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14268、27608號、113
年度偵字第1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峰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透過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
小陳」,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許博
鈞 、劉育劭、王志清、李羽庭(下稱許博鈞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將來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比較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後,論以最有利於被告即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為貪圖報酬,恣意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許博鈞等4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46萬
元,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許博鈞等4人遭騙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與許博鈞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
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含沒收部分),均
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峰瑞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住處,除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以外,同
時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翟媛、王郁芬施詐,致其2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10時20分、22分
、10月25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10萬元、3萬元至上海帳
戶內(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時、地,一次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造成
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併
案審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一
併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影響量刑之輕重,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申辦將來帳戶時,即係以上海帳戶作
為身分驗證(見偵27608卷,下稱偵三卷,第29頁),另被告
於114年3月5日偵查中供述:「(本署112年6627號起訴書號
案件,你於111年10月11日以2000元代價,將上海銀行交給
暱稱陳小姐之人,你是同一時地將上海銀行交給對方?)是
。我是同一時地將上海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
(即併辦偵5396卷第28頁)等,認定被告係同一時間將本案之
將來帳戶及上海帳戶一併提供予「小陳」。然:
⒈對照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中所陳:「(將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所申請?)是我所申請」
、「(你名下涉案帳戶於何時?何地開戶?有無提供他人使
用?)我是於111年10月1日我下班約19時0分,我在家台南
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因我在LINE的聊天室認識暱
稱為『小陳』,他告訴我在家就可上網申辦將來銀行帳戶,我
就於網路上申辦的該帳戶」(見偵三卷第12頁),足見被告係
自行申辦將來帳戶,換言之,被告係自行填寫申辦所需之資
料,如此,被告是否係同時提供前述之2帳戶資料,即有疑
義。
⒉再衡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短時間
內即有受騙款項匯入,此亦可由起訴部分之4名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將來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9日至20日,與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提供將來帳戶之時間,僅相隔不及20日
,而檢察官上訴後併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翟媛及王郁芬匯
款至上海帳戶之時間則為113年10月24及25日,與被告自陳
一併交付前開2帳號之時間竟相差達2年之久,顯違常情,自
有無法遽信之疑。
⒊又依上開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0月1日所提供者,為上海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觀諸卷附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翟媛及王郁芬匯款後係以ATM方式提款(見本院卷第
81頁),足見被告於併辦部分涉嫌提供之上海帳戶,與111年
10月1日所提供之物,即將來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相同。
雖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提供上海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辯稱:提
卡款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既稱:並未將
密碼寫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107頁),倘若提款卡真係遺失
,則拾獲提款卡者又如何得知有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銀
行帳戶,以及如何獲悉密碼,並成功提領款項,顯見被告辯
稱提款卡遺失云云,俱屬杜撰之詞。
⒋末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將來銀行和上海銀行的帳號、密
碼都是給小陳嗎?時間一樣嗎?)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是
先交付將來銀行,然後相隔半年左右又交付上海銀行」(見
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並非同時提供將來銀行及上海銀
行帳戶資料。至於被告於本院所稱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
時間,與告訴人翟媛及王郁芬匯款之時間同樣相隔甚久,而
與前述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不符,且比對卷附上海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5月11日有筆1元款項由S
HOPEE匯入(見本院卷第81頁),參照卷附蝦皮幫助中心網頁
查詢資料,此係蝦皮購物之實名認證,會員申請蝦皮帳戶,
於收到蝦皮公司匯入1元至會員提供之銀行帳戶時,即代表
驗證成功(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上海帳戶於112年5
月11日仍為被告持用中,與被告於本院所稱,111年10月11
日交付將來帳戶之後約半年,交付上海帳戶云云,無法相合
,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述交付上海帳戶之時間,仍有所隱瞞,
惟縱使被告未能完全供出交付上海帳戶之正確時間,然本院
綜合前述證據,已足認定將來帳戶及上海帳戶非同時交付,
被告有無據實供陳提供上海帳戶之時間,自無何影響。
另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申請蝦皮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由前述蝦皮幫助中心網頁查詢資料所載,可知申請蝦
皮會員帳戶需提供身分證,被告空言否認有申請蝦皮帳戶,
委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將來帳戶及上海帳戶,從而可認原審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即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陳,提供將來帳戶之代價為每月可獲
得2,000元(見偵三卷第12至13頁),雖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然對照卷附之將來帳戶及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在被害人許博鈞等4人受騙於110年10月19日至20日分別匯款
至將來帳戶後,該帳戶於同年10月20日匯出2,000元至被告
上海帳戶,於同日即以ATM方式全數提領(見本院卷第81頁)
,且匯款當日,該上海帳戶為被告持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原審漏未詳查,
逕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有未洽,此部分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許博鈞等4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
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7、14268號、27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瑞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陳」之人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 即可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 過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小陳 」,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博鈞 、劉育劭、王志清、李羽庭(下稱許博鈞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許博鈞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清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峰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小陳」雖然對我說每個月要給我2200元,我也有提供我 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但我本身不知道如何在網路開立帳戶, 都是到地方銀行開戶,也沒有提供雙證件給「小陳」,應該 無法辦出將來帳戶,不知為何我名下會有該帳戶,我的身分 證曾經遺失而於113年5月24日辦理補發,健保卡好像也曾不 見,駕照在我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時,因為需要牽車而會隨身 攜帶出門,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二)查如附表所示許博鈞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分據證人許博鈞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 5至18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並有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告訴人許博鈞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65至7 5頁)、被害人劉育劭提出之帳戶通知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擷圖(見偵二卷第31、33頁)、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4至11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承將來帳戶係其於111年10月1 1日19時許,在家中以LINE與「小陳」聯繫後,自行透過網 路申辦而來,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賺取每週2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於112年4月14日偵訊 時供承將來帳戶係「陳小姐」叫其申辦用以出租,可賺取每 週2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觀諸卷附將來帳
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9頁),顯示開戶 申請日為111年10月11日,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 1月23日)、汽車駕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並透過被告之實體 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進行身分驗證,開戶資料內所 載被告之聯絡電話、工作,均與被告警詢時所述聯絡電話、 工作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9頁);所載通訊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亦與被告警詢時所述公司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相近(見偵三卷第15頁),況被告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0日警詢時提供予警方核對人別之 身分證,均為上開發證日期為95年1月23日之身分證(見偵三 卷第33頁;警二卷第13頁),足見將來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申請開戶時,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被告於前揭警偵訊所 述其親自透過網路開戶,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 賺取每週2千元報酬等節,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可能係遭人盜用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 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 用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為貪圖每週2千元之報酬,竟 提供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不論「小陳」對該 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將來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許博鈞等4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將來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許博鈞等4人之財 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246萬元,並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許博鈞等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 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許博鈞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許博鈞等4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 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許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博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劉育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中獎換現金方式詐欺劉育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原誤載為7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3 告訴人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王志清,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原誤載為14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萬元(原誤載為3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被害人李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儲金可獲彩金方式詐欺李羽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10時59分許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