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85號
TNHM,114,金上訴,15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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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錡
張博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孟錡張博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及無門號IPhone手機共2支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2人明示針對原判決就其等之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7、19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等所
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沒收(被告林孟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明示對沒收上訴部分已捨棄撤回不在上訴範圍)等均不
爭執,而被告等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
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林孟錡張博鈞所犯之
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孟錡張博鈞2人均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關於被告林孟錡張博鈞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孟錡張博鈞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予以上訴。經查,被告2人未擔任主要聯絡、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詐騙主謀角色,亦非受指揮而前往提領金錢
者,且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並因無犯罪
所得而無法繳回,尚有教化學習之可能,相較於長期將詐騙
機台設於國外,主導、計劃如何施以詐術,極具規模之詐騙
團夥而言,被告2人之惡意輕微、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2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
本案未遂,情節猶輕,又被告林孟錡尚有1名年僅3個月大的
嬰兒需要照顧,從事餐飲業店長的工作;被告張博鈞希望可
以早日復學,精進學業改過向善,透過增強實力以正當管道
賺錢。承上,兩人皆非以詐欺為業,因急需現金一時不慎而
誤信朋友,可見其並非遊手好閒或頑劣之份子,而原審認定
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2人之罪責尚屬過苛,是被告2人本件
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縱減刑後仍論以有期徒
刑8月實屬過重,然上情為原審所不採,惟確有情輕法重之
憾,尚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希量刑時給予
最低之刑度,以啟自新。㈡又被告林孟錡於偵查中有供出上
游,代號「金正恩」之真實姓名應為李皓、代號「林來福」
之真實姓名應為羅烜華,則懇請鈞院確認上開資訊之偵辦結
果,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因證據不足,則亦懇請考量被告鼓起勇
氣、冒著日後恐遭尋仇之風險揭露上游,犯後態度極佳、更
揭示不會再誤入歧途之決心而從輕量刑。㈢懇請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涉入不深,若合於緩刑之要件,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期改過自新,避免入監服刑再沾染陋習。㈣另被告有意與
被害人商談和解,尚祈協助安排調解,以利雙方協談和解事
宜等語。其2人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剛成年不久也有正常
工作,張博鈞現在回到學校學習林孟錡也有剛出生的小孩
需要照顧,兩人都是因為經濟需求一時受到金錢誘惑,第一
次犯罪且未遂就被抓到,兩人被抓時都是悔不當初,兩人送
羈押時已經深刻悔悟,願意選擇正當管道來工作,也願意跟
被害人協商取得和解,希望被害人能原諒等語,為被告2人
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適用之法律),核被告
林孟錡張博鈞2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孟錡張博鈞均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
量刑部分審酌: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林孟錡張博鈞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
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被告林孟錡張博鈞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犯行尚
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209頁),亦無證
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渠等所為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被告林孟錡、張
博鈞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原判
決雖未詳於說明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旨,然
因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評價此減刑要件(所參與的犯罪層級、
始終承認犯罪之態度),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㈣本件被告林孟錡張博鈞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孟錡張博鈞2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
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
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
被告林孟錡張博鈞2人擔任本案監控同案共犯車手取款之
監控手等角色分工,渠2人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及洗錢,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2
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2人所犯業
經審酌未遂犯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故本院綜合各
情,認被告林孟錡張博鈞2人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
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孟錡張博鈞2人上訴意旨認其等有刑法第59條之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
而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被告林孟錡上訴
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共犯,即代號「金正恩」之真實姓名
應為李皓、代號「林來福」之真實姓名應為羅烜華等語,首
查,被告雖於本案114年3月25日警詢時有供稱「(詐欺集團
)透過朋友李皓邀我進入詐騙集團的」等語,並供稱詐欺集
團成員「林來福」是姓羅,名字我不清楚(音譯烜華),「
金正恩」是李皓年籍資料不詳)等語(警卷第9頁);經
本院函詢調查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相關調查所得
,已敘明:「查被告林孟錡張博鈞二人警詢供稱上游李皓
目前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中、羅烜華目前於桃園監獄服:刑中
,全案目前尚調查中。」並稱尚待被告2人到場指認等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87361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
20至121頁),是認被告2人所指之共犯尚待調查、指認,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再
爭執此節(本院卷第133頁),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林孟錡張博鈞2人所處之刑)
: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
刑部分,具體審酌:「參考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以及他們所
參與的犯罪層級、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並考量詐騙集團對
於台灣社會的衝擊,以及各別被告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之刑,本院審核被告2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
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件被告2人供承擔任監控同案面交車
手少年林○聆之監控手角色分工,雖本案犯行未遂未造成告
訴人此次財產實質損失;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本院審
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林孟錡張博鈞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審酌被告2人行為未遂依既
遂犯之刑減輕後,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僅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
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至於
被告2人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司法調查指認同案
共犯等情,原審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量
處上揭之刑,其等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事由
並無可採,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未遂犯、詐欺犯罪自白減刑規定遞減
其等之刑,並經本院考量被告2人對洗錢犯行始終自白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所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稽此,原審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
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
至於被告2人以願與告訴人甲○○商談和解以求減刑。然經本
院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甲○○詢問到庭和解意願已明示無到庭
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2人均未提出其等已分別
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暨參酌告訴人甲○○
具狀陳報從嚴審核其等犯罪情節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7至
165頁),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即無可
採。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
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是被告2人執上開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2人尚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
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林孟錡、張博
鈞均另因相同案由之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495號),有其等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經本院依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詳為斟酌,仍認被告2
人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2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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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