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85號
TCHV,114,上,18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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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子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
朱怡芳林子瀚(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均為其繼承
人,○○○於000年0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被上訴人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内容未就○○
○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銀)黃金存摺(下稱臺銀
黃金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企銀,與林
靖育、臺銀合稱被上訴人)黃金存摺(下稱臺企銀黃金存摺
)敘明如何處理,是臺銀、臺企銀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第5
條遺產範圍,林靖育就上開存摺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嗣林
靖育分別於000年12月8日、同年月14日將臺銀、臺企銀黃金
存摺結清,臺銀及臺企銀同意林靖育結清,已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判命林靖育、臺銀應連帶給付伊284萬6649元
林靖育、臺企銀應連帶給伊2萬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林靖育、臺銀應給付伊284萬6649元,林靖育、臺企銀應給
伊2萬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判命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靖育辯以:系爭遺囑並非刻意漏載黃金存摺,此由○○○於系
爭遺囑就不動產、股票、存款等依序分配,且於存款帳戶末
記載「等」字,得以證明○○○就黃金存摺欲一併分配之意,
且伊係參照專業人士之代書及銀行行員意見結清黃金存摺帳
戶,主觀上並無上訴人所指明知不得處分黃金存摺而處分之
情形。若伊依系爭遺囑意旨依序清償遺囑不動產貸款、遺贈
,存款已不足分配遺贈,上訴人原本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現金
,然伊係按比例將存款分配予受遺贈人及繼承人,上訴人已
因繼承而分別受分配209萬8656元、272萬9315元,高於渠等
於本案之請求,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退萬步言,伊為遺產
管理人,有權將屬於遺產之黃金存摺贖回,用以繳納遺產稅
,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㈡、臺銀辯以:林靖育前攜帶公證書、系爭遺囑、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等文件辦理,臺銀黃金存摺部分經
林靖育提出書面切結以負法律責任,伊確認公證書無誤後,
遂配合林靖育辦理,並無不法;且○○○之繼承事件尚未全部
辦理完成,林靖育尚未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之處
分及分配尚未完成,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際上尚未發生,應俟林靖育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
完成,如上訴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
及其數額始得特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遺囑於第5
條列各家銀行存款後,再書寫「等」字,以資概括所有存放
於金融機構之財產,而無將黃金存摺排除在外之意思,且依
系爭遺囑第2、4條書寫脈絡以觀,○○○如欲將黃金存摺由上
訴人繼承,應明白表示於系爭遺囑,倘黃金存摺由上訴人繼
承,顯與第5條意旨矛盾。況且,黃金存摺在司法實務上歸
類為存款,○○○依據黃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
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
利,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等語。
㈢、臺企銀辯以:系爭遺囑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再緊接
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系爭
遺囑內容,就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漏黃金存摺帳
戶由上訴人繼承之意。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
算黃金存摺數量存入黃金存摺,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
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依最高法院見解,黃金存摺屬金
錢消費寄託契約,林靖育提出系爭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身分證證明,辦理黄金回售、帳戶結清,係依系爭遺囑執
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215條視為上訴人之代理,
伊將○○○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帳戶結清,已生契約清
償之效力,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於000年0月24日即已知悉有系爭遺囑之存在,倘上
訴人認為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範圍不包含黃金存摺,即不應
容任林靖育於000年00月30日至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申報繳納
遺產稅並取得繳清證明,伊善意信任林靖育取得遺產稅繳清
證明,而認林靖育就系爭遺產確有代理權,並與之成立法律
行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向伊主張返還金
錢。上訴人知悉系爭遺囑至林靖育申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
期間已逾2年,倘上訴人於林靖育辦理帳戶結清前辦理全部
帳戶之繼承手續,本行即得依照金融機構一般繼承手續辦理
個別遺產之交付,上訴人在林靖育實際辦理手續前,有近二
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内容並與林靖育釐清被繼承人個別遺
產是否屬於遺囑範圍,詎上訴人一再拖延至林靖育執行職務
並領畢○○○於伊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始向伊表示爭執,渠
等消極不作為顯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
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林靖育、臺銀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林靖育、臺企銀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林靖育、臺銀應
給付上訴人2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⒊林靖育
臺企銀應給付上訴人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本
院卷第15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朱怡芳為其妻、林子瀚
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2、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
指定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事務所110年度中
院○○○字第0000號認證書認證。
3、林靖育於000年12月14日辦理臺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售款2
萬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臺企銀活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元。
4、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承銷
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新臺幣是284萬6649
元,嗣結清○○○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5、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總
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五光路房屋)
貸款,餘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278萬1468元;
訴外人○○○、○○○、林靖育各68萬2812元;分配朱怡芳209萬8
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爭點
1、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於112年12月
14日辦理臺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分別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2萬300元?
 ⑴系爭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林靖育是否明知系爭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產,是
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臺企銀抗辯上訴人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2、林靖育辦理系爭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臺銀、
臺企銀由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臺企銀黃金存摺,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
條之遺產範圍: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
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
,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
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
2、系爭遺囑記載:「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建
號000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
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名下
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
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
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
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
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姊○○○、○○○、林靖
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
,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新台幣伍佰萬元,由妻子朱怡
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台幣陸佰伍拾萬
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長子林子
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
靖育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
執行執務時,指定大姊○○○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
有系爭遺囑,及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25頁、185至191頁)。
3、由系爭遺囑內容可知,○○○係針對其當時所有財產,分別以房
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系爭遺囑第4條
)、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償貸款債務(系
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逐項列舉且交待該等財產之處理方
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系觀之,其意在區
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以系爭遺囑第5條應
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
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之情狀,應係為
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則如其真意在列
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種類及帳號,顯
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未對黃金存摺有
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
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項目具相類性質
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4、復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
本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
的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
動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
於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
適用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
、外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
款及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
,黃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
黃金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5號參照)。又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
黃金為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
算金錢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
折算黃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
存摺,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
,足徵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臺企銀
黃金存摺,應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
的,且具備存款性質,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
帳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
範圍。
5、上訴人雖抗辯黃金存摺不計利息,亦非在存款保險之標的,
應非存款云云,惟於金融實務如支票存款,或金融機構間之
同業存款,亦均不計利息,仍無礙於其為存款之性質;另參
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可知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級政府機關存
款、中央銀行存款、收受存款金融機構間之同業存款、銀行
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予承保之存款,亦非存款保險條例之承保標的,自不得僅
以黃金存摺非存款保險標的而否認其存款之性質。
6、上訴人復辯稱黃金存摺可換成實體黃金提領,故其法律性質
類似載貨證券或提單,其表彰黃金所有權云云。惟參諸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存摺業務辦法第三條:本業務以「新
臺幣」、「美元」及 「人民幣」等三種幣別計價,使用同
一黃金存摺帳戶,惟客戶之新臺幣、美元及人民幣計價黃金
,各自分別登錄,不得跨幣別買賣或轉帳。新臺幣、美元及
人民幣計價黃金存摺,分別以1公克、1英兩(31.1公克)及
1公克黃金為基本掛牌單位。第五條第一項:客戶買進黃金
或以發貨單轉存新臺幣計價黃金存摺時,應填具「黃金存摺
存入憑條」(以下簡稱「存入憑條」) …買進黃金時,並應
按當時本行基本掛牌單位掛牌賣出價格計算。美元/人民幣
計價黃金存摺買進交易款項之支付,以透過外匯綜合存款或
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辦理為限 。第六條:客戶回售黃金時
應持黃金存摺存簿並填具「黃金,按回售當時本行基本掛牌
單位掛牌買進價格辦理回售美元/人民幣計價黃金存摺回售
交易款項之入帳,以透過外匯綜合存款或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辦理為限。另參第七條轉換金品之手續規定:一、…,經本
行同意後,得提領本行掛牌之「可轉換金品」,「可轉換金
品」經提領後不得再行存入。二、客戶轉換金品時,應補繳
貨款差額,該項差額係按轉換當時該金品本行新臺幣計價掛
牌賣出價格與等量之黃金依新臺幣計價黃金存摺賣出價格計
算之差額【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臺銀、臺企銀開戶總約
定書亦有相類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157至158頁
】,即存入黃金存摺之金錢(台幣、美金或人民幣),其後
可以回售(交易款項入存款帳戶)及轉換金品(不可再存入
)之方式辦理。然均無影響黃金存摺內之表彰黃金數量之款
項為存款性質。上訴人辯稱黃金存摺係表彰實體黃金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可採。
7、基上,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臺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情,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靖育分別與臺銀
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臺企銀連帶給付2萬300元,為無
理由: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囑第6條記載,○○○指定林靖育為系爭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而○○○於系爭遺囑第5條已表明以該條所列之銀
行帳戶等存款,優先償還○○路房屋於玉山銀行抵押貸款,而
系爭黃金存摺亦屬該條所指之存款,已如前述,則林靖育
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之銀行存款(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
結清,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五光路房
屋貸款,餘款755萬8941元,並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按比
例遺贈○○○278萬1468元;○○○、○○○、林靖育各68萬2812元;
分配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見不爭執事
項5】,乃林靖育身為○○○之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之意旨
,管理及執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之必要行為,應屬合
法,尚難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2、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臺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售款2
萬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元;於112年12月
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
元,折合新臺幣是284萬6649元,嗣結清○○○於臺銀全部帳戶
金額420萬3307元【見不爭執事項3、4】,既係基於遺囑執
行人即○○○代理人之地位,執行系爭遺囑之內容,臺銀、臺
企銀行依系爭黃金存摺之約定及辦法辦理結清,亦無從認渠
等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共同與林靖育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
3、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林靖育與臺銀連帶給付上訴人284萬6649元、與臺企銀連
帶給付上訴人2萬300元,應無理由。
㈢、林靖育依系爭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
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路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278萬1468元
;○○○、○○○、林靖育各68萬2812元;分配朱怡芳209萬8656
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係基於遺囑執行人即○○○代理人之
地位,執行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逾越或違背立遺囑人○○○
之授權,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則
上訴人主張林靖育應依民法544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屬無據。又臺銀、臺企銀經林靖育以系爭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地位,在遺囑人○○○之授權範圍內,辦理系爭遺
囑範圍內之系爭黃金存摺售回及結清,臺銀、臺企銀並依系
爭黃金存摺開戶約定書約定辦理售回,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結清帳戶,即生合法清償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銀返還284萬6649元
、臺企銀返還2萬3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林靖育、臺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萬6649元,
林靖育、臺企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3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
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靖育、臺
銀應給付上訴人2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及請求
林靖育、臺企銀應給付上訴人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如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
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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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烏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