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45號
KSDM,113,金訴,94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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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祈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故意,而與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本案不詳詐欺份子)互為犯
意聯絡,由陳祈有負責蒐羅金融帳戶資料工作,並供予該詐
欺份子使用。
二、謀議既定,陳祈有遂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其配偶蔡育樺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蔡育樺台新與高雄銀行帳戶),及陳祈有友人吳禧恩名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禧
恩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許文翰」及
蔣志光」,扮演顧客、投資顧問與投資客服向陳佳彗佯稱
:加入「尋股論金」群組且使用「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因已
有獲利,為結清獲利須繳納相關違約金云云,致陳佳彗陷於
錯誤,因而依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50萬元至王昱翔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昱翔聯邦帳戶。王昱翔雖因提供帳戶行為而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713號判決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惟卷內無證據證明此帳戶亦為陳祈有所蒐集提供),復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自王昱
翔聯邦帳戶連同他人匯款而將陳佳彗匯入款項轉匯至陳祈
中信帳戶後,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其中分
別轉匯14萬114元、15萬133元至蔡育樺台新帳戶、高雄銀行
帳戶,完整金流層轉過程請參附表),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
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佳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祈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告訴人陳佳
彗遭詐騙匯款及後續之金流層轉過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朋友林智遠能夠
幫我辦理貸款,所以我才把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交給他,當初林智遠還有要求我提供二個保人跟金融帳
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其與林智遠間為朋友關係,
相信林智遠有能力為被告辦理貸款,因此就客觀金流部分毫
不知情,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就陳佳彗因遭前揭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因而依如附表所
示時間、金額,匯款共50萬元王昱翔聯邦帳戶後,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自王昱翔聯邦
帳戶連同他人匯款而將陳佳彗匯入款項轉匯至陳祈有中信帳
戶,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執(金
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陳佳彗證述遭騙情節(警卷第28至
31頁)及證人即王昱翔證述其確有將名下聯邦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5頁;金訴卷第104至111頁),
並有陳佳彗所提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68頁)及匯款紀錄(
警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頁)、王昱
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與交易明細(警卷第
39至42頁)、陳祈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
補發紀錄暨「行動網」說明(警卷第45、48至51頁;金訴卷
第159至187、189、191頁)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3號判
決書(偵一卷第45至52頁)等陳佳彗遭騙匯款及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之金流層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蒐集吳禧恩台新帳戶、蔡育樺台新與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連同自身中信帳戶交予本
案不詳詐欺份子之認定
 ⒈被告自稱:我因為辦理貸款,所以才把我的中信帳戶之存摺
等金融資料交予林智遠等語(警卷第8至14頁,金訴卷第40
至41、249至250、319至322頁),且被告中信帳戶後續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贓款金流層轉帳戶使用,業如前
述,堪信被告有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且遭用以實施詐欺、洗錢犯行等節為真。至被告雖辯稱
係因辦理貸款,方將中信帳戶之存摺等金融資料交予林智
,惟林智遠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一年多,而
且沒有從事貸款的工作,不可能幫被告辦理貸款等語(警卷
第1至4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顯屬有疑。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金訴卷第31
9頁),然於偵訊時卻稱關於借錢的手續費、利息以及相關
費用,因為我急著用錢,林智遠也沒跟我說清楚等語(金訴
卷第25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就辦理本次貸款所約定之本
金、利率、還款方式與期數或是因辦理貸款所交付之文件等
辦理貸款之重要事項均無法具體說明(金訴卷第41、321頁
),自被告所陳述之借貸歷程以觀,其毫不在意借貸所需支
付之利息或其他費用,更就借貸之重要事項無法具體、充分
說明,顯見被告前揭辯稱交予林智遠辦理貸款等語,實不足
採信。是以,被告既有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等金融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更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贓款金流層轉帳
戶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將其自身中信帳戶交予本案不詳詐欺
份子之事實可採。
 ⒉另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吳禧恩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跟我說他
周轉、處理工作的事情,所以有向我借台新帳戶,因此我
就把我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237至243頁
);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有把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不過是因
為被告說要貸款,需要保人等語(金訴卷第245至251頁)。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因為我身上沒有提款卡,但要提領貸
款的錢,所以才會跟吳禧恩借帳戶,用來收受核撥的貸款款
項等語(金訴卷第249至250頁)。互核被告與吳禧恩就借用
帳戶歷程之說明,可知被告確有向吳禧恩蒐集其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故此部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與
吳禧恩就前揭就借用原因之說明,顯然互有出入,故其所稱
之借用原因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被告雖稱吳禧恩帳戶係
借用作為收受核撥的貸款款項使用,然被告既如其所言,已
提供中信帳戶予林智遠辦理貸款,自無再行借用他人帳戶以
收受核貸款項之必要,由此更徵被告前揭所辯,實不可採信
;況吳禧恩雖改稱提供帳戶作為被告貸款之擔保使用,但被
告卻稱吳禧恩帳戶係用以收受貸款款項使用,顯見被告雖稱
係其委由林智遠辦理貸款,但就吳禧恩台新帳戶在貸款過程
中究係供作擔保使用或收受核撥的貸款款項卻交代不清,更
徵被告辯稱係交予林智遠辦理貸款,林智遠尚有要求保人與
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實屬虛妄。又吳禧恩台新帳戶曾遭用以
收受其他被害人遭騙匯款之層轉款項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帳戶明細(金訴卷第202至206
,212至218頁)可佐,由此足徵被告取得吳禧恩台新帳戶金
融資料後,復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份子等情為真。
 ⒊蔡育樺於警詢與偵訊時均證述:因為被告要辦貸款,被告朋
林智遠跟我們說需要2個保人跟2個帳戶,所以被告才會向
吳禧恩借帳戶,擔任其中一位保人,另外一位保人則是我,
我是提供我的台新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33至234,248至249
頁),惟吳禧恩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周轉、處
理工作的事情,所以有向我借帳戶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
因為被告說要貸款,需要保人,所以才把帳戶交給被告等語
。互核蔡育樺吳禧恩證述內容,可知蔡育樺就其交付帳戶
資料予被告之原因係與吳禧恩警詢證述全然不符,而被告辯
稱係委由林智遠辦理貸款,且林智遠要求保人與提供金融帳
戶等語,係不可信,已如前述,堪認吳禧恩警詢所述較為可
採,顯見被告雖有向蔡育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其
目的絕非為了貸款所為。參以陳佳彗匯款至王昱翔聯邦帳戶
後,其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復連同他人匯款經轉匯至陳祈
中信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於111年1月18日16時49分、同日
21時33分,分別轉匯14萬114元至蔡育樺台新帳戶、15萬133
元至蔡育樺高雄銀行帳戶等節,則有陳祈有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48至51頁,金訴卷第159至187頁)、蔡育樺高雄
銀行號帳戶相關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81至283頁)可
佐;又蔡育樺台新帳戶尚用以收受其他被害人遭騙匯款之層
轉款項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帳戶
明細(金訴卷第202至206,212至218頁)可查,由此足徵蔡
育樺台新與高雄銀行帳戶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金
流層轉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既有向蔡育樺蒐集金融帳戶資
料,且蔡育樺台新、高雄銀行帳戶亦遭用以收受陳佳彗或另
案被害人遭騙匯款之層轉款項,足徵被告確有蒐集蔡育樺
新與高雄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復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份子
之行為。再自被告所蒐集之帳戶至少為吳禧恩台新帳戶、蔡
育樺台新與高雄銀行帳戶而合計已達3個帳戶,故與蔡育樺
偵訊時稱被告因委由林智遠辦理貸款,所以需要2個保人跟2
個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48頁)所描述之帳戶數量明顯有所
不符,更徵吳禧恩、蔡育樺及被告所稱:被告因辦理貸款,
需要2個保人跟帳戶等節,毫不可信。  
 ⒋互核上述各節,除徵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係不可採外,更
顯被告蒐集吳禧恩台新帳戶、蔡育樺台新與高雄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連同自身中信帳戶交予
本案不詳詐欺份子等節,實堪認定。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直接故意而
實施前述蒐集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而未必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
 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
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
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
(金訴卷第322頁),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自
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以辦理貸款為由而提供其中
信帳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918號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而於110年5月5日確定
等節,有卷附該號判決書(偵一卷第57至60頁)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39至341頁)可查,被告經此經驗,
顯就詐欺犯罪不法份子慣於使用他人帳戶獲取並隱匿詐欺所
得等情,較諸他人自有更豐富之體認。從而,自被告智識程
度暨其曾因提供帳戶而判有罪確定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確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後,復向他人提供該帳戶之資
訊及密碼,即可能遭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與
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等節,係有所知悉。
 ⒊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係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既明知如向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將有高度可能
遭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竟仍蒐集吳禧恩台新帳
戶、蔡育樺台新與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後,連同自身中信帳戶交予本案不詳詐欺份子,供該
詐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使用,則被告有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自足認定。  
 ㈣被告基於與本案不詳詐欺份子互為犯意聯絡,而實施前揭蒐
集、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按詐欺份子為求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多會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常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得以順利完成犯罪,故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其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蒐羅帳戶並供為詐欺份子實行詐騙所
用,實為該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若為該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  
 ⒉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然其蒐集吳禧
恩台新帳戶、蔡育樺台新與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連同自身
中信帳戶交予本案不詳詐欺份子,業如前述。就被告前開此
等蒐羅、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實係確保該位詐欺份子得以
有功能正常且數量充足之帳戶可供作詐欺、洗錢犯行為使用
,故依前揭說明,此乃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又被告雖就詐欺犯罪不法份子慣於使用他人帳戶
獲取並隱匿詐欺所得等情知之甚詳,仍蒐集並轉交前揭帳戶
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希冀使其得以藉此完成詐欺、洗
錢之犯罪計畫,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不
詳詐欺份子相互合作,故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自應與該位詐欺份子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等情有所認識,然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負
責蒐羅、提供帳戶之被告,負責與被告聯繫並收受被告所提
供帳戶之本案不詳詐欺份子,以及分別使用LINE暱稱「陳淼
欣」、「許文翰」及「蔣志光」對陳佳彗行騙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參與,堪認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惟自被告本案蒐集、交付帳戶
之歷程以觀,其均與本案不詳詐欺份子聯繫,且被告既未實
際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其已知曉本次對
陳佳彗行騙之人係與本案不詳詐欺份子係屬不同人,故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自無認識
可言,末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林智遠及製作王昱翔警詢筆錄之偵查佐
王宏生到庭作證。惟查:
 ⒈本案就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林智遠現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傳
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有林智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金訴
卷第87至88頁)、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第85、143頁)、
拘票(金訴卷第197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書(金訴卷第195、199頁)在卷可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此部分之證據聲請。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王宏生到庭作證,藉以確認王
宏生於警詢時是否有對王昱翔誘導詢問。然而,王昱翔雖有
指認被告為其交付資料之人,但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仍清楚表明其指認之把握度僅60%(警卷第55頁),故其指
認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王昱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那時候看到的人跟警察提供給我的被告照片有點像,但也有
跟警察說不敢保證就是被告,當庭看到的被告長相跟我當時
見到的人不太一樣,而且當庭聽完被告聲音後,聲音也確實
不像等語(金訴卷第104至111頁),由此顯見王昱翔確實無
從肯定其交付聯邦帳戶資料之對象確為被告,自無從以王昱
翔之指認,即充分斷定王昱翔聯邦帳戶資料係為被告所蒐集
提供。從而,不論王昱翔於警詢時是否有受誘導詢問,因而
指認被告為其交付資料之人,惟王昱翔之指認顯不可信,業
如前述,堪認王昱翔是否遭誘導詢問實與被告本案是否有蒐
集提供王昱翔聯邦帳戶資料犯行之待證事實,實無重要關係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此部分之證
據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
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而
本案情節既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相
同,自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先予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故依前述整體適用原則,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
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之適
用,且因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中間法與新法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佳彗雖有如附表
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
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本案不
詳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固未記載被告提供吳禧恩台新帳戶、蔡育樺台新與高雄銀行
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水帳號之犯行間,既
屬同一提供行為而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將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有所認識,
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有未洽。又被告所成
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
,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基於直接故意實施本案犯行
,導致陳佳彗遭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更配合
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分擔蒐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工作,
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與陳佳彗之調解情形(被告與陳佳
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金訴卷第73、74頁】,且被
告迄今為止均遵期履行,有被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暨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等犯後態度,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金訴卷第339至341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
3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陳佳彗遭騙之50萬元,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並無為被告所 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陳佳慧匯款至王昱翔聯邦帳戶之歷程 自王昱翔聯邦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歷程 被告中信帳戶後續之轉匯歷程 1 陳佳慧於111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昱翔聯邦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6時11分自王昱翔聯邦帳戶轉匯30萬165元(包括陳佳慧左列20萬匯款在內)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1月18日16時48分轉匯12萬136元至劉于萱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1月18日16時48分轉匯10萬122元至陳威儒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1月18日16時49分轉匯14萬114元至蔡育樺台新帳戶。 2 陳佳慧復於111年1月18日20時23分、20時33分許、21時14分、21時19分、21時23分,分別轉匯10萬元、10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共30萬元至王昱翔聯邦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⒈111年1月18日20時51分自王昱翔聯邦帳戶轉匯20萬133元(包括陳佳慧左列前兩筆合計共20萬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⒉111年1月18日21時33分自王昱翔聯邦帳戶轉匯10萬138元(包括陳佳慧左列後三筆合計共10萬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1月18日20時59分轉匯15萬141元至白家溢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1月18日21時35分轉匯15萬213元至蔡育樺高雄銀行帳戶。 備註 上揭金流層轉過程,係整理自下述資料 ⒈陳佳慧匯款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 ⒉王昱翔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暨「行動網」說明(警卷第45、48至51頁;金訴卷第159至187、189、191頁) ⒋劉于萱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67至273頁) ⒌陳威儒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85至300頁) ⒍白家溢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75至279頁) ⒎蔡育樺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81至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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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