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24號
TPHM,114,上訴,442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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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綸


林昱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第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昱綸林昱嘉係兄弟,林昱綸明知綽號「水順」、「阿偉
」、林昱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以實施詐
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
昱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自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林昱嘉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二、嗣林昱綸林昱嘉及「水順」、「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遂行
詐欺行為,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林昱綸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昱綸中信帳戶),由林昱嘉提供其所申請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嘉中信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收受贓款所用,而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江詩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賀理民佯稱係投顧公司助理,可提
供投資股票訊息,邀約賀理民加入樂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樂易公司)之會員方案,並透過宏利證券之應用程式操
作股票投資,要求賀理民將投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
賀理民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日期時間,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05萬元、300萬元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內,前揭款項即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
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與包含林昱綸、林
昱嘉中信帳戶在內之「第四層帳戶」內,前揭款項即旋遭林
昱綸、林昱嘉於附表「提領/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
、轉匯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昱綸林昱嘉並因而獲得所提領、轉出
款項2%之報酬。嗣賀理民因無法提領前揭手機應用程式中之
獲利,始知受騙,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賀理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昱綸、林
昱嘉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6月,並就被告林昱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1,954元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林昱嘉扣案之犯罪所
得20,380元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昱綸林昱嘉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8至89、1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二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
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昱綸林昱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就新舊法比較結果可知:
 1.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亦經修正,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法律
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昱綸林昱嘉,應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後,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昱綸林昱嘉,爰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林昱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昱嘉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林昱綸林昱嘉與同案共犯「阿偉」、「水順」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2.接續犯:
  被告林昱綸林昱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賀理民為詐騙,告訴人賀理民雖有
數次之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被告林昱
綸、林昱嘉於附表「提領/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為
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均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昱綸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林昱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昱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他字卷二第473頁);被
林昱嘉於於偵查時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
團,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112年度他字第1341號卷,下稱
他字卷,卷二第478至479頁),自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業據被告林昱綸林昱嘉以其等各自提領
款項之2%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依此計算,被告
林昱綸林昱嘉各應繳還犯罪所得2萬1,954元、2萬0,38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95、126
、129頁、他字卷二第472、478頁),並業經被告林昱嘉
還前開犯罪所得,有原審114年贓款字第154號收據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被告林昱綸則迄未繳納。被告
林昱綸林昱嘉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
,雖均不得減輕其刑,然仍得就被告林昱嘉業已主動繳還犯
罪所得部分,納入為其刑度量刑之參考。
 3.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被告林昱綸林昱嘉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林昱綸林昱嘉分值青壯,並非沒有工
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分工擔任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
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賀理民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昱綸林昱嘉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價
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並考量被告林昱綸始終否認犯行,且亦未繳還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昱嘉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
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調解彌補所受損害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39、43、53、7
5、109頁);復參酌被告林昱綸林昱嘉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昱綸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之怪手師傅工作,但
現因各訴訟案件進行中,不能固定工作,月收不固定,1小
時約100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但須分擔
家庭內之費用;被告林昱嘉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
之拆磚師傅,目前工作為製作擋土牆,日收入約1,8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就讀高中之胞弟,並需負擔房
租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酌以被告林昱綸
林昱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林昱綸、林
昱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6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
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林昱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嘉於偵查程序及原審審
理期間,受訊問時均積極配合說明案情,並主動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林昱嘉確實存有坦承犯行之行為。被告林昱嘉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遂於原審程序期間繳納全部款項,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
輕被告之刑度云云。
 ㈡被告林昱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綸願坦承不諱,勇於面
對司法審判,被告對於自己為緩解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周轉
不靈,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感萬分後悔,且被
告對本案詐欺行為介入程度均微,若以詐欺罪之可責性、貢
獻程度、犯後態度等衡之,皆無從推得判處被告原判決刑度
之結果。再考量被告林昱綸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嗣後從事工
地以操持家計,僅憑被告林昱綸之收入勉強維持自身及家庭
之生活,將使被告林昱綸家庭生活經濟及精神上均將失所支
柱,惟原審量刑實屬過苛。被告本具正常工作,其僅為緩解
家中經濟方誤觸法網,惡性難為嚴重。被告現亦已坦承犯行
並願積極配合釐清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尚非
不得酌減其刑,而防止其再犯。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
惕,被告林昱綸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深自悔悟,期能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原審竟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度,已足認原審針對被告科刑之量定顯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之要求,容與適當性、必要性等價值要求相殊,而
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
,難認允當。
 ㈢本院之認定:
 1.被告林昱嘉於於偵查時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他字卷二第478至479頁)。被
告被告林昱嘉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自白,認其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刑云云,核
與本院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林昱綸
刑之一切情狀(詳前述),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
之範圍內予以量刑,被告林昱綸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考量被告林昱綸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工擔任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復就被告林昱綸
繳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
成法益侵害之結果重大,惡性嚴重等節,在本案法定本刑之
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
本院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顯已考量被告林昱綸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被告林昱綸上訴意旨固以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深自悔悟,期能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有所彌補云云,然查,被告林昱綸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
時俱否認犯行,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更未深切保握與
被害人和解之重要時期,俟原審量刑後,又未趁其上訴期間
,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更甚者,其提起上訴後,僅
消極要求法院安排調解、請被害人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亦未有進一步由其向法院提出其還款計畫、是否一期
、分期還款或提出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害之保證或主張等節(
見本院卷第124頁),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真摯性之
悔悟或反省之情。故被告林昱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容
無足採,自難為有理由。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林昱綸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
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林昱綸
開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林昱綸上訴意旨以其有情輕法重
之事由,核無足取。   
 4.準此以觀,被告林昱綸林昱嘉上訴意旨分別以應予減刑、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乙節,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告訴人賀理民匯款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1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 20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哲成)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 100萬9,95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俞君)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 101萬4,99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羽哲)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 39萬9,36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譯璟)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 38萬9,300元 林昱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昱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 99萬9,521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俞君)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 99萬8,58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羽哲)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1分許 49萬9,2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綸)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提領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提領 9萬9,000元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2萬8,83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羽哲)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49萬9,2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嘉)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 10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 9萬9,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19萬9,99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綸)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出 6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出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出 3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 28萬6,72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譯璟)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7萬6,000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 12萬1,99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嘉)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出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出 2萬1,900元 111年9月15日上午8時9分許 3萬9,95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俞君) 111年9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 3萬9,94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羽哲)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 31萬1,74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譯璟)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萬1,700元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 13萬1,85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俞君)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 13萬1,79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羽哲)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 49萬9,86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譯璟)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 9萬元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65萬9,98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羽哲)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39萬8,78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綸)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 39萬8,700元 111年9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39萬8,08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昱嘉)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 39萬8,100元 2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30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哲成)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 39萬8,909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俞君)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 30萬0,98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羽哲)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9萬8,78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譯璟)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38萬8,700元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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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