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庭可預見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幫助
他人開立金融帳戶而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證件開立金融帳戶或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9月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自然人憑證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專員」之
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容
任該人使用上開證件。「CoCo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證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數位
存款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㈠如附表二編號1、3-1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通清字第113
003858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6800號函暨附件、臺南○○○○○○○○11
4年3月10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0878號函暨附件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
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
(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開立甲、乙數位存款帳戶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因其於偵查中僅承
認有因辦理貸款而將自然人憑證寄交予叫CoCo的專員,否認
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見偵卷第53至54頁),難認有自白
犯行,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向本院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
祐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原審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宣告刑
輕重,即非完整、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事實為
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原
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將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他人
之方式,供他人開立金融帳戶以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更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犯罪
情節非輕,又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
金額(詳附表二所示)、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年紀、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供稱本案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37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甲、乙數位 存款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 支配之權限,亦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7 頁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王聖豪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日期 (民國)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日 簡稱甲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5日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婉如 自112年11月29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婉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1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2 黃于婷 自113年2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于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2月23日14時8分、9分許、113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甲帳戶 113年2月24日22時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3 何柏緯 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柏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4 林琬蓉 自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琬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1日10時36分、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5 廖宜榮 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宜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6 邱冠樺 自113年2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冠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26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7 莊岳霖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莊岳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7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8 蔡伊蓉 自113年2月21日起,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伊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23日15時5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9 林曉郁 自113年2月20日起,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曉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4日16時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 黃獻德 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獻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6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1 郭珮茹 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珮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7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12 陳嬿清 自112年11月18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嬿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2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3 陳祐璋 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資產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6日某時許 22萬834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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