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32號
KSDM,114,審訴,33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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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森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陳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樹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樹森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21時許、同年6月17日22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成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森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及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陳萱諠、蘇珉漢等2人(下稱陳
萱諠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萱
諠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萱諠、蘇珉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鄭樹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訴卷第207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
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業臻」之人使用,復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
查詢有無民間貸款債務關係,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
為查詢之用云云(見偵卷第22、23頁;審訴卷第49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
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王業臻」之人使用,復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22、23頁;審訴卷第4
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111至125頁;偵
卷第25至51頁;審訴卷第91至151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陳萱
諠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萱諠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永豐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
認被告所有本案永豐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萱諠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使
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
、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可資為參)。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時,已年滿39歲,並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頁),且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從事工地玻璃安裝工作、現從事混凝
土工程師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51、211頁);由此堪認被
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
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說要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查巡帳戶有無支付命令或扣款,才可
以申辦貸款,所以我才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7頁;審訴卷第49
頁);基此,顯然被告應可知悉暱稱「王業臻」之人會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其所提供本
案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使用之事實,應屬明確。再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對於暱稱「王業臻」之真
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
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貸款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偵
卷第23頁;審訴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王業臻
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且其對該名暱稱「王
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
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
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
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自陳:伊之前有申辦貸款經驗,之前申辦貸款時並無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見偵卷第23頁
;審訴卷第23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王業臻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37頁),可見暱
稱「王業臻」之人除未要求被告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
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供他人使用而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
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
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前已
述及,且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提領或
轉匯其內款項之功能,金融帳戶實無可資證明個人信用或資
力之作用;而依被告所陳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確認查詢帳
戶有無扣押或扣款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方式,殊難想像一般
金融機構或銀行如何可僅由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以供確認後,即可順利核准貸款之可能,更無從
僅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理;
況參諸被告所自承暱稱「王業臻」之人要求其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尚要求提供連
結永豐虛擬帳戶帳號一節(見偵卷第22頁),由此可見暱稱「
王業臻」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永豐虛擬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
匯入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內款項之迫切需要,顯有以此方式
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
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王業臻
」之人以提供僅具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功能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
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
帳戶及永豐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參以本案永豐帳戶在被告交付予該名暱稱「王業臻」之不
詳人士使用之前,其內並無任何存款乙節,亦有前揭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
然他人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
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
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將作為他人進
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
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
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
暱稱「王業臻」之不詳人士供其收受匯款及提領使用;從而
,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雜工、服務
業等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
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
識、經驗,當可察覺暱稱「王業臻」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
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確認審核後即可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
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
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
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名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等資料供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提領款項使用;由此
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王業
臻」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萱諠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萱諠等2人分
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永豐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或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
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名
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或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
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
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
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情供其任意使用
,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
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並未達1億
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
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已述及
,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
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
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名暱稱
王業臻」之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詳人士之指
示,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
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
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將產生難
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
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
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
,而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萱
諠等2人實施詐騙,幫助該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萱諠等2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產,
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
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
因而致侵害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且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
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貪圖
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作
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可
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
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
以填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
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數2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
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混凝土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2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永豐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永豐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 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帳 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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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