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30號
TCHM,114,抗,630,2025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智翔



具 保 人 湯政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8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翔(以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未果,於113年7月17日(應為114年7月22日)向
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雖經原審法院於同月25日裁定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惟受刑人已於114年7月31日因另案遭警
緝獲移送執行,而前揭裁定至同年8月1日始最先送達檢察官
而生效力,該裁定已不符受刑人逃匿而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之要件,原裁定於法容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
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
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
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
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
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
復經拘提無著,於114年7月2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利息,經台中地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84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
於114年8月1日始最先送達檢察官,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受
刑人及具保人住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前述沒
入保證金裁定係於最先送達當事人之114年8月1日發生效力
,自應以此時點判斷受刑人是否逃匿。本件受刑人於114年7
月31日經緝獲歸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
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準此,受刑人既在原審裁定發
生效力前已經緝獲歸案,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
不得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茲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