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90號
TCHM,114,金上訴,139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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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源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114年度偵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均全部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
書、被告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9至20、227、237頁)。
準此,被告上訴範圍雖限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但檢察
官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全部,本院仍應就原判決全部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
24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
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
舊法比較適用有誤外(詳後敘述),其餘均無不當,爰引用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除新舊法
比較、減刑、量刑及沒收以外之理由。
二、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
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訴犯行,
故被告均有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自白
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
自白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予考量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偵辦另案中,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分別以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7
670、5880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1、3773、4170、5261、913
9、10060、13528、177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66號;113年度
偵字第58335號;114年度偵字第7884號;114年度偵字3351號(
下稱「前案」)等案起訴,被告於前案係擔任「提款車手」
等任務,顯已非單純提供帳戶者可比擬。原判決認被告於本
案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早已坦承犯行,並期能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嘗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本案量
刑基礎與原審相較應有變更,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
、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涉犯本案僅係基於間接故意,惡
性非深,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云云。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係提供其擔任華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
司)、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之負責人,
將其所持有之該2公司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密碼等資料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德」、「拉尾」之詐騙集團
成員(無明確證據證明對方人數有2人以上),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該集團以所取
得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據以向告訴人戊○○等11人詐
騙,使其等將自己款項匯入(交付)予上開帳戶(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載)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犯罪
事實欄,並原判決認定無訛。是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己提領告
訴人等所匯款項,而被告所交付帳戶等資料之對象究為何人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
亦未能確定該集團成員究屬何人,則被告所涉「本案」與檢
察官上訴書所提及「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同一,依檢
察官起訴所蒐集、提出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至於,檢察
官起訴被告「前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113年7月間以後,有相關
前案起訴書在卷(本院卷第107至219頁)。反觀本案被告係
自113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初交付上開公司名下4個帳戶之
存摺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其所犯本案
時序上(著手時間)既早於前案,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前
案」各相關共同正犯(王力行等人)有共同涉犯「本案」,
尚難僅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在時間上有部分重疊
,逕行認定本案被告在本案犯行,與「前案」其他共同正犯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即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在「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解,並非可取。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因受同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限制,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4年11月。而被告係提供4個公司帳戶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洗錢,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告訴人多達11人,其等遭騙
金額高達3662萬餘元,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本案另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同非可取。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
第4頁第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除後述有量刑上應再予酌減情形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至於,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等
調解,而告訴人中有戊○○等7人有調解意願,但被告並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本院卷第273、274頁),可見其並無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之
意願及誠意。至於,被告在本案犯罪類型,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上開公司名下4個公司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該等
犯罪手段、情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訴執此
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取。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
般洗錢罪(原判決第2頁第12行至第3頁第7行),而未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理由
詳參本判決上開貳、二部分),其適用法則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且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
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改判有利於被告,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以公司名義所申
設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11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
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
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11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約3662萬餘元,造成損害甚鉅,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
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
行欠佳,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育
有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8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⒉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查,本件告訴人戊○○等 11人係匯入或再轉匯入上開4個公司帳戶,此部分屬該詐騙 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 之人,依上開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號、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15、16行「存摺」之記載均更正 為「存摺(含交易密碼)」、第12行「綽號」之記載更正為 「暱稱」、第24行「將款項領出」之記載更正為「將款項轉 匯、提領」。
 ㈡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為本院附表一、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相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然因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7頁、本院 卷第132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 所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是舊法之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故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意旨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凱基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德」 、「拉尾」等人,幫助他人詐騙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係以公司名義所申設,其交 易往來額度不僅較個人帳戶為鉅,更因公司交易活動多有高 額金錢進出,使金融單位難以即時透過內部金額監管而早先 察覺異狀,且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多達4個,被告本案行為 之惡性,實較僅提供單一個人帳戶以資為詐騙人頭帳戶者為 甚,併考量本院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高 達新臺幣3662萬5868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本院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 況勉持、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 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本院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起,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3年7月22日11時24分許 250萬元 華南帳戶 2 辛○○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3年7月22日11時34分許 500萬元 華南帳戶 3 庚○○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起,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3年7月26日9時51分許 500萬元 華南帳戶 4 壬○○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3年7月26日10時10分許 501萬元 華南帳戶 5 癸○○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3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253萬5868元 華南帳戶 6 丁○○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起,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3年7月22日10時2分許 50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7分許 500萬元 7 丙○○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提領。 113年6月18日13時15分許 70萬元 凱基帳戶 8 甲○○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3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 300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詐欺人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行轉匯、提領。 吳俊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9日10時1分許/93萬元 ⑴臺銀帳戶/113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99萬5000元 ⑵臺銀帳戶/113年7月16日9時7分許/130萬5100元 2 子○○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起,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詐欺人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行轉匯、提領。 吳俊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15日14時44分許/100萬元 3 丑○○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行轉匯。 吳俊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7月17日10時43分許/95萬元 臺銀帳戶/113年7月17日11時9分許/95萬2000元
原判決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                   114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係華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瓏昇再生 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4時許、6月16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 ,將華信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德」、「拉尾」之詐騙集團成員, 復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將瓏昇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 及網銀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龍德」、「拉尾」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戊○○、辛○○庚○○壬○○癸○○、丁○○、丙○○、乙○○、 子○○丑○○、甲○○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戊○○、辛○○庚○○壬○○癸○○、丁○○、丙○○、乙○○、 子○○丑○○、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辛○○庚○○壬○○癸○○、丁○○、丙○○、乙○○、子○○丑○○、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各警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各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凱基帳戶、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倘於審 理時亦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24日案件編號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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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