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富珍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富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不詳詐欺正犯,並告知密碼。
不詳詐欺正犯則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向林育聖、江柏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配合
進行「誠信交易認證」,其等金融帳戶旋遭扣款轉匯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他人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育聖、江柏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富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但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之後又說我的金融卡被鎖卡,要密碼才能解卡,並且要我購
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遊戲點數,再把點數卡的收據拍給
他,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以為自
己是在向銀行以外的單位申辦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話
術,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甚至還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5000元遊戲點數給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顯然不可能一面「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是
在申辦貸款」,卻又一面「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即本案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且該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應諭知無罪判
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又不詳詐欺正犯有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林育聖、江柏興(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配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其等金
融帳戶旋遭扣款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
遭他人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及附表二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申辦貸款置辯,然其對於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一事,完全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偵、審機關調
查審認,僅稱:我寄出金融卡後,對方都沒有讀我的訊息,
我就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因為我怕我先生會滑我的手機
、看到我手機內容,我怕我先生罵我等語(偵卷第21、135頁
),核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
據。又被告對於自己亦為被害人、遭詐騙購買5000元遊戲點
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一情,僅提出113年4月9日儲值金額為
50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結帳金額為
5028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偵卷第145頁)
,光憑上開儲值金額及結帳金額,無法看出有被告所稱遭詐
騙購買並交付遊戲點數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於寄出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之113年4月16日,曾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中原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113年3月27日在南投縣國姓鄉
國姓郵局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經警方受理在案(見
偵卷第1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嗣於113年6月7日才由警方製作被告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17至29、47至5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問:<提示偵卷第117頁報案資料>你之前警詢及偵訊
中說要辦理貸款,為何一開始是報案說遺失?)因為我不好
意思說我卡不見是什麼原因,山上的人很少,圈子很小,裡
面的警察大部分都是我們那邊的人,怕村里的人覺得我很笨
,被詐欺集團的人騙之類的。」(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以前,即已知悉其金融卡實際上係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卻向警方謊報金融卡遺失,主觀心態甚有可
議。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惟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查個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
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
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為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
形,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50多歲之中年
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學歷
為國小畢業),自陳從事農務相關工作、有參加過職訓、擔
任過互助社民間合會之會首、曾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但
未通過(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1、76頁),則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
不知,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亦有可能
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成為洗錢工具,竟仍
執意將其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洗
錢罪,無新、舊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告訴人2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
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
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
好;⒉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助長詐
欺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約
14萬餘元,其2人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務農
,現在幫忙家人包裝農作物、撿雞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
遭扣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
正犯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關於沒收與否之
論斷亦無違法或失當。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
解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扣款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育聖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13日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林育聖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 ,帳戶被凍結,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林育聖陷於錯誤而提供其信用卡資料及配合認證,其農會帳戶旋遭扣款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 2 江柏興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13日冒充網路買家,誆稱在江柏興所設賣貨便賣場下單後 ,帳戶被凍結,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江柏興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該帳戶旋遭扣款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 12時20分許 9萬9141元 (含手續費 1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林育聖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林育聖提出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iPASS MONEY紀錄、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王雨晴」、通訊軟體Line名稱「洪聆妤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55、65至79頁) 3.告訴人林育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81、83、85頁) 2 江柏興 1.證人即告訴人江柏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江柏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3、95、99、101、107頁) 3.告訴人江柏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蒨蒨」、「線上客服專員」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