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
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
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
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
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
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
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
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
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
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者
,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
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
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
勝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時,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均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44、95頁),然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詳後述),此對
被告之權益及裁判之正確性有重大影響,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
及沒收等均併予審理,方屬適法。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
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
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倘法院誤對該無訴訟關係存在之事項
加以裁判,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
形式,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另按法院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
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
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
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
,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
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
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
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
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
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再訴外裁判,
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上
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
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已足,毋庸另為
判決。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投資為由向吳○
珍行騙,致吳○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10時6分許,
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門口,交付
現金新臺幣20萬元給陳勝永」,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見起訴書第1頁),原審於114年1月20日行準備
程序時,公訴檢察官以言詞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與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間,向吳○珍佯稱:可透過『XBER』平台投資獲利且
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珍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14時12分
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外,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陳勝永,陳勝永並將偽造之
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吳○珍而行使之。嗣陳勝永
再將所取得之70萬元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原審據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及辯論終
結,並以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及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在案,合先
說明。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告訴人吳○珍施詐,致使告訴人吳○珍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28日10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頭
份分行門口,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而原判決依檢察官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吳
○珍施詐,致使告訴人吳○珍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4時1
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85度C頭份中正店外,將現
金7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將偽造之泰鼎國際現儲憑證收據交
予告訴人吳○珍等情,已如前述。依此,本案起訴書與檢察
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吳○珍外,其餘
關於告訴人吳○珍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同
,為不同受騙經過,不具犯罪事實同一性。又告訴人吳○珍
於警詢時指稱:「我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261萬5000元,以
面交交付6次。詳細交付明細如下:第一筆;我於112年6月2
8日10時6分左右,我與收款之專員約在兆豐銀行頭份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門口交付新臺幣20萬元。對方給我
收據。…第五筆:我於112年9月5日14時12分左右,我與收款
之專員約在85度C頭份中正店(苗栗縣○○市○○路00號)外交
付新臺幣70萬元。對方並有給我收據」等語甚詳(見警卷第
28頁),足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吳○珍第1次交
付款項之受騙經過,至於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之犯罪
事實,則係告訴人吳○珍第5次交付款項之受騙經過,分屬不
同受騙經過,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既起訴告訴人吳○珍第1次受
騙經過,並非第5次受騙經過之誤寫或文字顯然錯誤,自不
得以更正方式,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吳○珍之第1次
受騙經過更正為第5次受騙經過。此外,告訴人吳○珍第1次
受騙經過之行為人為案外人楊坤錫,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擬具
簽呈,載明「犯罪事實:被告楊坤錫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偽稱為投資平台『XBER』專員『林
皓宸』,向告訴人吳○珍取款新台幣20萬元,涉嫌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29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等情,亦有簽呈及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偵卷第9
5、96頁,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則告訴人吳○珍第1次受
騙經過,既係由案外人楊坤錫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吳○
珍收款,益徵告訴人吳○珍第1次受騙經過,與嗣後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更正之第5次受騙經過,分屬不同犯罪事實,
無從更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具有同一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明顯錯誤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所為更正不合法。原審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明顯錯誤,及與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
有事實同一性等節,置而未論,逕依更正後之內容審理,容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背法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屬訴外裁判,而具有判決之形
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已足,毋庸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