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51號
TPHM,114,原上訴,151,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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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裕和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2、31899、31900、
3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裕和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裕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
理範圍,且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裕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7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
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何柏儒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時,在廖振瑋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廖振瑋,再於109年7月上旬至同年9月14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廖振瑋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予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
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雅婷茆盈姍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所掌控、由王星翰(另行通緝,原名
王昱權,於109年10月28日更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保聖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何柏儒之系爭帳戶內,朱建儒隨即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若干便利商店內,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
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㈡罪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
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核先敘明。
  2.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
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9
、173頁),雖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仍得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被告於本件行為係取他人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尤
其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
除為原住民身分外,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
雖僅有許雅婷茆盈姍2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
43萬元(進入系爭帳戶部分亦高達3,469,800元),迄今尚
未取得任一被害人之諒解或對之賠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仍矢口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參酌上情,
本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
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
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任一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
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緩刑之諭知云云
,雖無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應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他人帳戶資料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
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仍矢
口否認,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
表中所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許雅婷
茆盈姍為和解、賠償,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
同住、需扶養母親、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約4萬5千元(見
本院卷第187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及時間 提領之人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雅婷 (未提告) 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353萬元 王星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11時21分許至11時41分許間,由不詳之人陸續轉入系爭帳戶共計296萬9,900元 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14日13時53分許至同年月28日8時 31分許,接續提領共297萬元 2 茆盈姍 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茆盈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茆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30日15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 謝保聖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30日15時36分許再轉匯9萬9,900元至系爭帳戶 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於109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謝保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5日15時34分許、36分許,各轉匯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 由朱建儒於109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至翌(6)日0時2分許,接續提領共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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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