就消失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8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 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所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帳號資料  備  註 1 113年7月27日22時23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黃昱昕(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昱昕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 2 113年7月16日15時4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明仁門市 林秋萍(其所涉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3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萍土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萍台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萍新光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 3 113年7月18日10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 劉雯慧(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61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雯慧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97號 4 113年7月7日22時4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黃鉞珍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鉞珍國泰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鉞珍五信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574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馮聰仁 (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馮聰仁聯繫,並佯稱:係其外甥徐宇廷,有缺錢急用,要向馮聰仁借款云云,致馮聰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29日23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29日2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黃昱昕國泰帳戶 ①馮聰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審金訴卷第122至124頁) ②馮聰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21、125至130頁) ③馮聰仁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審金訴卷第134、135頁) 2 葉憓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ANEER與葉憓諭聯繫,並佯稱:欲向葉憓諭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二手冰箱,需使用7-11賣貨便開通賣場進行交易,但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需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葉憓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匯款4萬8,987元 ①葉憓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審金訴卷第139至146頁) ②葉憓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欣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審金訴卷第137、147、149、159至162、173頁) ③葉憓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審金訴卷第175至184頁) 3 柯捷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20分許,透過IG帳號暱稱「shoykhetman」及LINE」帳號暱稱「均容整合服務平台」等名義與柯捷生聯繫,並佯稱:因柯捷生有中獎,可至平台領取中獎獎勵,並須開通帳戶云云,致柯捷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1,017元 林秋萍土銀帳戶 ①柯捷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43、44頁) ②柯捷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 4 翁煜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ANEER與翁煜証聯繫,並佯稱:欲向翁煜証購買其在臉書尚所刊登販賣之電腦滑鼠,需使用全家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開通賣場 金流服務云云,致翁煜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8,019元 ①翁煜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 ②翁煜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 5 陳旻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旻昇聯繫,並佯稱:其係幣商,可透過其購買美金外幣云云,致陳旻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林秋萍台新帳戶 ①陳旻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3、54頁) ②陳旻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55至59頁) 6 陳永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偉」,、「消費金融中心」等名義與陳永錞聯繫,並佯稱:其抽中獎品跟獎金,需驗證帳戶云云,致陳永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123元 林秋萍土銀帳戶 ①陳永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1至34頁) ②陳永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 7 陳宣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2時54分許,以IG帳號暱稱「puketiis」之名義與陳宣瑋聯繫,並佯稱:其抽中獎品跟獎金,需先匯款商品核銷費用才能領取云云,致陳宣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林秋萍台新帳戶 ①陳宣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3、74頁) ②陳宣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77至80頁) 8 張晉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5時49分許,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晉愷聯繫,並佯稱:其有抽中獎品,需先繳納核實金才能領取云云,致張晉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劉雯慧郵局帳戶 ①張晉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9、90頁) ②張晉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91至94、104至106頁) ③張晉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5至102頁) ④劉雯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3頁) 9 簡慶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與與簡慶維聯繫,並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需購買商品才可折現云云,致簡慶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匯款2,000元 ①簡慶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②簡慶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5至78、86至88頁) ③簡慶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84頁) ④劉雯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3頁) 10 廖埻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與與廖埻稷聯繫,並佯稱:其有中獎,但需先購買商品才可以折現云云,致廖埻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①廖埻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3、44頁) ②廖埻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7至50、68至70頁) ③廖埻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1至65、67頁) ④劉雯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3頁) 11 唐必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1時31分許,與唐必新聯繫,並佯稱:其中獎,需先繳納押金云云,致唐必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①唐必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4至136頁) ②唐必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137至140、159至161頁) ③唐必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2至158頁) 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3頁) 12 張辰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以IG帳號暱稱「meiliderkong」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政佑」等名義與與張辰緯聯繫,並佯稱:其有抽中獎金,需先繳納核實金才能領取云云,致張辰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匯款2,000元 ①張辰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7、108頁) ②張辰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09至112、130至132頁) ③張辰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13至129頁) ④劉雯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3頁) 13 張元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查理」張貼販賣車用衛星導航之不實訊息,致張元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4,000元 黃鉞珍五信帳戶 ①張元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23、224頁) ②張元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③張元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30至243頁) ④黃鉞珍五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 14 賴天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撞球桿之不實訊息,經賴天平與其聯繫後,致賴天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5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①賴天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13、214頁) ②賴天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11、215、217頁) ③賴天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22頁) ④黃鉞珍五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 15 林玉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9時許稍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經林玉翔與其聯繫後,佯稱:需使用2K GAMES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但因銀行帳號輸入有誤致交易款項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云云,致林玉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①林玉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42、143頁) ②林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5至147頁) ③林玉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60頁) ④黃鉞珍五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 16 李沛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7時55分許稍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經李沛勳與其聯繫後,致李沛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7時55分許,匯款5,000元 ①李沛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69、170頁) ②李沛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7、181至193頁) ③李沛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1至177頁) ④黃鉞珍五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 17 杜岳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8時17分許稍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捲線器之不實訊息,經杜岳陽與其聯繫後,致杜岳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①杜岳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01、202頁) ②杜岳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7至200、203至205頁) ③杜岳陽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06、207頁) ④黃鉞珍五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 18 陳品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21時許稍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經陳品逸與其聯繫後,佯稱:須使用指定網站交易,但需先匯入擔保金才能出金云云,致陳品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0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陳品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64至166頁) ②陳品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61至163頁) ③黃鉞珍五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 19 李瑋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22時許,與李瑋明聯繫,並佯稱:欲向李瑋明購買遊戲帳號,需使用5ring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平台交易云云,致李瑋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9日0時57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113年7月9日1時39分許,匯款4萬9,001元 黃鉞珍五信帳戶 ①李瑋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45、247頁) ②李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51至255、261、263頁) ③李瑋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65至273頁) ④黃鉞珍五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9頁) 20 蔡家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蛙鞋之不實訊息,經蔡家謙與其聯繫後,致蔡家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2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黃鉞珍國泰帳戶 ①蔡家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4、125頁) ②蔡家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7至123、129頁) ③蔡家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26、127頁) ④黃鉞珍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21 潘芊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小」之名義與潘芊錞聯繫,並佯稱:欲出租房屋,但要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潘芊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3時4分許,匯款8,000元 ①潘芊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6、77頁) ②潘芊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3、79至85頁) ③潘芊錞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7、91至115頁) ④黃鉞珍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22 黃景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7月8日10時許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遊戲「貓咪大戰爭」帳號之不實訊息,經黃景唯與其聯繫後,佯稱:需求使用79U-Deals手遊交易平台交易,但因銀行帳號輸入有誤致交易款項被凍結,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景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黃景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②黃景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鋪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55至63頁) ③黃景唯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5、69至72頁) ④黃鉞珍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至2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伍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戴子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32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4758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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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