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瓚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稍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X、MaiCoin加密貨幣售賣平台註冊
申請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以及以本案MAX、MaiCoin帳號交易之TWD入金帳號即遠東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虛
擬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帳號暱稱「業務-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in
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儀玲、凌金芳
等2人(下稱陳儀玲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
,其中部分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
虛擬帳號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儀玲所匯入其中新臺幣(
下同)29萬3,674元未及轉匯,業經查扣後已返還陳儀玲領回
】,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儀玲等2人均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金芳、陳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高銘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
案遠東虛擬帳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業務-
陳專員」之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資訊,
對方說要我把密碼給他,他就會匯錢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4
、15頁;偵卷第22、23頁;審訴卷第43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
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使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2、23頁;審訴卷第43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17至4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5、47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50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遠東虛
擬帳號之申辦資料及入金地址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在
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
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陳儀玲等2人實
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儀玲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
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確均已遭該不詳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儀玲等
2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再予以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
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
東虛擬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年滿41歲,且參
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
曾在瓦斯行工作、現從事鋼筋工人,工作經驗已有20幾年等
語(見審訴卷第57頁);由此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
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參之被
告於100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4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簡易判
決書(見偵卷第27、28、69至72頁)份在卷可考;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只要提供
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就可以匯錢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
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申辦虛擬
帳號、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後,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63、64頁;審訴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其對於「業務-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
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
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審訴卷第43頁);由此可認被
告與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
基礎,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
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
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
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用途之真實性,甚為
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或設定約定轉帳號或虛擬帳號等資料
,即可獲得貸款利益之可能。況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歷次供述,並未見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要求被
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
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甚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虛擬帳號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
轉匯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常情有違甚明。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殊難想像僅提供其個
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或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虛擬帳號
等資料即可輕易獲得銀行核准申辦貸款之可能;更何況被告
自承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除要求被告先設定數個約定
轉帳帳戶,甚而申辦虛擬帳號等資料,進而提供該等帳號及
帳戶之密碼,以方便其操作網路銀行以轉匯款項等情,可見
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亟欲藉由取得被告所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被告所申辦之虛擬帳號、約定
轉帳帳號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
。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
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於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以「提供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之理由以利申辦貸款,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
虛擬帳號資料,而供作款項匯入及轉匯之用時,應當可已預
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in帳號
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
為明確。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已有20幾年工作
經驗,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
,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佐以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事,前亦述及;基此,衡情被告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
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
覺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及密碼,並設定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
擬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之目的,應
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或虛擬帳號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便
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
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
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號及虛擬帳號等資料,復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任意作為收
受及轉匯款項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
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
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
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
案遠東虛擬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儀玲等2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
之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號內,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
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
遠東虛擬帳號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
被告早已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
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MAX、MaiCoin帳
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等資料將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
以轉匯至其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其他不詳帳戶、虛擬帳號
內,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MA
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
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將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或虛擬
帳號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
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
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設
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及依指示申辦本案遠東虛擬帳號,
再將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等資料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收受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虛擬帳號,再將本案MAX、MaiCoin帳
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
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並未達1億
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MAX、MaiCoin帳號及遠東虛擬
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
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
虛擬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
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已有20
多年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名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
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in
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士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名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
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
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
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
遠東虛擬帳號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如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
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
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
第57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應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訴卷第57、5
9頁),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其罪質及侵害法益
雖屬有異;然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業如上述,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次違犯相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
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
上開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貪圖輕
易獲取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
、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
,顯然不顧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
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
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
數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
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及詐欺等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鋼筋工人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X、MaiCo 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 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部分款 項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號, 再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 告訴人陳儀玲所匯款項其中29萬3,74元尚未及轉匯,即遭現 代財富公司予以查扣,並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儀玲領回之外, 其餘款項則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未留存在本 案郵局帳戶或本案遠東虛擬帳號內等節,已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MAX、MaiCoin帳號及本案遠東虛擬帳號之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復依據本 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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