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念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4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已明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金上訴卷第13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余念政(下稱被告)亦
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當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金
上訴卷第80、10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人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綵庭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65萬餘元,被告毫無悔意且無任何具體賠償行為
,任令告訴人權益受損,正義無法伸張;而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2年,刑期加總計6年3月,
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2年9月,未能反映被告行為之惡性,
亦無實際遏制詐欺犯罪之效果,請加重量刑以罰當其罪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所犯
雖屬不該,然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實係因交友不慎
誤信損友話術,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行事,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實屬過重;被告現跟隨父親擔任自
動化設備之學徒,家中尚有祖母需被告扶養,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日後亦有機會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撤銷原判決之刑度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實行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行為後,民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各
4,5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業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全數繳回,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四次犯行均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因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判決已說明綦詳,不再贅述)。而被
告雖於偵查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本案
所犯各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範圍,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四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
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分擔轉匯投資詐
欺假出金之分工,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
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各罪除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
僅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一般洗錢罪質之不法內涵,然
亦斟酌該等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
第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斟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身
體健康情形,暨其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2年;復考以所犯
四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暨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
、各被害人遭詐欺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
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
適而未過輕或過重,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未賠償彌補被害
人,暨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素行狀況等節,均經原
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前述;而被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刑後,各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2年
間不等之宣告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輕或過重情形
,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亦係在有期徒刑2年以
上、6年3月以下之法定界限內,衡酌原判決所載上開因素量
定,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強調應將數百萬元之被害高額
財產反映於宣告刑中,然參酌被告本案所參與分工角色,既
係在詐欺集團共犯取得被害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小額匯
款予各被害人作為假出金之用,其所實際經手假出金之金額
大抵在4,000餘元至6萬餘元之間,既未實際與被害人面交而
經手大筆被害金額,更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之應受刑罰
程度,即難與僅有單一行為人直接不法取得數百萬元財產,
或集團中核心共犯保有支配贓款權限之情形等同視之。另被
告雖謂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無新增和(調)解成立之情事,則此部分量刑基礎相
較於原審亦未變更。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請求
從重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