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63號
KSDM,113,審金訴,1363,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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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GalaxyS21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序號:○○○○○○○○○○○○○○、○○○○○○○○○○○○○○○)沒收之。  事 實
一、A10應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A01(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月24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 天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01收受匯款使用;嗣A01於取得 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A04、A05(下稱A04等2人)實 施詐騙,致A04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玉山 帳戶或樂天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隨後A10即依A01之指示, 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 ,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A10再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住處,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A01,復由A01將其所取得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A10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嗣經A 04等2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A10前往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8年11日10時40分許,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A10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GalaxyS21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A10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6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將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同案 被告A01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以及其依同案被告A01之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A01後,獲得同案被告A01所交付報 酬13,000元等事實(見審金訴卷第461、469頁),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A01只有跟我 說是合法博弈的錢,有錢匯進來會叫我去領完再交給他,且 我並沒有在詐團群組裡面,我只有跟A01聯繫而已,我只承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 卷第97至101頁;審金訴卷第383、469頁)經查:一、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 揭時間,將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同案 被告A01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同案被告A01之指示,提領 匯入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A01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97至 101頁;審金訴卷第383、461、4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審金訴卷第4 65、467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3頁)在卷可憑;又同案被 告A01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4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內後,隨即經被告予以提領一空等 事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A04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及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 ㈡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講是 要賣帳戶,所以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將帳戶資料交 給詐團的人,但提款卡還是在被告自己手上,錢匯入帳戶後 ,再由被告去領錢,被告領完錢後,會在我家附近將錢交給 我,我再交給其他人,我交給被告的報酬,是從提領的錢內 抽出來拿給被告,所以被告知道報酬是賣帳戶的錢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465、467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A01所刊登求職發文,提供金融卡提領 博弈賭資,即可獲得1%報酬,我就主動聯繫A01後,就跟A01 約在台中,A01請我提供金融卡,並要我去提領款項,之後 又到A01位於高雄住處,繼續提領款項,我提領款項後,A01 會指示我到他的住處,將錢當面交給A01,我當時有提供玉 山、郵局及樂天帳戶金融卡資料,我也有幫A01領錢2、3天 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既係透過網路求職而與同案被告A01聯繫, 則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01間之前並不相識,可見其2人間顯 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且被告對同案被告A01所指匯入博 奕款項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 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該名博奕業者所在、所營項目 、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從確保同案 被告A01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然被告在 此等情狀之下,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仍率然提供本案玉 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並非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 係之同案A01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 被告此舉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屬有 異,殊無可採。
 ㈢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 案玉山帳戶或樂天帳戶內後未久,被告隨即依同案被告A01 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款項,並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當面轉交予同案被告A01等節,除有前揭 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外,復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 即依同案被告A01之指示提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 項一旦進入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內後,即須前 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當面轉交予同案被告A01 ,渠等此等所為行止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 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其所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所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轉交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同案被告A0 1所指博奕賭資之事實;然被告竟仍自願接受同案被告A01之 指示,除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 更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款項 ,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同案被告A01,藉以獲取高 額報酬,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 ,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一節(見審金訴卷第475頁),可見 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綜此以 觀,可見被告對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使用, 更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供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 將致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 戶之事實,自然無法諉稱全然毫無所悉;而被告在無從完全 確保同案被告A01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之用途及所 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之利益,而置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而決意



依同案被告A01之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帳 號資料供同案被告A01或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 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內之款項; 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 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再者,被告依同案被告A01之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收受匯款使用外,復依同案被告A01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A01之時,應已可預見其所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 於其領款後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A01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內之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A01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 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以轉交款項等行為,乃係 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等是實,要 堪予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節,惟查 :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玉山



帳戶或樂天帳戶內後,嗣同案被告A01隨即指示被告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A01,復由同案被告A01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 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除據同 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之外,復經本院審認如前 ;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01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顯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樂天帳戶資料及提領 款項,以及將其所領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A01等工作, 惟被告與同案被告A01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同案被告A01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同案 被告A01或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實施詐騙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 後,再將其依指示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A0 1,復由同案被告A01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同案被告A01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⒊綜此所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其中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予以轉交上繳,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甚屬明確;從而, 可徵被告前揭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一節,孰無可採,至 為灼然。 
 ㈦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一節,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後,我再轉交給詐團的人,且被告提領款項後,把錢交給我 後,被告應該也知道我會把錢轉交給其他人,且當時被告也 有在詐團群組內,被告的代號是「禿鷹」,群組內會指示被 告去何處領錢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67頁);然被告堅詞否認 有參加詐團群組,前已述及;再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 1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稱:我跟被告這個案子內,並沒有 群組,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我之前所述「名錶代理商」群組 ,是我之前在台中、高雄的案子,我跟被告間並沒有聯絡群



組,都是直接聯繫等語(見偵三卷第16、195頁);此核與被 告辯稱其只有跟同案被告A01聯繫,並無參加詐團群組一節 ,大致相符。
 ⒉綜此而論,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顯有不 一致之情形,則證人A01此部分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自 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依據: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 資料、提款之同案被告A01之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之事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可得知悉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均 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屬有誤,附此述明。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 之詞,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 告本案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被告本案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 事項。是以,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乙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 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被 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59頁), 以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 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述明。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受詐騙款項者,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 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分次提領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與同案被告A01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南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南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南院以107年聲字第6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7年8月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1月1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 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7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見審金訴卷第47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 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 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 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情 節予以審酌後,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如



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 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經查,依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可見其均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洗錢犯罪,自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條件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一併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 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 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 、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1個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4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九、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又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 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 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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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