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25號
TNHM,114,金上訴,182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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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宥倫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媖淑、施岳宏之證述、
告訴人2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對方是我認識的網友、LINE
暱稱「琳琳」,我與「琳琳」互動過程並未談到詐欺或股票
投資,「琳琳」是教我如何經營電商,且為了與「琳琳」共
同經營電商,我才把自己的網路銀行交給「琳琳」使用等語

四、經查,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間將遠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其在交友軟體「探探」
上認識之網友「Yrainy」即LINE暱稱「琳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3-13頁、偵卷第23-25頁),並有
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39
頁)、被告與「琳琳」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卷
第41-13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許媖淑、施岳宏
騙,且於告訴人許媖淑、施岳宏匯款後,旋將之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媖淑、施岳宏於警詢時(警卷第15
-19、21-23、25-34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媖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5-139頁)、許媖淑與暱稱
「雪巴投資營業員」、「線上營業員」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43-151頁)、許媖淑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41頁)、告訴人施岳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9-165頁)、施
岳宏提出之面交時序表、雪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警卷第175-193頁)、施岳宏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1份(警
卷第195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媖淑、施岳宏之匯款帳戶之
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
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
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琳琳」於113年7月初,在「探探」交友網站認
識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5-91頁),及雙方自113
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長達約3個月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原審卷第201-311頁),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琳琳」在「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之後開始以LINE
通訊軟體聊天、分享生活日常,被告先是與「琳琳」介紹、
分享自己從事之休閒活動、在日本旅遊之見聞等,「琳琳」
則於113年7月30日傳送多張風景照片予被告,表示是之前去
雪梨所拍攝,並向被告表示有機會可以去別的地方玩,且藉
機詢問被告在日本期間之花費,及向被告表示新臺幣(下同
)7、8萬元自己半個月就可以賺回來(原審卷第203頁)。
 ⒉「琳琳」於被告返回臺灣後,向被告提及下次想去哪裡,要
是覺得不錯,也想參加(原審卷第208頁),並多次提及:
「錢是早就賺的,準備足足的了」、「自己做的蠻穩定的,
賺的也比較多…」、「出去玩就是開心玩啊,本來賺錢的意
義就是遇到自己喜歡的或者想要的,可以不用委屈自己」等
語,進而在被告表示認同後,回以:「我們三觀真的是蠻搭
的」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再趁機傳送眾多名牌包包
「包櫃」照片予被告(原審卷第210頁),表示曾去過「日
本、韓國泰國、大陸、新加坡紐西蘭雪梨、香港、澳
門、美國加拿大」等多個國家(原審卷第211頁)。
 ⒊「琳琳」於聊天過程不經意透露媽媽職業為警察(原審卷第2
13頁)、當日賺了900多美金(原審卷第215頁)、「阿你沒
事幫我店點個關注,增加點免費的人氣,順便可以了解下我
是做什麼的」(原審卷第217頁)。
 ⒋被告不間斷地與「琳琳」分享自己的工作與日常生活照片。
雙方認識1個多月,且每天均頻繁聊天、對話。被告乃於113
年8月23日進一步要求「琳琳」:「妳給我傳照片吧」、「
我只看得到妳的背影」、「根本想不起來」、「盲聊的感覺
」等語,「琳琳」向被告表示要與其視訊,並先傳送2張照
片予被告,被告回稱:「妳很漂亮」等語,「琳琳」則答稱
:「那你好好珍惜」等語(原審卷第219頁)。
 ⒌被告向「琳琳」透露自己想要去跑外送多賺點錢,「琳琳」
乃藉機向被告提議:「不然跟我一起做農產品出口外銷吧,
主要是開店不用錢,審核比較嚴,要是審核過了有訂單了,
多少能賺點,也不是誰都可以做的,但是只要你想做,我可
以耐心慢慢教你…」等語,並於被告向「琳琳」表示:「隔
行如隔山」、「怕到時候跟妳學個半吊子的」、「妳失望了
怎麼辦」而有所疑慮時,繼以:「你不是還有我」、「沒有
你想的那麼誇張,不用你發貨什麼的,開店也不用錢,沒有
訂單也不會虧」、「我最怕就是慢慢來,可能等你覺得合適
了,我這行到時候就跟蝦皮一下,商戶那麼多,利潤被壓縮
,就沒有做的必要了」、「這個是你賺錢,你沒有賺到或者
訂單少了,賺少了,失望的應該是你自己呀,哈哈哈,你賺
錢又不會進我錢包裡…」等語加以安撫(原審卷第220-221頁
)。
 ⒍「琳琳」繼於113年8月27日再次向被告提及:「上次和你說
的,跟我一起做農產品出口,你想的怎麼樣…」等語後,一
步步帶領被告下載「跨電-論所想」APP、申請帳號、設計商
店logo、鋪貨,及指導被告如何領免費流量禮包、儲值與處
理訂單(原審卷第225-228頁)。迨被告依「琳琳」之建議
在「跨電」APP開設「小犬商店」並經審核通過後,其「跨
電」電商店鋪開始出現訂單,「琳琳」乃建議被告下載Max
或MaiCoin,以節省直接在「跨電」電商平台兌換美金之匯
差(原審卷第229-230頁)。之後被告向「琳琳」表示:「…
目前第二單出貨了」、「還沒有錢出第三單貨哈哈」等語,
並詢問:「他那個單的利潤會卡很久嗎?」、「如果第三單
晚一點出貨會怎樣嗎?」等語,「琳琳」則答以:「除了抖
音訂單,其他都是要5-7天,客戶收到貨後,發貨的本金跟
利潤就會到你帳戶上了」、「因為農產品要運輸啊」、「48
小時之內出吧」、「要是這樣一直發貨很慢喔基本不會有回
頭客,也很難遇到大客戶」等語,甚至稱:「要是你有多餘
的閒錢,可以像我一樣放個幾千美金在裡面,多的時候我就
提領出來」、「要不然你就像我剛開始一樣也是沒有很多備
用金,我是直接去貸款,然後周轉了一兩個月 就全部提前
還進去,就付了點利息,但是那點利息跟賺的錢比,可以忽
略不計了」等語(原審卷第231-232頁)。
 ⒎「琳琳」在發現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時,隨即建議被告貸款投
入資金,且藉詞自己經營跨電商家已逾1年、一開始資金不
足時也是先去貸款支付一些利息、「就是穩定、會賺錢,才
會叫你一起做,不然我那些包包怎麼買」等語,以消除被告
之戒心。而被告之後確實於113年9月1日12時23分許、同年
月3日15時41分許,先後儲值5,370元及4萬元至自己所開設
之上開「跨電」電商店鋪內,此有被告提出之與「人工客服
」之對話紀錄及法幣轉帳紀錄各1份(原審卷第153-157、99
-105頁)在卷可憑。
 ⒏承上說明,由被告與「琳琳」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
係基於單純交友之目的認識「琳琳」;而「琳琳」在雙方長
達數月之聊天過程,貌似與被告噓寒問暖、認識交往,實則
於對話中有意無意(故意)的提及自己經營「跨電」電商店
鋪逾1年、獲利穩定、風險低,再以因認為被告有上進心,
願意協助及慢慢教導被告為由,吸引被告一起投入經營「跨
電」電商;又觀之被告與「跨電」人工客服聯繫內容,均未
偏離經營電商之目的,甚至誤信對方需先儲值鋪貨始能發貨
給客戶之騙詞,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申設之「跨電」電商店鋪
錢包地址,堪認被告辯稱:自己本身亦遭「琳琳」詐騙而損
失4萬5,370元等語,並非子虛。
 ㈢關於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1時43分許,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琳琳」使用之原因,分述如下:
 ⒈被告開設上開「跨電」電商店鋪後,即有訂單湧入,被告在
儲值前揭2筆款項(計4萬5,370元)後,向「琳琳」表示自
己經濟困難,無法再出單,「琳琳」先是乘機以建議被告向
銀行貸款以投入更多資金,待利潤回流後即可償還銀行貸款
之話術慫恿被告。然因被告名下已有30萬元信用貸款,且因
「琳琳」不斷向其表示「跨電」電商之後即會將其本金及利
潤匯回,乃詢問「琳琳」:「如果可以我想跟妳借一筆比較
大一點的,因為貸款的利息很高,妳說一個月資金就會陸陸
續續的回籠,我也可以算比銀行高的利息給妳,就借一個月
」等語(原審卷第239頁)。「琳琳」先是回稱:「說真的,
現在借你是可以,但是後面你真的爆單了」、「貸款的利息
跟你賺的比,還是有賺啦」等語,繼續慫恿被告貸款因應。
 ⒉「琳琳」於見被告仍無貸款之意願時,旋即改稱:「你要真
不想去line bank貸款」、「那就按照我之前說的,你店鋪
給我,我來經營」、「主要不能一直這樣給你店鋪錢包轉錢
啊,被平台檢測到,我店鋪都會受影響」、「你看這樣行不
行」、「這個月,所有的訂單,我可以幫你處理」、「但是
我需要你交易所跟店鋪什麼的,還有網路銀行登錄到我這邊
」、「我每天處理訂單,需要多少錢,我就轉到你銀行帳戶
裡,我自己處理,這樣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第240頁),
亦即轉為提議被告將所開設之「跨電」電商店鋪直接交予其
打理。被告因此方將自己申設之「跨電」電商店鋪、MAX及
原本綁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琳琳」(原審
卷第240頁)。
 ⒊「琳琳」再以:「國泰銀行戶頭不可以開約定帳戶」、「國
泰限額不能辦理約定帳戶,到時候訂單多了,被限額,又處
理不了」、「因為你現在額度沒用多少,都是我在給你轉
當然沒有問題,要是都是你自己處理,早就限額不能用了」
等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或申辦其他家銀行帳戶且需同時開
通網路銀行(原審卷第241、245頁)。期間並陸續向被告表
示已幫忙轉帳至被告之「跨電」電商店鋪所屬錢包內以供被
告之店鋪能及時出單(原審卷第235、241、263、269、280頁
)。
 ⒋由上各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係以建構經營「跨電」電商
店鋪需儲值現金至店鋪所屬錢包以供出貨之用,以及為了幫
忙被告管理「跨電」電商店鋪,故需被告提供其「跨電」電
商店鋪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代為經
營店鋪之話術,詐騙被告逕將款項匯入「跨電」電商店鋪所
屬錢包內,或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又本案
詐欺集團所建構出之前揭經營「跨電」電商店鋪情節確屬完
整,且前後邏輯一貫。
 ⒌再者,本件由被告確認「琳琳」代為儲值匯款至其「跨電」
電商店鋪所屬錢包後,即詳實紀錄「好的我記一下650+1800
+800+1000=4250」、「好的我記一下650+1800+800+1000+37
00=7950」、「好的我記一下650+1800+800+1000+3700+300=
8250」、「好的我記一下650+1800+800+1000+3700+300+300
=8550」等情(原審卷第268、280、281、284頁),並向「
琳琳」表示:「目前欠妳的U」、「等之後比較多了馬上轉
回去給妳」、「我沒有想過有人會為我付出那麼多」、「甚
至是我的家人都不曾如此」、「這樣確定不會影響到妳齁」
、「妳可以給我妳的錢包地址嗎?」、「一有盈餘我馬上給
妳補回去」、「我自己絕對不會先領」等語(原審卷第268
、280頁),益徵被告對於「琳琳」建構出之經營「跨電」
電商店鋪,及「琳琳」願意借錢幫助自己創業等節均深信不
疑且甚為感動。
 ⒍此外,由於被告在協助「琳琳」登錄自己之「跨電」電商店
鋪時,見「琳琳」之IP位址顯示為「台灣台北市」時,隨即
向「琳琳」質問:「為什麼他顯示在台北?」、「妳人在台
北嗎?」、「在台北這件事讓我有點介意」、「妳沒有騙我
吧」等語,隨即要求「琳琳」拍攝住宅門牌以資證明其之前
講述自己住在花蓮乙節為真。「琳琳」於面對被告之質疑,
並未置之不理或虛應故事,立即回傳一張「花蓮市○○路00巷
00弄00號」之門牌照片予被告,被告見狀後即回應「我心情
也很複雜」、「拜託妳不要騙我」等語(原審卷第290頁),
足以佐證被告仍時刻保持一定程度之警覺性,難認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前揭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具有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⒎依上而論,被告與「琳琳」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後,持續以LIN
E通訊軟體聊天長達3個月以上時間,被告因此相信雙方互有
情愫,「琳琳」更多次製造出資援助被告之「跨電」電商店
鋪之假像,使被告因而誤信「琳琳」所稱可暫代其管理店鋪
1個月為真;「琳琳」又以倘若一直以自己所經營之店鋪所
屬錢包,匯款至被告前揭店鋪所屬錢包,恐遭平台舉報為由
,故須由被告提供其店鋪所綁定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方便「琳琳」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跨電」電商
店鋪所綁定之網路銀行後,再行轉至該店鋪所屬錢包以供出
貨之話術騙詞,因而落入詐欺集團之圈套,始將遠東銀行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琳琳」。從而,自難僅憑被
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即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自
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案發時年約30歲,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且係從事劇場演唱會燈光技術工作,家中
從事偵防器材。被告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
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
我知道銀行帳號密碼不可以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
自難諉為不知。㈡被告與「琳琳」未曾實際對談、見面,被
告全然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根本無從確保「
琳琳」是否真有其人或其所言可否信賴,被告與「琳琳」既
素未謀面,如何能稱其信任「琳琳」?又豈能僅憑「琳琳」
之噓寒問暖即降低防備而提供自身金融交易至關重要之遠東
銀行帳戶?且「琳琳」所稱之帶其從事「跨電」電商交易,
要求其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以節省兌換美
金之匯差等情,然被告對於此與正式電商交易迥異之交付金
融帳戶之託辭如何能深信不疑?況被告發現「琳琳」之IP位
址顯示為「台灣台北市」,而非「琳琳」所自述住居花蓮時
,隨即質問「為什麼他顯示在台北?」、「妳人在台北嗎?
」、「在台北這件事讓我有點介意」、「妳沒有騙我吧」,
並要求「琳琳」拍攝住宅門牌以資證明其之前講述自己住在
花蓮等情,足認被告當下仍十分理性,並非如其所辯稱輕忽
、錯信他人。㈢被告根本完全不懂電商經營,卻仍不假思索
全然信賴「琳琳」之指示交付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由「琳琳
」幫其操作獲利,亦即被告交出帳戶後不需要再支付任何成
本,也不需要承擔任何虧損,只要提供帳戶供「琳琳」操作
即可,此實與一般經營電商之常態相去甚遠,實難認被告會
因此相信「琳琳」之說詞且毫不起疑。㈣原判決疏未審酌被
告與「琳琳」間並無信任基礎,且被告為求得與「琳琳」之
持續互動竟對於異常之提供帳戶之要求不疑,被告顯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媖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透過假投資股票向許媖淑詐騙,許媖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12分許 30萬元 2 施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透過假投資向施岳宏詐騙,施岳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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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