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95號
TPHV,114,抗,119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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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林志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順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4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就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7號
(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前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1,800萬元、3,3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張妤姰;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3,36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溪石(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4年4月3日發函通知系爭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
之債權額,僅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張妤姰、張溪
石分別於同年月18日、16日陳報債權金額各為4,800萬元、3
,360萬元,且均聲明不參與分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光銀行未陳報實際債權額。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9,603萬1,896元,不
足清償合計1億3,734萬6,447元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等情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3日
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
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
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
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下稱系
爭函文),抗告人收文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至第111條規定,將系爭房地
命付強制管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3498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1日以原裁
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指執行
法院核定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與其已查明該不動產優先
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經互為比較,後者數額較前者價額高
,執行法院應將此事由通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始有依該條規
定內容辦理之必要。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4年4月3日
同時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及通知系爭抵押權人陳報債權,該第
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分別於同年月18日、16日依序
陳報債權金額4,800萬元、3,360萬元,伊於同年月15日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債權人既均不知系爭
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金額為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認有系爭
房地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
,遽命伊依執行命令之內容辦理,該執行命令之核發及送達
等程序均有重大瑕疵,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要件相違,難認已生法定效力,且此程序之瑕疵,無法補正
,應對伊重為通知,俾維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另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應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系爭抵押權人之實際債
權金額,命相對人與系爭抵押權人結算抵押債權之實際金額
,始符強制執行採行職權探知主義及執行程序應迅速、公平
合理之原則,並應給予伊有陳明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機會,以
明是否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再者,原裁定駁回伊就系爭房
地命付強制管理之聲請,並未審酌系爭房地之實情及伊現場
查封時之見聞,即系爭抵押權人並未優先收取系爭房地之租
金收入,可見其等並未認系爭房地之價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相對人欠債未償仍居住豪宅,非事理之平,故有以該租金
償還債權人之必要。基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以第一順位
登記最高限額1,800萬元、3,360萬元,及未經確切證實之第
二、三順位最高限額4,800萬元、3,360萬元,充為抵押債權
額,認已逾上開系爭房地鑑定價格,而無拍賣實益,逕駁回
對系爭房地為強制管理之聲請,均有違誤,並求為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
,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
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
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因執行法院並無實
體調查認定之權,復不受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主張所拘束
,故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
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或未陳報債權金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
所知,而不列入優先債權金額,將使其喪失優先受償權利,
對其權利影響甚大;況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其應受分配金額應全數提存,他
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循訴
訟程序確定,俟確定後執行法院認有拍賣之實益,方得准予
拍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
8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系爭房地經江榮裕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9,603萬1,896元
,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系爭執行卷第167-192頁),而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僅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張
妤姰、張溪石陳報債權金額各為4,800萬元、3,360萬元,均
聲明不參與分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則未
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以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1,80
0萬元、3,360萬元;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4,800萬元、3,360萬元,定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審認拍賣
系爭房地對抗告人有無實益。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9,603萬1,896元,顯
不足清償已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預估土地增值
稅等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1億3,734萬6,447元,
於114年4月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賣得價
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
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若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拍賣,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14年4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發函通知系爭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額,亦以
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
及執行費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同
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於清償
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費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然強
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核定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
額不足清償已查明之不動產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執行
法院始可將此事由通知債權人,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
對抗告人核發執行命令及通知系爭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難謂
其執行程序有何瑕疵,亦無對抗告人重為核發執行命令之必
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3日所核發
及送達之上開執行命令有重大瑕疵,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違,不生法定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
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
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
段、第27條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
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同法第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
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等語,惟執行法是
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及逕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
查:
 1.依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卷第13至38頁),
執行標的之記載除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外,尚有相對人之
存款及保險契約等債權,是抗告人既已提出足供及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或所得,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
再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資料,並無不合。又系爭抵
押權之真實性及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問題,應另循
訴訟程序確定,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金額核列,亦無不合。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知抗告人所
陳報相對人責任財產即系爭房地,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優
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時,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該事由,並命其依該規定內
容辦理。而該條並未規定執行法院應另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
財產後,始可認定拍賣無實益,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前開
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時,未另命抗告人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於法無違。
 2.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等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為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時,僅債務人或抵押人有請求結算之權利
。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命債務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結算
抵押債權之實際金額,並不違法。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應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
金額,及命相對人與系爭抵押權人結算抵押債權之實際金額
,始符強制執行採行職權探知主義及執行程序應迅速、公平
合理之原則,亦應給予其有陳明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機會,以
明是否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云云,實屬無稽。
 ㈣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
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
強制管理,乃指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不經拍賣程序逕行交
付強制管理者而言,即由執行法院將查封之債務人之不動產
,以命令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而以管理所得之
收益清償債務之方法。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
,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
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
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故查封之不動
產如無收益,或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即
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查:
 1.本件查封之系爭房地,現由相對人家人居住使用,或作為相
對人獨資律師事務所使用,或由相對人收取租金提供予他公
司作為登記址使用,有查封筆錄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27至1
30、133至136頁),雖可認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然該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例如管理人之
報酬、稅賦)後之餘額,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人登記之優
先債權額,難認有將系爭房地命付強制管理之實益。
 2.又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
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若將系爭房地命付強制管理,管理人依法仍應將
收益之餘額,逕交付屬優先債權性質之系爭抵押權人,此不
因系爭抵押權人有無收取該餘額之意願而有異,抗告人既為
普通債權人,益徵其客觀上並無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
。再者,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認定拍賣無實益,係因核
定後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優先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迭敘如前,此乃客觀上認定之結果,要
與系爭抵押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即抗告人之主觀上認知無涉。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強制管理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審酌系爭房地之實情及
伊現場查封時之見聞,即系爭抵押權人並未優先收取系爭房
地之租金收入,可見其等並未認系爭房地之價額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應以該租金償還債權人必要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
予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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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