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70號
KSDM,114,審訴,47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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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
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應元於民國113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應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股票訊息,再以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林嘉儀
,向林億鑫佯稱: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參與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12時13分及1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內,再
陳應元依「肉粽」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所
得款項交付予「肉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陳應元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即49
0元之報酬。嗣經林億鑫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應元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億鑫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熱點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信」、「肉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
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為490元(見本院卷 第10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4年1月14日9時2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2 114年1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元 3 114年1月14日9時30分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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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