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談君凡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珍蓮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77萬6,348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不甚延滯訴訟
者,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此觀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民國91年8月29日移轉
登記予伊時,係由伊清償該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30萬3
,652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
除系爭款項或以系爭款項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2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抗辯被上訴人對伊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然不
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
伊胞妹即訴外人陳梅名下。上訴人為伊之長子,伊於91年間
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次子談君平提出欲與其中1人約定:
二人中若是有人願意與伊同住到伊終老,願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該人,受贈者須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50萬元給不願
意和伊同住者(下稱系爭負擔);上訴人同意上開方案,兩
造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伊並指
示陳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8月29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此方式將之贈與上訴人。詎上訴人
未履行系爭負擔,且於106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慧,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價值為708萬元,爰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70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支付買賣價金,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伊,非由被上訴人贈與伊。倘認兩造間有贈與
關係,亦屬一般贈與,未附有系爭負擔;縱有系爭負擔,其
中關於與被上訴人同住至其終老部分,僅係法定扶養義務之
約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
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係自行搬離系爭不動產,並非伊不履
行同住義務。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未達708萬元,且伊
曾代償系爭款項,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或以之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胞妹陳
梅名下,被上訴人並以陳梅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嗣陳梅於91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於91年9月9日清償
系爭貸款餘額230萬3,652元,並塗銷兆豐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金慧等情,有陳梅之聲明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永豐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
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4年6月3日函及帳務資料可稽(見
家調字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49至101、189頁,本院卷一第
547至5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8至499
頁,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依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其據此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談
君平於原審具結證稱:91年間家裡成員愈來愈多,當時媽媽
(即被上訴人)找我們兩兄弟說必須要有一個搬出去,媽媽
有要求留下來的人必須要跟她同住到終老,留下來的人要幫
助搬出去的人貸款250萬作為買房子的補貼,當時是在系爭
房屋的客廳講,在場有媽媽、哥哥(即上訴人)和我3個人
,因為媽媽要把系爭房屋過戶給我們其中一位,選擇接收這
個房子的人要陪媽媽到終老,當時我選擇搬出去,當天有說
到哥哥要拿房子去貸款250萬元給我,作為我搬出去之後要
購買房子給自己住的補貼,後來我沒有收到這25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2至96頁);陳梅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是被上訴人的,借我的名字登記,我對上訴人提出的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121至137頁)沒有印象,印象中我有把印章拿給被上訴人去
辦過戶,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要過戶到上訴人的名字,過戶時
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她有要求兒子要跟她住到老,當時上訴人
沒有給被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頁)。談君
平、陳梅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
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
所為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總價款480
萬元,第一期於簽約日即91年7月29日給付100萬元,第三期
於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50萬元,第四期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
完畢10日內給付尾款330萬元,價款收據欄並加蓋陳梅印章
表明91年7月29日簽收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3、127頁)
,然上訴人自承僅代償系爭款項,上開100萬元亦未實際給
付(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當時兩造僅約定上訴人應
履行系爭負擔,被上訴人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足見被上訴
人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允受
,兩造間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⒉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所謂自
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
財產,亦包含在內;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逕行移轉不動產予
受贈之他方,以縮短無償給與之給付,仍得成立贈與契約。
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僅
係借名登記於陳梅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
其管理、處分權,指示陳梅提供印章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以逕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受贈之上訴人,縮
短無償給與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
為陳梅出售予伊、陳梅係有權處分云云,與陳梅前揭證述不
符,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另以兩造合意之價金為500萬元,其係以代償系爭款項
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其餘價金則經被上訴人免除為由,抗辯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縱屬贈與,贈與標的
亦為「被上訴人免除250萬元給付義務」云云。惟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91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就系爭貸
款尚有230萬3,652元未清償,嗣上訴人於移轉登記當日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00萬元,於91年9月9日清償上開貸款餘
額,並塗銷兆豐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代為清償系爭款項,僅生上訴人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即兆豐銀行)之權利問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
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並
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被上
訴人同意免除其餘價金之給付,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代償系爭
款項,逕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關係
,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
贈與契約,贈與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477萬6,348元: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
擔,上訴人雖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
月25日主動搬離上訴人之板橋住處而拒絕與其同住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108年二次中風
後,有跟上訴人說希望上訴人履行約定接伊回去一起住,上
訴人都沒有回答,也沒有接伊回去住(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另觀上訴人與談君平、談盈盈(即被上訴人之女)之10
8年10月間line對話紀錄,其等討論被上訴人出院後照護事
宜時,談君平曾提議維持現狀即由談盈盈之夫照顧被上訴人
,上訴人、談君平每月負擔3萬元,或由上訴人、談君平輪
流帶被上訴人回家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回稱「辦不到」,
談盈盈要求上訴人「好好把媽媽接回去請外傭照顧」,上訴
人亦稱「我辦不到」(見家調字卷第83至91頁);上訴人並
自承其於108年間安排被上訴人入住長照中心後,即未與被
上訴人同住,亦未給付談君平2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30頁
、本院卷二第9頁),綜上堪認上訴人確實未履行系爭負擔。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家調字卷第37頁)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以上
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自不受同條文第2項所
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
於1年除斥期間,自無可採。
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復為
同法第179條、第181條所明定。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被
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106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於
同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金慧,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無從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又原審依兩造
合意之鑑定單位、鑑定內容,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國泰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之市
場交易價值(見原審卷一第90頁),鑑定結果為708萬元,
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500萬
元或624萬餘元,未達708萬元云云,並提出鄰近房地之信義
房屋成交資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頁);惟查,鑑定
人係審酌總體經濟、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因素、區域內房地
產發展,以及系爭不動產臨路狀況、地形、建物規劃、結構
、屋齡等個別因素,採比較法、收益法分別推估系爭不動產
之每坪單價,再以價格權重各50%核算每坪單價為23萬
4,000元、總價為708萬元,並已具體說明及提供其參考之比
較標的資訊來源,有估價報告及國泰估價事務所112年3月23
日函、同年5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61、399至
411頁及外放估價報告第5至26頁),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
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信義房屋成交資訊所載各筆交易,建
物之建築完成日、所在樓層等客觀條件,與系爭不動產仍有
差異,且買賣雙方關係、談判能力等,均會影響成交價格,
自不得據此推論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08萬元,自屬有
據。又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
128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91
年8月29日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代為清償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免除
償還系爭貸款予兆豐銀行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雖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且
經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生抵銷效力,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6,348元(計算式:708萬元-230
萬3,652元=477萬6,34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兩造合意以上訴人第一次提出答辯
狀之日即111年5月1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卷三第83、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段 O小段 481 550 20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用途 51035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 5層樓房 4層:85.59 陽臺:14.4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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