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杰森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6、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田杰森(下稱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
㈠被告為原住民、學歷僅國小畢業,從事貨車司機之基層勞動
工作,智識程度非高,其係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上看到廣
告,才先後與LINE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聯繫。對方向被告謊稱資力不足,
可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進一步請被告提供兆豐銀行、臺灣銀
行帳户封面,並稱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但被告必須將匯
入款項提領後返還給對方。此部分被告已經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佐證,被告所辯非虛,自不得逕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銀行貸款實務上,除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財產所得清單之外
,銀行確實會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藉以判
斷貸款人帳戶有無穩定金流、收入,是否有還款能力。是以
詐騙集圑謊稱可以匯款到銀行帳戶,有美化帳戶之功能並非
全然無稽。又匯入之款項既為對方所稱美化帳戶使用,該款
項本非被告可以終局保有,被告依對方指示提領後交還對方
應屬合理,倘若被告未提領反而有陷入侵占之疑慮。原審不
察,徒以金額匯入帳戶無法達美化帳戶之目的,以及被告提
領行為並非尋常行為,無視被告提出尋求貸款之對話紀錄,
遽然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認定自有違誤
。
㈢被告雖有提供銀行帳戶,遭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之前科。
然而,被告前案犯罪事實,係應徵工作提供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與本案被告遭自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謊稱可以美化帳戶協
助向銀行貸款,被告僅提供帳戶封面之情節明顯不同,且前
案與本案已經間隔達數十年,尚難僅因被告曾提供銀行帳戶
之前科紀錄,遽然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
則,現今詐騙集圑之手法多元、不斷推陳出新,不僅騙錢,
甚至騙帳戶、騙個資、騙人工作充作犯罪工具,囿於被告為
原住民、學歷僅國小畢業,從事貨車司機之基層勞動工作,
智識程度非高,被告實在無法辨識此為詐騙集團之手法,遑
論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原判決不察,徒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忽視
兩案間隔甚久、情節不同,逕行認定被告具有縱使該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誤之處,已如前述。為此,請
鈞院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
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
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
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
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
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
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
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
,雖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然長期擔任貨車司機,且
有辦理過貸款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7、112頁),又係經由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分
別與「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取得聯繫,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
毫無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3.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
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
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
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
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
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
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
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
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
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
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
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
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
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
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
案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之人素未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7頁),毫
無信賴關係,竟依「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或「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使用,
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
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已供
認:我要貸款,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所以先把資金匯到我
的帳戶,因為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對方說帳戶有
資金進出就可以美化帳戶,匯錢進去會通知我領錢出來,交
給一個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被告既知悉
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
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
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
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
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
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個人信用貸
款黃專員」或「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詐欺份子於取得
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或「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僅一再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做金流並配合將匯入的錢提領出來;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錢匯進去,會通知我領出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1號卷【下稱偵7461卷】第25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78頁),未曾提及對方匯入之金錢性質為何一節,可知被告關於對方如何包裝、美化帳戶並不在意,以致未就對方所謂欲行作為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加以了解,故而未能就此部分加以說明,只能空泛提出對方會匯錢進入其帳戶,其需配合提領後交付對方之說詞,由此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或「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合作模式可知,「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或「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一情,實無可信。
5.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與「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或「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簽立融資文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912號卷【下稱偵55912卷】第243頁),然
依該文件上所載明「本人田杰森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
請貴公司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
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
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等語,隻字未見對
方保證所謂公司墊付之款項亦即欲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來源
合法、正當,被告逕予簽立,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
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辯
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6.被告依指示提領存款後交付現金予對方之地點,均未在提領款項之銀行內,反而都在該銀行附近、隱密之地點,此有被告供認交付地點係在銀行外附近等語,並指認交付地點為公車站旁、路旁鐵皮屋外等處可參(見偵55912卷第27、171-173、175-181頁),衡情若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被告於本院時亦供稱:對方指示交付地點在轉角處(按:指在兆豐銀行沙鹿分行附近鐵皮屋之轉角處),我當時是會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對於提領款項後對方何以不約在領款之銀行內即時交付,以確保款項能迅速、安全交付至對方手上,反需懷揣大筆金錢前往隱密處交付予對方一情,已有生疑,卻仍逕自予以提領後交付,由此適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已預見「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或「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係可能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觀諸卷附證人即被害人王煥楨、江建福等人與對方之聯繫,
均係以電話或LINE之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
有上開證人王煥楨、江建福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偵55912卷
第107-108、147-148頁),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證人王煥
楨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61卷第47-51頁),
僅能知悉有人以前開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
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其與對方
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僅見過向其收款之人,每次交款
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55912卷第190頁),故而尚難認
定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者確實分屬不同人,及本案除被告、該暱稱「個人信用
貸款黃專員」或「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
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被害人均係受詐騙
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該等帳戶又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
,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是以被告有
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
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與該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或「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被告雖否認有本案犯行,惟僅空言辯稱如上述,除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足採。
㈥沒收補充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
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洗錢標的沒收與否
,依該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必審究洗錢過
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
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惟特別法之沒
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
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後繳交予上
手,茲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該洗錢標的,倘若對被告洗錢
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
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
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理由雖
略有不同,然結論與本判決相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杰森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 業貸款」(下簡稱某貸款業者)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田杰森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予某貸款業者,而某貸款業者於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田杰 森復依某貸款業者指示,偕同其不知情之前妻黃佩玲,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某貸款業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煥楨、江建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田杰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與其 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就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予某貸款業者,以及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及其提領款項等客觀過程均 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詐騙集團,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純粹是要借錢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在網路上查找到自稱
協辦貸款的某貸款業者,經過該業者評估被告的能力無法順 利貸款,該業者才提出可以替被告美化帳戶為由,把款項匯 入,因為這些款項是某貸款業者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使用的, 這些錢不是屬於被告的,所以被告依照某貸款業者指示將款 項領出並交還給該業者,依照現在貸款作業實務,貸款銀行 會去看貸款人帳戶裡面金流是否穩定,做為評估是否貸款的 依據,被告這方面的辯稱並非違反常情,又被告雖有前科, 但前科情節與本案情節有很大不同,且時間已經間隔數十年 之久,這段期間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非常多元且新穎,被告 本身只有國小學歷,實在沒有辦法認知到是詐騙集團的詐騙 手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拍攝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 款業者,而某貸款業者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王煥楨、江建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某貸款業者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某貸款業者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55912卷第23-28、189-191、313頁;本院卷第84-8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煥楨、江建福、證人黃佩玲分別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 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 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 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 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 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 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
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 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 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仍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 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仍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罪責。依被告自陳之學歷為小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等 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併參酌被告之年齡為00歲,可見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顯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學識之人,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亦應知悉一般合 法貸款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是被告上開辯 稱為辦貸款而毫不知情等節是否為真,已容有疑義。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略以:之前有去銀行 貸款過,以前都是由認識的人辦,之前沒有說要美化帳戶, 我不認識本案聯絡貸款的黃專員,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後, 公司看帳戶時才要貸款給我,我要貸款10萬元,對方沒有講 到利率,說成功的時候才要講利率多少,對方說分兩年攤還 ,沒有說要跟哪家銀行接洽,只有跟我說存摺裡面的帳戶不 好看要美化,112年7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時,精神或頭部沒 有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123-126頁),及被告所 提供其與某貸款業者之往來訊息(見偵55912卷第211-241頁 ),可見被告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係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匯入款項,且某貸款業者竟僅於LINE上要求被告提供片 面之「工作、收入、薪轉、手機號碼、家庭住址、貸款金額 、婚姻狀況、銀行有無欠款、開過戶的銀行、身分證正反面 、工作地址」等資訊,被告亦僅回傳「聯結車司機,薪資8 、9萬,被告於臺中市之居所地址,貸款金額10萬,已婚, 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之工作地址」等文字訊息,以及身分 證正反面截圖,被告未曾提供任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 得資料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之客 觀資料,貸款業者即直接稱可以為被告作審核,要求被告配 合製造帳戶往來金流,並簽立之星辰融資文件書,已然與一 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且被告供稱其前曾辦貸款之
經驗也從未要求要美化帳戶,已如前述,而其在對本案相關 貸款專員身分一無所悉之情況,就借款之利率、接洽銀行、 進入其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也未溝通了解,僅 憑通訊軟體上不詳之人片面之指示,即將2個帳戶之本案帳 戶資料全部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匯入款項,顯與常理有 違;況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用卡 交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是否 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 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被告本案只欲貸款之 金額僅為10萬元,然進出被告本案帳戶之不明金流竟高達38 萬、20萬元,是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委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之不尋常行為,應有 該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㈣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告訴人等匯入前之餘額,僅分別 留有81元、17元,被告顯然認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已幾乎沒有其所有之金錢,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並參 以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偵55912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15-19頁), 可見其具有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所謂申辦貸款等情,顯係詐 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實 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 帳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其抱持未 有直接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並率 爾聽從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進而掩飾 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被告確具有容任其所為 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 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與前述自稱貸款業者之「個 人信用貸款-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