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廖崑宏
李峻宇
劉驊瑱
蔡宇舜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第1660號、第1729號),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崑宏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峻宇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驊瑱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宇舜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倘任意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被告為
圖每個帳戶抵償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以貨款往來、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
友等不實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為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作為本件之第2層洗錢帳戶
。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至玉山商業銀行不詳
分行,以需資金調撥、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不實
理由,辦理約定另1組約定轉帳帳戶,被告辦理上開約定轉
帳帳戶同時,將轉帳限額調高至200萬元。嗣於110年11月3
日前某時,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或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約定之前
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廖崑宏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峻宇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驊瑱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宇舜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廖崑宏、李峻宇、劉驊瑱、蔡宇
舜(下合稱廖崑宏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萬元、120萬元、4萬元、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對廖崑宏
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
萬元、120萬元、4萬元、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為認諾
(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廖崑宏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廖崑宏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繕本於113年8月28日
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經10日生
效-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應給付李峻宇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㈢被告應給付劉驊瑱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繕本於113年11月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㈣被告應給付蔡宇舜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繕本於113年9月1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卷第3頁)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對於廖崑宏等4人之請求雖行認諾,惟其不能證
明廖崑宏等4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仍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廖崑宏等4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廖崑宏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黛比」與廖崑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並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崑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1月3日17時7分 ⑵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向李峻宇佯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7分 120萬元 同 上 3 劉驊瑱 11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驊瑱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驊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 3日20時29 分 ⑵110年11月 3日20時30 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同 上 4 蔡宇舜 110年9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宇舜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舜佯稱:外匯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宇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 5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