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平元政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超過「確認王怡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存在」部分,
㈡駁回王怡仁請求平元政給付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平元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
,平元政應給付王怡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王怡仁其餘上訴駁回。
四、平元政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怡仁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平
元政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王怡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平元政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壹仟陸
佰零捌元為王怡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平元政(下稱平元政)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如附表一「普通抵押權之內容」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怡仁(下稱王怡仁),
擔保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成立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
),並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於同年月27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另於102年12月31日由平元政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王怡仁。嗣經平元政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11年6月
16日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在案。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02
年12月25日之借款」,然王怡仁並未提出其於102年12月25
日給付借款之證明,依物權登記文義性及債權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顯然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伊實際自王怡仁
處僅取得820萬元,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借款約定
利率為5%及遲延利息為20%,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違約金,
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伊匯還款項,應優先抵充5%利息,
再抵充本金,本金抵充完畢後,再抵充違約金。而伊陸續還
款達1千餘萬,8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亦足夠清償王怡仁
所稱950萬元借款。再伊均按月付款,審酌王怡仁受損害情
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屬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亦應以5
%計算為適當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王怡仁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⒊王怡仁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司拍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平元
政為強制執行。
㈡對王怡仁於原審提出之反訴則以:因伊欲再向王怡仁借貸另
筆借款,王怡仁表示為免塗銷系爭抵押權再重新設定之麻煩
,希望繼續沿用系爭抵押權,故兩造於109年1月12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王怡仁最後並未再另外借款予
伊。縱認系爭協議書有和解之性質,亦係就利息部分為和解
,其上所載「尚餘918萬元」僅為計算利息之基礎,且伊就
利息和解係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伊亦主張撤銷。從而王怡仁
依系爭協議書反訴請求伊返還918萬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怡仁則以:
㈠平元政於起訴狀業已自認借貸950萬元,並稱該債務即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生自認效力,雖其嗣後主張撤銷自
認,然並未舉證。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已特定所擔
保債權之內容,舉凡約定之借款數額、清償期、違約利息及
違約金,皆清楚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且消費借貸非
為要式契約,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即可證明雙方有
借貸合意;參以平元政於102年12月2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同意供抵押切結書及流抵契約同意書等文件,已
於借據同意「抵押權內容如登記所載」,並在上開借據、切
結書及同意書留白多處,依常情可認兩造對於上開文件記載
未詳盡之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可補足,並作為兩造就消
費借貸關係約定內容之證明。又兩造確有還款應先清償違約
金及利息之約定,縱依平元政主張之還款金流,不計入違約
金,至少尚有344萬5037元本金未償還;如以伊主張之還款
金流,亦不計入違約金,950萬元本金則完全未償還。另兩
造約定之遲延利息20%,性質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利
息,並非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
03年3月24日,因伊並非民間放貸業者,希冀平元政遵期還
款,然其積欠債務多年,兩造遂於109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確認雙方本有950萬元借款債務,平元政斯時尚有本
金918萬元未清償,並約定平元政自108年12月25日至110年1
1月25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第一階段還款方案),自
110年12月25日至全部清償止,則按月給付12萬元(其中4萬
元抵充本金、8萬元抵充利息,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故系
爭協議書具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契約之效力。
惟平元政未履行第一階段還款方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
伊自仍得依原借款債權約定之違約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充抵
之方式,向平元政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爰反訴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擇一為有利判決命:平元政應給付王
怡仁918萬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平元政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違約金132萬5441部分不存在
,並駁回平元政其餘之訴。原審就反訴部分為王怡仁全部敗
訴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平元政上訴及答辯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平元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違約金132
萬5441元不存在。⒉王怡仁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⒊王怡仁不得執司拍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平元政為
強制執行。㈢王怡仁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怡仁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王怡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平元政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⒉平元政應給付王怡仁918萬元,及自109年1月1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
、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平元政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平元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予王怡仁,抵押權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載,另於
102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予王怡仁,嗣經平元政主張終止信
託關係,已於111年6月16日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在案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0046號
函檢送102年桃資登字第498050、501180號及111年桃資登字
第122960號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第91至
102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75頁),應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實際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本金
為831萬2500元: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
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於當事人間就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
兩造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
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又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平元政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
存在,自應由主張該等權利存在之王怡仁,就其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其已交付950萬元借款本
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王怡仁主張其已交付借款820萬元(即代償400萬元、支票2
70萬元及匯款150萬元)乙節,為平元政所不爭執,並有平
元政所提出其收受代書林佳靜所轉交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70
萬元、400萬元、日期均為102年12月23日之支票二紙,及於
102年12月26日收受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匯150萬元之存
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堪以信採。平元政雖主張: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記載擔保之債權為10
2年12月25日之借款,而王怡仁並未提出於102年12月25日交
付或借款給伊之證明,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等語。惟衡諸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
般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本所在多
有,尚不得僅因非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貸與人尚未交付
借用人借款,遽認貸與人未交付借款,或抵押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故平元政主張王怡仁未於102年12月25日當日交付借
款,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⒊而與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333頁)所載950萬元相差之130萬
元,依平元政所提出其所稱由代書林佳靜所交付之手寫明細
上,記載借款950萬元包括:「代償400萬元」、「支票270
萬元」、「匯款150萬元」及「71萬2500元(前三扣)」、
「47萬5000元(勞務)」、「5萬7960元(代書)」、「餘5
萬454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其中代書費5萬
7960元為林佳靜代理平元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
之代書費及所代墊規費等,業經證人林佳靜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5頁),並有平元政所提出由林佳靜代理其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繳費收據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代書費部分依常情係由借款人
即平元政支付。又訴外人潘慧陵曾將5萬4540元交付給平元
政等情,業據證人潘慧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故王怡仁實際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應為831萬2500元(
計算式:820萬元+5萬7960元+5萬4540元=831萬2500)。
⒋至其餘71萬2500元、47萬5000元部分,王怡仁自認就系爭借
款因預扣利息71萬2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另「勞務47萬5000元」部分,平元政否認收得該部分借款。
王怡仁雖辯稱:其將平元政應支付之勞務費扣掉,再將剩餘
現金交付給中間人轉交給平元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觀諸證人潘慧陵雖證稱;這張手寫明細為伊的字跡,但
是否有傳真給平元政已經不記得了,手寫「47萬5000元(勞
務)」為平元政答應要給伊與林佳靜之佣金、服務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然為平元政所否認,且上開手寫
明細單僅有潘慧陵一人之字跡,難認平元政有與潘慧陵達成
支付仲介服務費之合意。況此經證人林佳靜證稱:手寫明細
上勞務就是服務費,做二胎時都會有這個名目,會扣一個勞
務費6%,伊也不記得是誰收,但就是有這個名目,一般來講
有可能是金主會收這個勞務費,也有可能是幫忙我們介紹的
人的佣金,但這一件的勞務費用是給何人有點忘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是依潘慧陵、林佳靜上開所證,
該手寫明細僅足證平元政經證人林佳靜傳真由潘慧陵書寫之
手寫明細後,雖得以知悉從950萬元扣除之金額為何,然不
足以證明平元政有與潘慧陵或林佳靜成立仲介服務契約,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約明應由借款人平元政負擔此所謂中間人
之勞務費,並同意由王怡仁自原應交付之借款中逕為扣除、
以代交付之事實。王怡仁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經平元政同意
自借款中扣除47萬5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或勞務費,則王怡仁
主張此屬借款之一部分或經平元政同意給付此金額給林佳靜
、潘慧陵云云,均屬無據。是以,兩造間僅就831萬2500元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應以831萬2500元計付利息。王
怡仁抗辯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本金為950萬元,平元政主張借
款本金為820萬云云,均無可採。
⒌王怡仁復辯稱平元政已於起訴狀及原證3還款明細自認系爭借
款本金為950萬元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平元政固曾自認向王怡仁借款
950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銷前揭
自認(見原審卷第161頁)。且由王怡仁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均不能證明其已交付950萬元借款給平元政,且平元政上開
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故平元政既已證明其
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自認即屬
有據。故王怡仁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怡仁得請求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何?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原本
債權於清償期屆至以前之收益有所約定,因該約定而發生之
利息為約定利息;如原本債權之債務人有遲延情形,即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若該原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遲延利息,如未約定利率,即適用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
率,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至於
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
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
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未以系爭借據為登記附件,
而係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12月25日之
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03年3月24日」、「利息(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遲延利息(率):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
元加計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金250萬元整。」,而系爭借據內容除記載950萬元外,其
餘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借據及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見原
審卷第333、355頁)。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明載
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3個月,且兩造間約定此3個月清償期
前之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於3個月屆滿後則約定遲延利息
為年利率20%。至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王怡仁於110年7月20日起不
得請求超出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是以,平元政主張遲
延利息屬違約金之性質云云,即屬無據。
⒊平元政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3個月,王怡
仁不得自第4個月請求遲延利息,且就系爭借款僅得請求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舉證人林佳靜證述:是從第4個
月開始計算5%,也不是要在3個月內還款等語為參(見本院
卷二第126頁、第143至144頁)。然觀諸證人林佳靜於本院
作證時已一再表示要問潘慧陵比較清楚,對於還款金額或計
算方式均不瞭解,且其與王怡仁並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第148頁),且經證人潘慧陵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399號113年6月11日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王怡仁當初借款給平元政是透過支票及現金。
原本平元政是要借款600萬元,但事後希望可以借到950萬元
,並且這個借款是短期的,王怡仁只希望借短期給他,希望
平元政可以在3個月内還清,所以自第4個月開始就有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款是借3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況平元政亦稱:因林佳靜表示金主
可借款950萬元,伊遂簽立系爭借據及切結書給林佳靜,同
時交付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予林佳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認系爭借據僅為平元政單方出
具,未能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清償期之約定。是以,本件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物權契約形諸文字,此外,並無其他書面約定以為債權契
約,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上所明定之範圍為準。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明載
「債務清償日期:103年3月24日」,是依其通常文義
觀之,當指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之約定,自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予以曲解。故平元政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
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
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
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
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
載「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違約金。」、「其
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50萬元整。」(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將違約金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併列,是倘平元政未依約清償,王怡仁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上開
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
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標準。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
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
,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
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王怡仁於平元政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依
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並衡酌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約定違約金為以每日每萬元1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5%(10元/1萬元×365日=36.5%),
及目前臺灣社會經濟狀況,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之有擔
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4%,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及前述王怡仁因平元政未遵期還款所受損害、因平元政
遵期還款所受利益、及平元政自103年1月起仍有陸續清償借
款(詳後述),及王怡仁尚得請求平元政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及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均係按最高法定利息為計算等情形,
若再計收週年利率36.5%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過高,認違
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2%計算,方屬適當。
㈢平元政就系爭借款已陸續還款金額如附件「還款金額」欄所
示:
⒈查平元政主張其於103年已陸續清償附表三甲欄所示借款,並
將款項匯入王怡仁指定之李鳳嬌遠東商銀帳戶,共計清償如
附件編號2至10「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然為王怡
仁所否認,辯稱:潘慧陵以李鳳嬌遠東商銀帳戶收受平元政
匯款後,扣除平元政許諾給潘慧陵之報酬後,僅將如附表三
編號乙欄所示款項匯入王怡仁指定之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款項,故平元政於103年清償之金
額僅如附表三編號乙欄所示等語。經查,證人潘慧陵於偵查
時證稱:伊向李鳳嬌借用遠東商銀帳戶,並告知平元政將要
清償王怡仁之借款,匯至李鳳嬌遠東商銀帳戶,因為伊是中
間人,希望可以收取仲介報酬,所以才會請平元政匯款至李
鳳嬌遠東商銀帳戶,王怡仁也有同意這件事,但賺多少報酬
已經忘了,大約是每個月拿2、3萬元,伊是將領出現金後再
到銀行將現金存到王怡仁之帳戶等語,有113年6月25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99號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經證人林佳靜證稱:潘慧陵
跟李鳳嬌借用帳戶供平元政匯款,從中收取報酬的事,在檢
察官開庭前有聽潘慧陵講過,我有提醒潘慧陵這部分要跟王
怡仁講好,因為雙方利息敲定後,潘慧陵中間報酬這部分,
是只要王怡仁同意讓利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
頁)。是以,潘慧陵就平元政匯入李鳳嬌遠東商銀帳戶之款
項,經王怡仁同意後而收取部分,即為平元政所清償之款項
,而未經平元政同意逕予扣除服務報酬部分,實際清償數額
仍應以平元政交付給潘慧陵之數額為準。因潘慧陵代王怡仁
受領上開款項後,未實際轉交予王怡仁,為王怡仁與潘慧陵
間之內部關係,王怡仁不得執此主張平元政並未清償該部分
借款。
⒉又平元政已於104至110年陸續清償如附件編號11至90「還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第201至205頁、第221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客戶收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
卷一第277至300頁),堪以信採。至附件編號60、62部分,
王怡仁不爭執平元政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9日均有匯
款清償本件借款(見原審卷第223頁),雖兩造於書狀附表
記載還款金額各為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第223頁)
,然依平元政所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帳戶明
細,可知平元政於此兩日各匯款8萬5500元至王怡仁京城銀
行中華分行帳戶用以清償(見原審卷第48頁),故附件編號
60、62部分「還款金額」欄應為8萬5500元。是以,平元政
已清償之數額均如附件「還款金額」欄所載。
⒊至平元政所清償如附件編號11該筆95萬元部分,係平元政開
立聯邦銀行支票、票面金額95萬元,支票收款人為王怡仁之
支票乙紙,交由林佳靜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經平元政於
上記載「上開聯邦銀行本票,係返還王怡仁950萬元借款案
本金還款款項之用,特此證明」等情,有經林佳靜簽收該張
支票之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經證人林
佳靜證稱:「茲收到上述本票乙張,金額95萬元整,實屬無
誤」等字為伊所寫,下方有平元政所書寫該張支票係供本金
還款之用等字,伊有簽收應該就是有收到這張支票,收取該
張支票是要用來還本金的。但好像是由潘慧陵交給王怡仁,
因為上面都有寫這些,如果是潘慧陵拿支票給王怡仁,潘慧
陵應該會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是平元政主
張此95萬元還款,業經兩造約定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用等
語,堪以信採。
⒋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特別約定抵充之順序(除上開㈢之⒊外),
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借據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3
3頁、原審卷第333頁),據上,以平元政償還附件「還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除附件編號11之95萬元先抵充系爭借款
本金外,其餘自應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再抵充違約金
。抵充後(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
借款尚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尚未因平元政清償而消滅。是以,平元政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平元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王怡仁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為判命王怡仁不得持司拍
44號裁定對平元政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其存在前提,故如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
亦隨之消滅;惟如債權僅一部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
性,則否。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
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
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僅獲一部清償,已
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自無平元政所指之應塗銷原因存在,是
平元政主張系爭抵押權於逾附表二所示金額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王怡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屬存在,司拍44號裁定之執
行力自未消滅,即無消滅債權人王怡仁請求之事由,是平元
政請求判命王怡仁不得持司拍44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王怡仁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年12日已簽訂系爭協議
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平元政
給付918萬元本息等語。則為平元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稱。經查:
⒈平元政不爭執其於109年1年12日有與王怡仁簽訂系爭協議書
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7頁)。平元政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欲向王
怡仁再借貸另筆借款,王怡仁為免塗銷系爭抵押權再重新設
定之麻煩,希望繼續沿用系爭抵押權始簽立云云。然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借款所簽立乙節,業經證人盧鈺婷到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且平元政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就系爭借款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階段還款方
案所載,自108年12月25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利息(即如附件
「還款金額」欄編號70至87所載),益證系爭協議書係兩造
就系爭借款所簽訂。平元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95號、104年度台上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僅變更清償方法而成立
協議,因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則難認係創設性之和解,債權
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貳、參、
肆條係約定分兩階段還款方案,如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法為
王怡仁得將平元政信託於王怡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出售,
以清償系爭借款。足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將系爭借
款之清償方法約定先分期清償利息、本金,如仍未清償再由
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償,當屬清償方法之變更,並不失其債
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於109年1月12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及補充之效力,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並未創設
他種法律關係,即無王怡仁不得再依原有之系爭借款契約該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意,因此,王怡仁仍得依系爭借款契約
為請求。
⒊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
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
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
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
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
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於109年1月
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平元政已於111年6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辦理塗銷,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塗銷信託
之」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3頁),且系爭協議書
並未約定如未能出售信託給王怡仁之系爭不動產時,將如何
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原系爭借款債務即告消滅之事實。從而,平元政就系爭借款
所負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完畢,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未消滅,王怡仁請求平
元政履行返還系爭借款之債務,自屬有據。
⒋至王怡仁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壹條即確認雙方就系爭借款原
為借款本金950萬元,及尚欠本金918萬元未償還,並請求平
元政應給付918萬元本息云云。惟經證人盧鈺婷於本院證稱
:系爭協議書為伊打字的,且由伊擔任見證人,為何會出現
918萬元這個數字,是因為覺得918的諧音很好,剛開始接手
處理兩造間系爭借款糾紛時,知道總金額950萬元,但不知
道利息跟違約金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
可知王怡仁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款於109年1月12日斯時尚積欠
本金918萬元未償,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平元政給付918萬
元本息,難認有據。
⒌從而,王怡仁主張平元政向其為系爭借款,平元政尚積欠如
附表二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償,則王怡仁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平元政給付系爭借款上開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從而,平元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怡仁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怡仁
不得持司拍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平元政為強制執行,均
無理由;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附表二所示
金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怡仁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反訴請求平元政應給付王怡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本
訴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本院認定系爭借款尚有附表
二所示金額未清償-原審認定僅積欠132萬5441元違約金),
及駁回王怡仁反訴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怡仁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王怡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原審反訴駁回王怡仁 其餘請求部分,王怡仁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平元政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平元政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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