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豪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3、27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理由欄三、㈣之量刑審酌欄,因
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有從輕量刑應予撤
銷改判之事由,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間LINE對話擷圖,可知「
鄭維邦」與被告間多用LINE通話直接聯絡,通話時間長達數
分鐘或十多分鐘,應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
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被告先為辦理信用卡之緣由而提
供本案提款卡給對方,並自帳戶內將逾新臺幣(下同)千元
部分提款之事實,應屬真實。且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存
在「鄭維邦」遊說其應美化存款帳面數字及貸款本身,期間
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義。原審
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
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金融卡時之時空、背景,是否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另被告在18歲時,其友隱瞞被告為詐欺活動,要被告租車給
該人使用,但被告當時實不知情遭利用,與本案情況迥異;
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依該紀載內容被告確實從來沒有辦理信用卡及貸款
的經驗紀錄,足徵其對於金融相關知識應甚為貧乏;是被告
因年紀逐增,對終身大事期待心切,則其在需要有信用卡以
方便出門與異性交往的情況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
異於常規之協助美化帳面及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
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再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
卡外,亦將其個人真實姓名、電話、工作場所等資訊告知「
鄭維邦」,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有無可能一併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
身分之個人隱私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
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
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
用之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
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而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
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
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
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
,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主張「鄭維邦」為
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其真實之任職單位、
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除了身分證外,沒見
過本人,則其身分之真實性甚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
密碼率然交付該人,有悖常理;另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
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
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
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貸款好過關,經原審一再
確認,被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且對方會將錢存入其
帳戶,此舉無異於企圖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
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
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其因他人以
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融帳
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對於
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
態度,被告明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認成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然被告已先後與告訴人壬○○、乙○○、丙○○、戊
○○、辛○○調解或和解成立:①願給付告訴人壬○○5萬元,自11
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②願給付告訴人乙○○1萬2000元,自114年7月15日及114年8月
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於114年9月15日給付2000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齊;③願給付告訴人
丙○○3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
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
付視為全部到齊;④願給付告訴人戊○○6萬元,自114年6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齊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⑤願給付告訴人辛○○6萬元,自114年7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齊等情,有
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
並已依約分期履行,有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己
○○表示本案屬重大法令違規,故無意願調解等情,有調解意
願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告訴人庚○○
經傳未到院調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是否有意願調解,告訴
人庚○○均未接聽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11、131、173、205頁
)。是就本案之告訴人7人中,被告雖尚未與其中2位成立調
解或和解,但已與其中5位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此節,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屬無據,但其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
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詐騙使用,然
其中有使詐欺犯罪者無須拋頭露面、承擔風險取款,而得以
隱身幕後、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輕易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之密碼
等資料,造成執法機關更難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且犯後始終
執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壬○○、乙○
○、丙○○、戊○○、辛○○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金額
,然仍未與之其他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34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其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3號、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 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壬○○、乙○○、丙○○、庚○○、辛○○、戊○○、己○○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維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提供帳 戶,我是被詐騙的,我要申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讓他 做貸款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27373卷第71-8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見偵27373卷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27373卷第175-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 27373卷第205-207頁、第209-21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 (見偵27373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7 374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27374卷第119 -121頁、第122-12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27373卷第37頁)②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被告 甲○○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1-55頁)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7-65頁)、告訴人壬○○之:①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91-125頁)②報案相 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129-139頁)、告訴人乙○○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偵27373卷第15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61-167頁)、 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373卷第179-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 7373卷第184-18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87-197頁)、告訴人庚○○ 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11-213、222 頁)②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 偵27373卷第215-22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373卷第223-247頁)、告訴人孫譪莉之:①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63-268、271頁)②告訴人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 68-2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273-293頁)、被告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39頁)、告 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55-88、111-113頁)②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89-106頁)、告訴人己○○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116、 124、131-14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 129-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在臉 書上搜尋車貸訊息,後續與一名暱稱「鄭維邦」男子互加LI NE好友,他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片給他,以利公 司進行審核及撥款,當時我沒想太多就把上開銀行卡片以超 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去,提款卡片密碼部分是我以訊息方 式告訴對方,過沒多夂發現均無法聯繫對方,我撥打165專 線去查詢後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見偵27374卷第3 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對方自稱是 銀行業務,說要讓我的貸款條件漂亮一點,過件率會變高, 要我提供提款卡,要將錢存進去帳戶等語(見偵27374卷第1 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鄭維邦說要把資料作漂 亮一點,貸款程序比較容易過關,對方跟我說是三信銀行, 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固然主張係欲申辦貸款遭騙等語,惟依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對 話中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 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 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 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 告主張「鄭維邦」為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 其真實之任職單位、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 除了身份證外,沒見過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真實性甚 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該人,已有悖常理 。又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 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 ,貸款好過關(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被 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方會 將錢存入其帳戶(見偵27374卷第176頁),此舉無異於企圖 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 ,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供述),其因他 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 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同質性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偵27374卷第145-167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晚上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2萬905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9分許、晚上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099元、1234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之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即告訴人庚○○聯繫,佯稱:該買家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巧連智電商及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其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孫譪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8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晚上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