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爵鴻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爵鴻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
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因急需用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衫」
之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阿衫」說沒辦法借被告那麼多錢
,最多1萬5千元,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可借得多一
點錢,被告迫於用錢,才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衫」之男子,供擔保抵押借款,
且聽信對方所言,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供被告個人還款
之用,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他人還款之用,亦對本案
帳戶資料被使用於洗錢,未預見、亦無認識,主觀上無幫助
重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在得知交付之提
款卡可能遭不法用途之虞時,旋即要求對方返還提款卡,在
遭拒後甚至報警處理,益見被告自始無幫助重利、幫助洗錢
之故意。
㈡若認被告構成洗錢罪幫助犯;然依上述,被告因急迫用錢之
需,失其警覺而受犯罪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所騙之
情形,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僅係為個人借款、還款,卻
罹刑章,期間更遭犯罪集團恐嚇,至今仍因犯罪集團未落網
,而陷人身安全之恐懼,情堪憫恕。而被告雖未取得任何他
人匯入之款項及額外利益,仍願將款項退還給不明之匯款人
,但幾經聯絡,未獲回應,亦因提款卡請求歸還遭拒而報警
揭露犯罪集團之舉。益徵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原審未予
考量,對被告所科之刑度顯然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遭放
貸之人收取重利等過程,及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阿衫」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
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重利、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
告所辯其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說如果要借多一點,就要提
供提款卡,錢匯到自己帳戶,他們再領出來給我,被告無幫
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云云,於判決敘明不足採信之理
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欄所載)。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
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以提供帳戶資
料作為貸借款項,或提高貸款金額之條件,則該帳戶資料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茲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依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餐飲業,可見被告並非無智識能
力,且具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
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
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有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
常理不合,甚有可疑。且縱若係為個人還款之用,亦可直接
將應償還之本金、利息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實無須提供
被告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供作對方提領被告為償還借
款匯入之款項之理。
2又被告與綽號「阿衫」之人並未熟識,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
,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阿衫」
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特別情誼,復又無確實管道可向「阿
衫」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即無法確實掌控該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尚無從
以對方所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僅是單純供作被告個
人還款之用等情,即認被告已能確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求我
把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質押給他們,我當時是要向他們借
3萬元,他們確實有借我3萬元(偵二卷第9頁反面),於原
審則供稱我那時候借3萬,實領實扣,會扣15,000元,「阿
衫」說如果我交提款卡給他們,我可以多拿到2,000元(原
審卷第27頁);於本院供稱我要借3萬元,但他們(即「阿
衫」)說沒辦法那麼多,最多只能1萬5千元,他們後來給我
一個方案,可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叫我自己把錢匯入帳
戶,對方就可以自己領我還的錢(本院卷第62-63頁),被
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究竟是為質押,或僅是供對
方方便提領其為償還借款而匯入之款項,且借得之款項究竟
僅1萬多元,還是3萬元等重要情節,其先後供述亦有不符。
是依被告上開向「阿衫」借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過程,
「阿衫」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悖於常理,可能
係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就此情當有預見之可能。再者,被
告自承向「阿衫」借款3萬元,每週需支付利息7,000元,足
認被告知悉「阿衫」係從事放貸並收受高額利息之人,對於
「阿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可能作為向他人放貸收
取重利之工具,亦應有所預見。
3被告於原審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有考慮
過,我有問對方,對方只會提供純粹匯款,(你當時有考慮
過這樣做很危險,但是為了多拿點錢,經濟上有困難,所以
還是這樣做了)是(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在
第一時間也有想到會不會是詐騙,因為政府有宣導,但後來
我迫於用錢,再加上他們的說詞好像不像是詐騙,他們有跟
我保證沒有風險」(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就對方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並非毫無預見,僅是因急
需用錢,就此情漠視違常、不加判斷,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
之義務,且對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阿衫」後,該帳戶資料如
何被使用均不在意。而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
認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
,供作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
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竟因急於用錢,為順利取得借款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本案帳戶資料後續遭「阿衫」用作收取重利之存、提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因告訴人匯入款項遭人提領而產生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依上開說明,被
告有幫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
明,被告所辯無幫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尚無
足採。
4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要求對方返還提款卡遭拒後,即報警
處理,可證被告無幫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然
被告是於告訴人113年3月5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
後,於同年4月18日,以其遭妨害自由及傷害為由,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
,有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卷第37頁
),核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報警處理之原因不符,上訴意旨
所指,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
重利集團成員對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仍為求取得更多之借款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阿衫」及其所屬重利集
團成員,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是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重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然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
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4
186號判處罪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兒
子由其照顧扶養,目前與父母、兒子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
庭、經濟等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亦認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爵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捨 此不顧,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上,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衫」男子使用,便 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阿衫 」於112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豆漿店,乘甲○○急迫用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款項,並約定每7日應支付利息6,000元,扣除手續費及首期 利息後,甲○○實得12,000元,甲○○事後則於113年2月8日、1 13年2月16日及113年2月26日,分別匯款6,000元至上開蔡爵 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利息,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 領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蔡爵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衫 」,然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 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說如果要借多一點,就要提供提款卡,
錢匯到自己帳戶,他們再領出來給我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阿衫」,「阿衫」於112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豆漿店,乘甲○○急迫用款之際, 貸以3萬元款項,並約定每7日應支付利息6,000元,扣除手 續費及首期利息後,甲○○實得12,000元,甲○○事後則於113 年2月8日、113年2月16日及113年2月26日,分別匯款6,000 元至上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支付利息,再由不詳之人將 款項跨行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7至20、21至23、25至26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至159 頁)、告訴人甲○○提出與「阿衫」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3 至1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財 產犯罪,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 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 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 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 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 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42歲
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 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僅使用通訊軟體和「阿衫」聯絡,且對「阿衫」之真 實年籍資料、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不知悉(本院卷第81頁 ),尚難認被告與「阿衫」間有何親誼或存在特別之信賴基 礎。又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 先於偵訊時稱係因借款做為質押(偵二卷第9頁反),又稱 係因向「阿衫」借款3萬元,會先扣利息15000元,實拿1500 0元,若交出提款卡,則可以多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 7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 被告自承向「阿衫」借款3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7000元, 是被告顯然知悉「阿衫」係從事放貸並收受高額利息之人, 對於「阿衫」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有可能作為向他人放貸收取重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 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衫」,使該 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 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用以從事重利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故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 容任重利、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重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4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3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衫」,使「阿衫」及其所屬重利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如告訴人因重利犯行匯入之 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重利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3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重利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貿然提供之 ,使「阿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對告 訴人實施重利犯罪所用,並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或 提領一空,隱匿、掩飾重利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 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 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阿衫」等重利集團向告訴人收取重 利,待告訴人將利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並進而幫助重利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係以一行為幫助重利、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重利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重利集團成員對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仍為求取得更多之借 款,而輕率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阿 衫」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犯罪之 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重利、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多取得2000元借款,且迄今尚未清償, 則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因重利 而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經轉匯或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惟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 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 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 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