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50號
TNHM,114,金上訴,17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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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婉翎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4號、114年度偵字第5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婉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0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編
號1-5、8、10「和解條件及給付情形」欄所示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包含定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55-156、23
3頁),而量刑、定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114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偵35
194卷第142頁),於同年月6日雖以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願
意全部認罪,但依該答辯狀內容,被告仍爭執本案是否符合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之要件(偵35194卷第147-1
51頁),顯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爭
執,難認已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認罪,復於原審否認此
部分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1-10所犯一般洗錢罪,於114年2月4日檢察
官訊問中雖未坦承(偵35194卷第142頁),但於同年月6日
以刑事答辯狀陳稱願意全部認罪(偵35194卷第147、149頁
),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50、232頁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茲查,被告除本件
犯行外,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107年度
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因前案經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行事,再有本
件犯行,並致附表編號1-10所示被害人(下稱庚○○等10人)
受害,雖嗣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庚○○等10人達成調
解、和解,但依其犯罪情節,受害人數高達10人,難認客觀
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原審認被告未於
偵查中坦承,而未將被告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列為被告量
刑有利因子,所處之刑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另與附表編
號4、5、6、8所示被害人丁○○、辛○○癸○○戊○○達成和解
,當庭賠償癸○○新臺幣(下同)2萬元,分期賠償丁○○、辛○
○、戊○○之損害,並徵得丁○○等4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1-162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上開2未及審酌與丁○○等4人
和解,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1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
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供作他
人行騙庚○○等10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贓款轉匯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以購買虛擬貨幣
,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復使庚○○等10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
害,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
庚○○等10人,然依其擔任之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原審雖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但於本院已坦承,於原審中
與附表編號1-3、7、9-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各
該被害人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則與其餘被害人即附表編號
4、5、6、8所示丁○○等4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癸○○2萬元,
分期賠償丁○○、辛○○戊○○之損害,並徵得庚○○等10人之諒
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
帳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43-145、
161-162、185-223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又
被告有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
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獲取之利
益(不法所得9,700元),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上所述,
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約5-6千元,收
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小孩、配偶
同住,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庚
○○等10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是同一詐欺集團短短數日所為,循
相同模式為之,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
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可見被告前雖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庚○○等10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 ,復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如上述,足認被告有彌補及悔過之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 與附表編號1-5、8、10所示被害人約定之條件,認有賦予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按附表各該編號「和解條件及給付情形」欄所示條 件,賠償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和解條件及給付情形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59分 10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聲請人庚○○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104.05.17、104.06.19、104.07.18、104.08.18、104.09.14各轉帳3,000元依約履行。 113年9月6日10時2分 50,000元 113年9月6日10時3分 20,000元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5分 5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聲請人壬○○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104.05.17、104.06.19、104.07.18、104.08.18、104.09.14各轉帳3,000元依約履行。 113年9月6日10時8分 50,000元 113年9月6日10時18分 30,000元 113年9月6日11時20分 20,000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起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9時22分 478,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願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江昊緯律師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分期給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 113年9月6日9時22分 5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22分 5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需再賠償原告丁○○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2.分期給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 113年9月5日15時24分 45,333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36分 50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願給付原告辛○○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需再賠償原告辛○○參拾陸萬元。 2.分期給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 113年9月6日9時5分 360,000元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22分 5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願給付原告癸○○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現金貳萬元與原告癸○○收執,並經原告癸○○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2.給付完畢。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起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6日11時30分 5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聲請人代理人李淑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104.05.17轉帳2,000元、10.06.19轉帳2,000元、104.07.18轉帳13,000元、104.08.18轉帳3,000元,已給付完畢。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38分 10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願給付原告戊○○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需再賠償原告戊○○貳拾萬元。 2.分期給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 113年9月5日10時40分 100,000元 113年9月6日9時11分 100,000元 113年9月6日9時12分 100,000元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22分 5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聲請人丙○○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104.05.17轉帳2,000元、104.06.19轉帳2,000元、104.07.18轉帳13,000元、104.08.18轉帳3,000元,已給付完畢。 10 甲○○(原名李珅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起向李珅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珅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謝婉翎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50分 50,000元 謝婉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即李珅濬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甲○○即李珅濬新臺幣伍仟元,並經聲請人甲○○即李珅濬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餘款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104.05.17、104.06.19、104.07.18、104.08.18、104.09.14各轉帳3,000元依約履行。 113年9月5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3年9月6日11時1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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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