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沄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119萬9,865
元」更正為「119萬9,850元(不含手續費)」、第16行「13
6萬9,765元」更正為「136萬9,750元(不含手續費)」;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沄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文德」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4萬元等語(院卷第57頁),但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
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
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
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萬元等節業如前述,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沄橙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友人翁義銘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文德」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沄橙提供其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4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臻EVA 」聯繫涂辰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涂辰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0時7分許匯款新台幣119萬6,035 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蔡嘉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另由警偵辦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11分許轉匯119萬9,865元至第 二層帳戶即簡文琳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另由警偵辦中),又於同日1 0時12分許轉匯136萬9,76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謝沄橙名下本 案帳戶,復由謝沄橙依「文德」指示於同日11時26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 領136萬元,再交予「文德」,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涂辰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涂辰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沄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文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文德」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辰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鍾林裕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涂辰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各1份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泰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涂辰芳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 ⑵蔡嘉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文琳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謝沄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涂辰芳所匯款項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沄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文德」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酌以被告雖坦承 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19萬 餘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 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領告訴人匯款款項之重 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