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2號
KSDM,113,訴,9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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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興




謝玟宇


蕭世



莊濬利


江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4270號、112年度偵字第34742號、112年度偵字第38449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8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A9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5與A08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至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四維桌遊店賭博,A05因不滿輸錢約新
臺幣(下同)54萬元一事遭店員A04調侃,竟聯絡A06A07、A
9到場。A06A07到場後,與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2分許,先
由A05帶同A06A07進入上開店內1樓櫃檯處,利用櫃檯人員
A04拒絕A05借款之機會,由A07以徒手方式、A06以持店內代
幣盒攻擊之方式毆打A04(未成傷)後,A06A07旋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隨後,A06A07接獲A0
5來電,表示欲取回稍早賭博輸錢之損失。A06A07因此返
回現場,此時A9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A05
A06A07明知才剛毆打A04,此際A04必生恐懼心態,竟由
A06A07配合A05,A05利用A04陷於恐懼之心態,向其恫嚇
稱:若不退還54萬元,將報警檢舉該處涉及賭博等語,使A0
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上之安全,先至該店3
樓拿取現金4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A07A08則明知A05在
上開桌遊店內已輸錢約50萬元,氣氛顯不尋常,竟基於幫助
A05恐嚇取財之犯意,由A07依A05指示,將現金40萬元投入A
08所駕駛暫停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A9到場後亦明知A05、A06A07桌遊店內氣氛顯不尋常,
竟基於幫助A05恐嚇取財之犯意,與A05、A06A07一同進入
店內,利用人數上之優勢,要求A04再次取款,A04見對方人
多勢眾,因懼怕再遭毆打,配合上樓取款,A05旋即指示A06
A07、A9一起上樓,A04即將所取現金10萬元交付A07,下
樓後A05又指示A07將上開款項投入上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交由A08保管,一行人旋即散去,A08依A05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路
邊,與騎乘機車前來之A05會合,將上開取得之現金50萬元
交付A05後,改騎乘A05所騎機車離開,A05則搭乘另輛機車
離去。
二、A9明知其持有之舊版面額美金100元之紙鈔1張(編號:HJ00
000000A)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美金紙鈔,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向五福分行行員A1行使
欲兌換成新臺幣,經A1以銀行驗鈔機當場檢驗無法通過並報
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偽造美金紙鈔,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A05
A06A07A08、A9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16、249、44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9、255、443頁、本院卷二第185頁),復有證人A
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385-390、399-404頁、警二卷第29-32頁、
本院卷二第130-13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截留偽造變
造外國幣券收據、查獲偽造有價證券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報告書、本院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35-64頁、警二卷第12、27-28頁、本院卷
一第271-285、339-341、345-367頁),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8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A
9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第2項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A05、A06A07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威嚇A04,先後向A04收取40
萬元、10萬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
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
價,論以接續犯。被告A05、A06A07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A07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A9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
A07雖稱事後主動返回現場告知警方其等毆打陳國誠等語
,然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8月15日函文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所於112年10月2日19時4分許獲
報後,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員警調閱案發經過
監視器影像時,發現外有穿著特徵與著手搶盜之嫌疑人2名
相符,遂向前盤查身分始得知被告2人身分,故現場請蕭、
謝等2嫌返回駐地調查;A07A06等2人係事後員警發現尚徘
徊案發現場,因而通知配合返所釐清案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1頁),與被告A06A07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112年
10月2日19時4分許,獲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理糾
紛,經現場被害人A04向警方表示遭3名歹徒強盜、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適逢你返回現場,並經被害人指認為涉嫌人其
中之一,故警方請你隨同返回駐地查證」等語(見警一卷第1
83、234頁)可以勾稽,足認承辦員警於被告A06A07供承該
犯行前,已依據被害人A04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等具體事證
,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A06A07涉有恐嚇取財、強制
之犯嫌,故被告A06A07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A08、A9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9所犯前揭刑
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
衡諸:被告A9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僅有1張,尚非刻意
大量收購偽造之有價證券後,依計畫行使,且旋遭銀行行員
察覺,並未流通市面,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縱對
被告A9處以前揭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
式解決與被害人A04之糾紛,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由
被告A06A07出手毆打A04,由被告A05恫嚇A04,使A04交付
現金共50萬元,A9、A08則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幫助本案犯
行;被告A9另以偽造美鈔至銀行兌換新臺幣,助長偽造鈔券
之流通,所為均顯有可議;衡諸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恐嚇取
財之標的金額及所生危害,再衡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及其等
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9萬3千元,為被害人A04交付現 金所餘款項,據被告A05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 被告A05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惟就其餘犯罪所得30萬7千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A05、A0 8、A07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A0 5、A08A07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24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查扣案之代幣1批,固係被告A06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 惟此係被害人A04店內之物,業據被害人陳國誠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88-389頁),並非被告A06所有之物, 且性質上又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㈣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舊版面額美金100元之 紙鈔2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8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規定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A05因不滿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維桌遊店內賭 博輸錢約54萬元而遭店員A04調侃,竟聯絡被告A06A07到 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2日18時52分許,先由被告A05帶同被告A06A07



進入上開店內1樓櫃檯處,利用櫃檯人員A04拒絕被告A05借 款之機會,由被告A06A07徒手毆打A04,復趁A04不及防備 之際,動手強將A04放置櫃檯抽屜內之代幣1批(內有989枚代 幣)搶走後,被告A06A07將代幣放置在渠等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後即駕車駛離。因認被 告A05、A06A07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 嫌。
 ⒉被告A9明知其持有之舊版面額美金100元之紙鈔1張(編號:K B00000000A號)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美金紙鈔,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向五福分行行員A 1行使欲兌換成新臺幣現金。因認被告A9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此種據 為己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己 有之意思,縱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 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認此二部分尚無從成立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A05、A06A07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搶奪 罪嫌部分:
 ⑴被告A05帶同被告A06A07進入四維桌遊店內1樓櫃檯處,利



用A04拒絕被告A05借款之機會,由被告A07以徒手方式、被 告A06以持店內代幣盒攻擊之方式毆打A04後,被告A06取走 代幣盒,被告A06A07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 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A05、A06A07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 110、245、443頁、本院卷二第185頁),並有本院114年5月2 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345 -34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對照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如 下:
 ①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打電話跟A06A07說我賭博輸錢 被人家笑,A06A07到場後,我們就一起走進店內,我走進 去就大聲罵A04,A04就在那邊碎碎念,我和A04吵架過程中 ,A06A07動手打A04,我有看到他們拉扯,拿櫃檯上的 東西丟A04,代幣是排好一整盤的,後來他們拿了就直接走 出去,那個代幣只能玩一樓的東西,根本沒有人在玩,我是 要拿回我賭博輸的錢,拿那個代幣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6-450、458-461頁);於警詢、偵查時均稱:那時候我 要向一樓櫃台人員借錢上去賭博,我跟他說之前都可以先借 ,為什麼今天不行,他口氣很差,所以A06A07為我打抱不 平,才生氣動手打他,我不知道A06A07打完之後有沒有拿 走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7-8頁、他卷第140-141頁)。 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稱:A05打來說他賭博輸錢,叫我們拿 錢給他,他要再去賭博把錢討回來,我就拿了5千元過去給A 05,後來要跟A04換籌碼,A04一直碎碎念、抱怨,我和A07 就打他了,我有拿代幣打他,打完之後我怕他反擊,就順手 把代幣盒拿走了,後來我就把代幣放在車上副駕駛座,開車 離開,後來A05打電話叫我們回去,A04就有拿錢給我們,結 束之後我們離開,A05有打給我們說警察來了,我和A07就回 去現場,我有跟警察說我車上還有代幣,警察就跟我一起去 車上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476、480-481、487-488頁) ;於警詢、偵查時亦稱:A05打來借錢,我和A07就過去找A0 5,然後一起進去店裡,A05拿錢出來要換籌碼,但A04不讓 他換,我一氣之下先徒手打A04,再順手拿代幣打A04,然後 我就把代幣一起拿走,我和A07一起離開店裡,A05還待在店 裡,我把代幣盒拿走是要防身用的,我怕店員反擊,沒有想 要搶奪或強盜財物等語(見警一卷第236、242頁、偵一卷第2 14-215頁)。
 ③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稱:A05打來說他賭博輸錢,我和A06就 開車過去找他,A05說要再去把錢賭回來,我們有拿5千元給 他,進去店裡面,A05要換籌碼,A04就在那邊酸A05,然後



就碎念,我後來就生氣打他,A06看我打了,也跟著打,然 後我和A06就跑走了我回到車上就看到A06有拿一盒代幣,我 問他拿這個幹嘛,他就說他就順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90-498、509-510頁);於警詢、偵查時亦稱:A05賭博輸錢 ,要跟A06調錢,我和A06才去找他,到店裡之後,A05要換 錢,A04拒絕,我跟A06一氣之下就打A04,因為怕A04衝出來 ,就拿代幣可以用來擋他、保護自己,不知道代幣有價值等 語(見警一卷第185、191頁、偵一卷第220頁)。 ⑶參照被告A05、A06A07上開陳述,被告A05、A06A07均稱 被告A06A07係於得知被告A05賭博輸錢後到場,被告A05欲 與被害人A04換籌碼,被告A06A07因不滿被害人A04當時之 態度,始出手毆打被害人A04等語,此部分亦與本院114年5 月22日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1:1 2~18:52:35)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A05、A06A07依序走 進店內,A04與被告A05短暫說話後,被告A05、A06A07往 內走至櫃台旁交談,A04隨後走到櫃檯內,被告A05手持鈔票 往櫃台靠近,被告A06突然往前伸手奪取櫃台物品,被告A07 則上前不斷毆打A04,A04在櫃台內手扶頭部阻擋,毆打過程 中被告A06拿取代幣盒對A04揮打,被告A05站在一旁觀看, 後被告A06取走代幣盒,被告A07結束毆打,兩人一同快步走 出店外等情可以勾稽(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345-349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A06雖於毆打被害人A04時伸 手拿起櫃台代幣盒對被害人A04揮打,並於結束毆打後,將 代幣盒取走,該代幣盒原即置於櫃台上,被告A06係於爭執 發生時,突伸手拿取代幣盒並持之毆打被害人A04,且被告A 06、A07毆打被害人A04之時間前後僅不到2分鐘,時間甚短 ,是被告A06所辯僅係毆打後順手將代幣盒取走,沒有要搶 代幣盒等語,尚屬可能。
 ⑷況衡諸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10元可以換1個代幣,代幣可 以打彈珠台,若中獎會出彩票,彩票可以兌換洗碗精、玩偶 ,但代幣不能換回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88頁),而被告A05 、A06A07係為被告A05賭輸錢而進入四維桌遊店,並因兌 換籌碼之事而有爭執,已如前述,由證人陳國誠之證述可見 代幣僅係遊玩彈珠檯使用,與被告A05在四維桌遊店所為之 賭博間並無關連,被告A05、A06A07奪取代幣有無益處, 尚非無疑。再者,參照本院114年5月22日就監視器畫面(監 視器時間:0000-00-00 00:51:12~18:52:35)之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A06A07結束毆打,走出店外後,被告A05並 未一同離開店裡,反而係在櫃台旁對著A04說話,並與A04一 同走出店外,在店門口外A04坐上於該處停放之機車,被告A



05站在旁邊,後店門關閉,再度開啟時,A04走進店內,被 告A05站在店外等情;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18:52: 36~18:57:47)之勘驗結果,可見A04走入店內後搭乘電梯 向上,被告A05在店外人行道打電話,被告A07A06下車沿 人行道往四維桌遊店走,A04從電梯出來,其右手握有一大 疊鈔票,往店門口方向走,此時被告A07走至店門口外,A04 走出店外後,將一疊鈔票交給被告A07等情,有本院114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 345-353頁),衡諸被告A05於被告A06取走代幣盒後,並未與 被告A07A06一同離開現場,反而仍於四維桌遊店與被害人 A04交談,且被告A07A06事後亦再度返回四維桌遊店,被 告A07並有收取A04交付之現金等情,足認被告A05起初與被 告A07A06一同進入四維桌遊店,即係為被告A05先前賭博 輸錢之事宜而來,被告A06取走代幣盒僅係被告A06毆打被害 人A04過程中突生之舉止,而非被告A05、A07A06自始即有 取得該代幣之意欲,是被告A05、A06A07就該代幣盒主觀 上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可議。又佐以被告A06112年10 月2日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於112年10月2日19時50分許, 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主動在你所使用之 BFB-1082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交付你強盜所得代 幣1批予警方查扣,是否屬實?)我是主動交付,但是那批代 幣不是強盜所得,我沒有強盜的意圖等語(見警一卷第235頁 ),可見被告A06雖已取走代幣並離開現場,然並未於途中將 代幣盒藏匿於他處,反而於事後返回四維桌遊店時,仍將代 幣盒置於車上副駕駛座腳踏墊,並交付於警方,益徵被告A0 5、A07A06主觀上並無將該代幣占為己有之意圖。 ⑸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A06A07主觀上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即遽 論被告A05、A06A07涉犯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嫌,容有速斷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搶奪刑責相 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A05、A06A07犯罪,自應就被 告A05、A06A07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A05、A06A07就此被訴部分,與前開犯罪事 實欄一經判處有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A9就編號:KB00000000A號之舊版面額美金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編號:KB00000000A號之舊版面額美金 為偽鈔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1-285頁),先予敘明。
 ⑵參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9當時是拿100元美金來 換新臺幣,我摸的時候就覺得觸感不一樣,且看外觀也覺得 滿粗糙的,驗紫光燈,並和真鈔比對後,我覺得可能是偽鈔 ,就和主管討論,後來發現他身上還有另一張美鈔,檢驗後 也發現是偽鈔,至於第二張偽鈔我忘記是我們主動要求他拿 出來,還是警察要求他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3 頁);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A9當時先拿一張舊版面額美金1 00元之紙鈔1張(編號:HJ00000000A號)給我,我一接過手 觸摸鈔票就覺得紙質有異樣,用驗鈔機就驗不過,我就通報 主管,後來主管跟被告A9溝通後取得被告A9手上另一張舊版 面額美金100元之紙鈔1張(編號:KB00000000A號),一驗發 覺也是偽鈔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衡諸證人A1證述前後相 符,且具體明確,亦與被告A9所稱僅有兌換一張美鈔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186頁),應可採信,足認被告A9持之向銀行 行員行使之偽造美鈔應僅有編號HJ00000000A號之偽造美鈔1 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 之上揭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A9犯罪,自應就被告A9 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A9就 此被訴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經判處有罪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現金19萬3千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手機1支(Iphone 13 mini)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5 舊版面額美金100元之紙鈔2張(編號:HJ00000000A、KB00000000A號)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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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