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6號
KSHM,114,金上訴,5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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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洪子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第190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丁○○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巷0○00號附2(與
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列地址相同);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則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列地址相同),茲因被告丁○○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被告丙○○自114年3月26日起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並將審理期日傳票送
達至被告丁○○、丙○○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等情,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9至173頁),是被告丁○○、丙○○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其等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
到單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丁○○、丙○○之陳述,逕
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
就被告丁○○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丙○○否認犯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則
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當初因為想要換工作才犯法,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經友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業務乙職,關於虛擬貨幣買賣
工作内容,自外觀上實難以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劃上等號
,或可輕易判斷與詐欺犯罪具有關聯性,縱使一般具正常識
別能力之人,都有可能誤信,何況被告年紀尚輕、先前僅有
從事勞動工作之經驗,未曾從事業務性質工作,並無相關經
驗得以就風險評估與利弊得失之判斷,且未曾有進一般公司
接受面試之機會,在難以期待被告具有高度敏銳性之情況下
,逕以被告欠缺任職一般公司經驗所為本案業務工作而遭詐
騙集團騙取利用之情形,遽謂被告可預見係擔任詐欺「取款
」的工作。原審未思及此,顯有論理上之違誤。
 ⒉再者,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受雇者何以有確認或查證其所任
職公司之義務?被告為勞動階層,工作經驗也了了無幾,且
為弱勢之勞方,不能因被害人遭他人投資詐騙金錢,認被告
所任業務協助取款工作本身是涉犯詐欺犯行,進而加諸被告
在尋找工作時有檢視公司合法性與否之義務,顯過於苛刻且
為法未明文之義務。況且被告所為既為幣商之業務,其認知
要負責取得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為工作内容之一,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以,原審相關敘述及論理顯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與丁○○(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許萬民)一同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業務,且被告仍在實習階段,而丁○○經由張芥源介紹,
聽從「幣發幣商」等指派交易,縱告訴人乙○○、甲○○有遭詐
騙,然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有遭投資群組等人詐騙
,尚無法證明「幣發幣商」、「裕鴻幣商」、「原展幣商」
及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更無法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所從事為詐騙取款工作及收取之現金款項為詐欺
贓款。又本件「原展幣商」等僅係被動受告訴人2人通知購
買USDT,並由告訴人2人主動提供可匯入「電子錢包地址」
,換言之,幣商係單純販售「USDT」,並發送USDT到客戶所
指定「電子錢包」,同時收取經匯率計算等值之臺幣,難認
「原展幣商」等有換幣之行為,即可逕認對於告訴人2人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老師股票投資
社群」、「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特助)」,及「胡睿涵
、「佳宜(助理)」間之交易情形或相關訊息有所知悉,更
遑論知悉告訴人2人是否受到詐騙。且依卷内相關事證,亦
無從得知或證明「幣發幣商」、「裕鴻幣商」、「原展幣商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老師股票
投資社群」、「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特助)」,及「胡
睿涵」、「佳宜(助理)」等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有詐騙
謀議或行為配合、利益往來等之積極證據。再者,告訴人2
人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
投資群組告知,乃該詐欺集團手法之流程,關於告訴人2人
與投資群組如何聯繫或其如何確認款項收取,被告、丁○○無
從置喙也無從得知,而被告、丁○○則是透過幣商LINE通訊軟
體通知才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有收取款項,對於告訴人2人之
電子錢包來源不會聞問、對於幣商是否有與其他交易以外之
人有交易訊息之流通,被告、丁○○無從置喙也無從得知,就
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之揭露如何認定幣商與投資群組有犯意聯
絡,此部分未見原審所論述,原審逕論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
資群組,與指示被告、丁○○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
之(本案)詐欺集團,顯有論述跳躍之違誤。原判決就被告
、丁○○接受幣商指示從事交易虛擬貨幣業務,認定被告、丁
○○為詐欺階段性行為而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一環
,實乃將一般員工接受公司指揮工作逕認為配合詐騙集團指
示,顯有倒果為因論述之違誤。
 ⒋幣商本即係從事、提供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實屬一般正當
之交易,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
師股票投資社群」、「客服專員-1…靜雯群組(特助)」,
及「胡睿涵」、「佳宜(助理)」間等人投資股票,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原展幣商」等為不同主體,原審並未論及其
等間有何犯意聯繫或為何犯罪結構體,又在未認定、判斷上
開平台與「原展幣商」等中間及丁○○間有何關聯之下,被告
對於渠等間之情況一無所知,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主觀犯
意或與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為共同正犯。原審並未就被告
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繫說明,僅亦以蓋括式論述,即苛
令被告擔負刑事責任,顯有強加入罪之情,原審論述亦有違
誤,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影響被告權益甚鉅。
 ⒌告訴人2人與幣商間確實有成立正常買賣交易,被告、丁○○確
實與告訴人2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之實際交易,交易過程為幣
商將其所購買之USDT發送到告訴人2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同時收取等值臺幣,幣商也會確認客戶有收到等值之貨幣
回覆業務人員,確認交易有確實進行,此亦與告訴人2人所
述一致,當不能因告訴人陳述由其在交易當下確認有收取虛
擬貨幣,嗣後因其他原因該電子錢包或其内之虛擬貨幣因而
不存在,而將該損失責任歸咎於不知情或非原因造就者之被
告,實乃莫須有之指控,有欠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違誤、違法之情,本件檢察官起訴
證據無從證明或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洗錢犯意或犯行、或與
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請勿讓被告蒙受不實之冤。 
三、被告丁○○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2罪),經敘明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為圖
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虛擬貨
幣交易為掩飾,利用告訴人乙○○、甲○○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
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更親身
參與行騙環節,擔當化網路騙術為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對
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
,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
據此設計填寫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
交易假象,其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再衡以被告所為
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2人蒙受鉅額損失(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63萬元)且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
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社會現狀,
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本開銷,需
歷時幾載,方可存得上開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
答案絕非1至2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
額金錢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
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
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
徑: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倘如此
,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
業」?遑論是類判決結果足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
件倘不予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功能。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所
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為之
共分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02頁),暨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之科刑意見(見原審
卷第176頁、第190頁、第264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而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因換工作而觸法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
而被告縱使無工作,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
配合詐騙集團成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執此
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係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乙○○收
款共560萬元、經由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甲○○收款共63萬
元,其與共犯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高額損失,可認
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嚴重,原判決於被告未坦承
犯行且未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情形下,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2年,乃係依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中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所生危害程度而為妥適量刑,難認有量刑過重
之可言。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
年,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依法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至5年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加6月,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對其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
實屬無違,難認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㈢至被告丁○○上訴本院後雖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乙○○經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
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惟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可知被告僅同意賠償告訴人乙○○168萬元,
此金額為告訴人乙○○受害金額之三成,而被告自調解成立後
完全未向告訴人乙○○給付任何賠償乙情,業據告訴人乙○○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乙○○
本為其依法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更何況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
行,如此一來,對告訴人乙○○而言實乃二次傷害,是被告縱
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乙○○經調解成立,然經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判決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
仍屬妥適。 
 ㈣綜上,被告丁○○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丙○
○就本案各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
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
所不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
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
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
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丙○○、丁○○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
指述,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以被告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知
識即受錄取、對於所謂「幣商公司」內部情形及相關從業人
員均無從得知、收款與轉交者間亦無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
資憑證,且告訴人2人分別遭不同之投資群組詐騙後,均有
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丁○○,可
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與指示被告、丁○○收款之
所謂「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詐欺集團,否則當無法同時
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功截圖予告訴人2人及
被告、丁○○兩方,據以認定被告、丁○○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實習
人員之詞,如何無法採信,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㈣告訴人乙○○、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始交付現
金予被告、丁○○以達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然此即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詐之犯罪手法一環,蓋告訴人2人
付出現金後並未實際取得等值之虛擬貨幣,且依卷附告訴人
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告訴人2人係完全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與被告、
丁○○互動,甚至所謂「幣商公司」未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2人之各該電子錢包地址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向告訴人2人告知交易成功云云,致
使告訴人2人誤信所謂「幣商公司」已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
各該電子錢包地址,進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丁○○。
 ㈤本院衡以就被告所參與本案各件詐欺案件之行為分擔而言,
被告係與丁○○分別前往屏東、台南向告訴人乙○○、甲○○收款
,然所謂「幣商公司」實際上未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各該電
子錢包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向告訴人2人表示已收到
所謂「幣商公司」匯入之虛擬貨幣。並指示告訴人2人將現
金交予被告、丁○○,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對告訴人2人施詐之行為人,其等理應想
方設法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詐欺款項,焉有指示告訴人2人交
付現金予被告、丁○○之可能及必要,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豈不白忙一場?顯見被告所為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
貨幣交易外表來包裝以取信告訴人2人。基此,原判決認定
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即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相關論述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顯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
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實習人員
為由,主張未參與本案各件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丙○○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 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張芥源」(另行偵查中)、「 豆豆先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 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原展 幣商...下服務交易」、「張鼎恆」、「盧燕俐」、「阮慕 驊」、「胡睿涵」、「佳宜」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終由丁○○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再轉交予「張芥源」 或「豆豆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丁 ○○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跟 客戶交易USDT(即虛擬貨幣),我也有跟客戶確認有等價的虛



擬貨幣給客戶,我是幣商的業務,我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然有收取現金,但也有把等值的 虛擬貨幣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被告於 本案僅係受上游幣商及詐欺集團利用,是求職的被害者,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丙○○則 辯稱:我只是想要轉換工作,想說比較輕鬆,我還在跟丁○○ 實習,不知道這工作是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從事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外觀上難認與詐騙集團有關,檢察 官也沒有證明實際行騙的幣商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請為無 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6 頁)。經查,被告丁○○、丙○○於112年5月間,經「張芥源」 介紹,並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 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原展幣 商...下服務交易」(下稱「幣商公司」)指示,擔任收取款 項並轉交之工作,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轉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2人亦分 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最終由被告丁 ○○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是否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下分述之:
 ⒈被告丁○○供稱:我收款後都是交給「張芥源」,但另有幣商 群組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款,臺南那邊的款項我是交給「豆 豆先生」,屏東這邊則是給「張芥源」;丙○○是跟著我實習 ,他收到款項後是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張芥源」或「豆豆 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94頁至第299頁) ,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299 頁至第301頁),是縱無證據證明「張芥源」或「豆豆先生」 為不同之人,本案既已有被告2人參與犯行,復加計向被告2 人收款之「張芥源」或「豆豆先生」後,本案與被告2人共 犯之人數確達三人以上,已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原因,被告丁○○供稱:我是透過「張 芥源」介紹,擔任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那時候沒有人面試 我,「張芥源」跟我說我直接錄取,我做這個工作要去了解 虛擬貨幣,而我本案之前是在造船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 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被告丙○○則供稱:我當時是透過



朋友介紹加入,沒有經過面試,我做這個工作只要知道虛擬 貨幣是甚麼就好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然衡諸常情,倘公 司欲應徵員工工作,對於其資歷應有一定要求,且若工作涉 及金錢事務,更應著重與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 紹、不待相互瞭解、以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 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 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代為向客戶收取 「幣商公司」之款項再行轉交,然其等僅分別透過「張芥源 」及不詳友人介紹即開始工作,且均自承未經面試,另參以 被告丁○○供稱其先前於造船廠工作、被告丙○○則為水電相關 領域(見本院卷第82頁、第300頁),顯見均不具備虛擬貨幣 之背景知識,然其等所稱「幣商公司」竟毫不在意逕行錄取 ,且動輒委由被告2人經手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現金 款項(如附表所示),顯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應聘、任職過 程不同,而與常情有違。 
 ⒊又關於被告2人收款及轉交之過程,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張芥源」有給我工作手機,裡面 有「幣商公司」的官方LINE,會有人跟我說哪個時間、地點 有客戶要交易,見到客戶後,我要先給客戶看免責聲明及反 詐騙宣導,然後幣商就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 客戶跟我們講有收到,並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幣商公 司」群組也會發給我看交易成功的截圖,我核對兩者一致後 才會跟客戶收取現金;收取現金後,我會透過工作手機連絡 公司外務,對方是「豆豆先生」,我就將現金轉交給他,轉 交的地點我都忘記,因為每次的地點都不固定,我有時候也 會把現金交給「張芥源」等語(見警9900卷第13頁至第19頁 、偵1405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2 94頁至第298頁);被告丙○○則供稱:當時是丁○○帶我實習, 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錢,然後看客戶買的虛擬貨幣有無 收到,我會當場跟客戶確認,客戶跟我說有收到且可以離開 ,我才會離開;我收的款項都是交給丁○○,丁○○之後再交給 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9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 7頁至第8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觀諸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與「幣商公司」人員聯繫,僅可係透過「張芥源」交 付之工作手機,顯見其等對於「幣商公司」內部情形及相關 從業人員均無從得知,而被告丁○○雖供稱係把款項交給「張 芥源」或「豆豆先生」,然上開人等迄今均未到案,亦難確 認其等之人別;又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復須依指示將款 項再行轉交予「張芥源」或「豆豆先生」,交付地點每次都



不固定,顯見並非在「幣商公司」,且收款與轉交者間亦無 相關簽單收據或記錄以資憑證,與一般正常公司涉及金錢交 付時的嚴謹程序顯有不同。再者,被告2人雖均供稱有給客 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然觀諸該免責聲明僅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向告訴人等收款( 見警4125卷第93頁至第95頁、警9900卷第75頁至第81頁、偵 14051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於告訴人簽署後仍留存於告訴 人身上(故為告訴人提出予檢、警作為證據),可見並非被告 2人將款項再行轉交「張芥源」或「豆豆先生」之依據,則 被告2人與「幣商公司」間既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 錄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 幣商公司」,「幣商公司」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 金額,以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益徵上開免責聲明並非作 為收款憑證之用,而係將詐欺行為包裝合法以取信告訴人之 手段。  
 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要投資股票, 在臉書的股市群組有人與我聯絡,後來介紹一個助理「佳宜 」給我,我有加「佳宜」、「營業員」的LINE群組,「佳宜 」跟我說要把錢交給來收錢的丙○○,我也不曉得為什麼到了 現場變成要買虛擬貨幣;在現場「佳宜」要我把電子錢包地 址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把免責聲明用LINE傳給「營業員」 看,他們就會把虛擬貨幣打進去,然後叫我把錢給丙○○,並 跟我說可以讓收錢的人離開,我就認為我的錢已經入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有加入三個不同的 群組,也有下載他們提供的APP;我每次交付現金給被告後 ,幣商的群組就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也會給我看AP P裡面有獲利,我依對方指示把APP裡面顯示的電子錢包地址



抄在免責聲明上,然後收錢的被告丁○○有幫我核對有無抄錯 ,並且跟我確認要收多少錢,之後我就會問收錢的被告有無 交易成功,他們說有成功之後,我就會讓被告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各該投資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9900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 第247頁、偵14051卷第35頁至第39頁)。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 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其等分別遭不同之投資群組詐騙後, 均有應各該投資群組要求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被告2人, 而其等確認有無交易成功的依據均係經投資群組告知(不論 訊息或截圖),此情亦與被告2人供稱:當天「幣商公司」會 跟我們說要收多少錢,也會傳送交易成功的截圖,我們就會 核對該截圖與告訴人提供的截圖是否一致,等告訴人表示確 實有收到款項,我們才會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1頁),可見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投資群組,與指示被告2 人收款之「幣商公司」,應為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否則 當無法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傳送相同之交易成功截圖予告訴 人及被告兩方。而被告2人既係依「幣商公司」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並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詐 之結果而取得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可認被 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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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