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43號
TPHM,114,聲再,243,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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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廖建棋(下稱被告)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查:
 ㈠被告過去曾透過玉山網路銀行、線上聯繫方式,在未與玉山
銀行人員及和潤公司人員見面的情況下申辦信用貸款、汽車
增貸,可證當今社會金融交易容許人民未實際臨櫃辦理即得
申辦貸款,故被告以玉山銀行網路頁面、被告與和潤公司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在主觀上僅認
知係在申辦貸款。
 ㈡依卷附被告與「陳奕臻」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前因
需繳納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費而需款孔急,事先向多家銀行及
民間金融機構申貸未果,情急之際其風險評估、警覺性無法
期待如一般人之正常情形,做出合理、謹慎之判斷,主觀上
認知傳送存摺封面之行為,係民間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是
要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條件,以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
,未曾預想會變成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原確定判決未就上
開LINE對話紀錄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自屬「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依卷附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玉山銀行回函資料,顯示被告所提供者為日常生活使用
之帳戶,且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與
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係將無餘額或餘額稀少之帳戶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不符,可見被告未曾料想該帳戶會遭他人利用
為財產犯罪工具,否則被告應會提供其他久未使用之銀行帳
戶資料,避免實際有在使用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遭凍結,益
徵被告無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上情,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依卷附被告與「陳奕臻」、「王建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發現
遭詐騙後,曾立即向武陵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積極配合偵辦,甚委請友人假意貸款意圖騙取詐騙集
團成員出面未果,顯見被告並無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事證之證據價值,前開事證自屬於可開
啟再審之「新證據」。
 ㈤綜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暫停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回函資料及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奕臻」、「王建仁」之LINE對話紀錄
  ,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並經該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則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被告於再審程序中始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頁面、被告與和潤
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之LI
NE對話紀錄,雖均符合「新穎性」要件,然依被告提出之玉
山銀行網路頁面、被告與和潤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均
未見銀行或該公司人員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供匯入
不明款項後,再提領交付給不詳他人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
,執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與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
紀錄,時間始自110年9月15日下午6時13分許,可知被告係
在依「王建仁」指示,於110年9月13日提領、交付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才與警方聯繫,自難以其嗣後向員
警報案聯繫一事,反推其自始即無任何犯意,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執此部分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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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