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元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幹大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陳專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南崁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12年5月12日15時4分許
、同年月22日15時10分許,在2個虛擬貨幣平台內註冊虛擬
貨幣帳戶後,均綁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出入金帳戶,另於
112年5月18日某時,前往渣打銀行某分行,向該行行員佯稱
「收款帳戶之受款人為認識之朋友關係」等語,而臨櫃將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財產專戶(即被告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時之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
帳戶)設定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臺幣約定轉帳帳戶,再於
112年5月23日13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供「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
匯出款項之用,王元昊即以此行為幫助「陳專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3月初某日
時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向張栩滋佯稱:依指示儲值虛擬貨幣
並進行投資操作可以賺取獲利;為配合調查洗錢犯罪,辦理
提領之投資人必須繳納投資平台資產帳戶5%之驗證資金後,
才可以順利辦理提領手續等語,致使張栩滋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3時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內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37萬1,013元匯入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款項接續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而以
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栩滋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栩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
證,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元昊(下稱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7頁),
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專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13歲就進軍校,以前都在軍中生活
,退伍後做物流業,對於詐騙事件知識沒有那麼充足,我沒
有去詐騙他人,也不知情,本案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專員」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4日某時,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南崁分行
申請開立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12年5月12日15時4分許、同
年月22日15時10分許,在2個虛擬貨幣平台內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後,均綁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出入金帳戶,另於112
年5月18日某時,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向該行行
員佯稱「收款帳戶之受款人為認識之朋友關係」等語,而臨
櫃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臺幣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3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專員」使用
,以供「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並有渣打銀行112年7
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74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優逸理財開戶申請書、交易
明細、MAICOIN就為何我的銀行帳戶會收到銀行匯入1元呢解
答網頁資料、遠東銀行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渣打銀行113年7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附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
表由櫃臺人員提問後填寫】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9
頁;原審卷第19、25至26、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
2年3月初某日時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張栩滋佯稱:
依指示儲值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操作可以賺取獲利;為配合
調查洗錢犯罪,辦理提領之投資人必須繳納投資平台資產帳
戶5%之驗證資金後,才可以順利辦理提領手續等語,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
13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陽明分社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37萬1,013元匯
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將款項接續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30
頁),並有渣打銀行112年7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
優逸理財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49、55頁
),足認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
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7頁),曾從事軍職及物流業工
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刑事抗告狀中載明(
見本院卷第26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
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將上
開資料給他人形同喪失帳戶的掌控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77頁),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陳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
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
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之「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
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
併提供予「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顯
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渣打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之「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其所提
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往來紀錄供本院參考,且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但
我112年5、6月時,因為我111年開店倒了,沒有能力償
債,有欠桃園當鋪36、37萬元,當時我有抵押一台車,
當鋪111年9月把我的車子做流當。之後112年4、5月時
我跟當鋪核對剩餘金額應該要剩5萬元,但當鋪跟我說
還有14萬多元,我當時工作薪水都是到當鋪那邊,我想
說不要讓當鋪扣,就去外面找貸款,我在臉書上面看到
貸款廣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請我聯繫專員,並請我
加對方的飛機,專員跟我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買黃金
,需要先付出較多的錢,另一個是虛擬貨幣,只需要付
2萬元,短期內可以賺15至20萬元,我想說剛好可以還
當鋪,但對方跟我說註冊虛擬貨幣需要註冊帳戶,便叫
我去渣打申辦新的戶頭,我辦好後,對方又叫我去綁定
虛擬貨幣帳號,綁定好後,對方叫我付兩萬元及臺灣之
星預付卡給他,但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對方當時來我
的戶籍地找我,並教我如何綁定,之後對方說有多人投
資,叫我提供網銀帳密給他,他較好操作,我就提供了
,過了1個禮拜我去詢問進度,對方說快好了,兩週後
,對方說賠了,就沒消息了,對方飛機暱稱「幹大事」
,LINE的叫做「陳專員」。我沒有投資兩萬元的證據,
本次我沒有去報案。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款項為何會匯入
我的帳戶,對方說是用我的帳戶來投資他的虛擬貨幣,
對方說要使用我自己的兩萬元去投資,所以要用我的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
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原因究竟係出租或出借其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抑或係委請對方代為操作投資
款2萬元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
自非無疑。
⑵復依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與收受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陳專員」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
得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陳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陳專員」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
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
理後續投資交易事宜,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然被告
僅因短期內可輕鬆賺取15至20萬元,竟率憑雙方在通訊
軟體上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
之工具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對方使用,
並依指示臨櫃辦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
定,顯見被告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
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前往渣打銀行某分行,向
該行行員佯稱「收款帳戶之受款人為認識之朋友關係」
等語,而臨櫃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之臺幣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被告既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而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設定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臺幣約定轉帳帳戶,且遠東
銀行虛擬帳戶復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層洗
錢帳戶(見前引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則被告對於「
陳專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應有所預見,惟仍
率爾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對方使用,並
依指示臨櫃辦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
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經整體比較後,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陳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上開遠東銀行虛
擬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之厚
利,竟任意將甫開立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
不實之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因
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再結合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之雲端隱蔽功能,終致造成告訴人蒙受共計高達237
萬1,013元之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之可疑贓款尚不僅於此,然未據被害人報案,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不列入量刑審酌因子),其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復已近
直接故意,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之濫用FinTech
之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可譴責性均
甚高,不應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
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渣打銀行帳戶
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不予宣告沒
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是單親家庭,家中還有年幼小孩要
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
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為單親家庭,家中還有年幼小孩要扶
養等列入量刑因子,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從事物流業等情,再與其他量刑因
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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