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涓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品涓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品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藉故
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者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8時38分許,
將其管理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戶名:游嘉聖,為蘇品涓
配偶,於本案並不知情,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基隆
火車站內置物櫃,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會專
員「陳家輝」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
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
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蘇品涓明知……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
將其所保管其夫游嘉聖名下帳戶(如附表一,茲略)之提款
卡,置放於基隆市火車站站內置物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
資料、提款卡密碼及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以此方式將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供承其為領取
中獎之獎金,遂一次將本案四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
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即已就被告蘇品涓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不因公訴人嗣於原審
審理時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贅載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
至32頁),而受影響,且原審除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欠缺主觀
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則被告經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6、121至12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於通訊
軟體IG接獲捐款取得之刮刮樂中獎訊息,因金管會專員「陳
家輝」佯稱須重新製換金融卡方能完成兌獎流程,致陷於錯
誤,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斯時帳戶內仍有存款,並為此於
113年4月11日至18日間,依「陳家輝」指示操作自己或配偶
帳戶而遭詐騙約新臺幣(下同)122萬676元,可知被告對於
「陳家輝」為金管會專員確實深信不疑,乃受騙交付帳戶,
而無非法交付帳戶之認識,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自不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8日8時38分許,將配偶游嘉聖所有、由其管
理使用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基隆火車站內置物櫃,交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會專員「陳家輝」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9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至48、262至264頁、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游嘉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2、262頁),且有被告與「陳
家輝」之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
2號偵查卷宗【下稱7192偵卷】第28至30頁)、基隆火車站
置物櫃照片、租借單據(7192偵卷第100至101頁)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
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
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⒉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偵卷第4
5至48、262至264頁、7192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42至
14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係於IG接獲陌生私訊,
得知捐款可得刮刮樂抽獎機會,保證中獎,並即獲得11萬88
88元獎金,要求提供帳戶,遂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又經金管
會專員「陳家輝」告知款項無法匯入,須交付配偶帳戶金融
卡,將清除提款紀錄、重新製發新卡,完成獎金兌領流程,
因而將游嘉聖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基隆火車站置物
櫃交付「張家輝」,並告知密碼。然而被告接獲捐款、中獎
私訊來源不明,亦不知悉舉辦捐款、抽獎活動之公司行號、
機關單位,與「陳家輝」更是素昧平生(7192偵卷第95頁)
,已足啟疑竇,且被告本人設有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另持
用游嘉聖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已有多年經驗,復自
承知悉有關單位、媒體宣導不可將帳戶交付陌生人士(7192
偵卷第95頁、偵卷第262至264頁),遇有帳戶無法存匯款項
、金融卡異常等情事,定當知悉應洽開戶銀行詢問原因、排
除障礙或換發新卡等,被告不僅捨此不為,亦非前往「金管
會」辦理,反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火車站之公共場所
置物櫃,以私下、隱蔽方式傳遞,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陳
家輝」,並告知密碼,藉由「消除提款紀錄」方式,由非發
卡銀行之「金管會」換發新卡,過程中甚至須「清除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與「陳家輝」不具任何信任
基礎,所稱「兌領獎金流程」、「帳戶異常排除方式」等,
均不符合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將系爭帳戶交付「陳
家輝」,即無正當理由可言。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雖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惟觀其全文為:「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應指行為人
受騙致對「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之情形,非謂
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蓋上開立法理
由所舉「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例,即為現時詐欺集
團「詐取」金融帳戶慣常手法,其為申辦貸款、謀求工作而
交付、提供帳戶者,客觀上非處於「受騙」狀態者幾希(現
實上不存在該貸款管道、職缺),若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
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不僅於立法理由自相矛盾,更使該
條罰則形同虛設,全然無法達到立法者藉由提前至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以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被告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
對於私下透過隱蔽管道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用以
「清除提款紀錄」、「換發新卡」、「完成兌領獎金流程」
等,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對於交付帳
戶欠缺正當理由,有所認識,縱被告係「受騙誤認中獎」而
配合辦理,甚至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從解免無正當理由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被告、辯護人
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移列第22
條,配合同法第6條文字將第1項序文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基
隆市火車站,將其所保管其夫游嘉聖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置放於基隆市火車站站內置物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
料、提款卡密碼及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以
此方式將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林根培等九人施用詐術,致林根培等九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解
如上。
㈢經查:
⒈被告因接獲IG私訊通知中獎,與自稱金管會專員之「陳家輝
」聯繫,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交付「陳家輝」使用,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陳家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
融卡、密碼,即以網路交易需求、中獎稅金等不實事由施用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詳如附表二)之事實,則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根培(偵卷第58至60頁)、黃鈺婷(偵卷第75
至76頁)、林惠琳(偵卷第91至97頁)、張雅荃(偵卷第11
1至112頁)、廖又萱(偵卷第124至128頁)、王翊萱(偵卷
第169至171頁)、林宇鴻(偵卷第187至188頁)、王志嘉(
偵卷第201至203頁)、林湘芸(偵卷第211至213頁)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
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頁)、林根培提出之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4
至73頁)、黃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
卷第83至89頁)、林惠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偵卷第105至109頁)、張雅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19頁)、廖又萱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47
至167頁)、王翊萱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偵卷第179至186頁)、林宇鴻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偵卷第195至198頁)、王志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08頁)、林湘芸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第221至234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然而,被告與「陳家輝」聯繫辦理金融卡製換、獎金兌領程
序,除於113年4月18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外,其自
113年4月11日至18日之相同期間內,另依「陳家輝」指示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所交付帳戶內原有存款亦遭盜領,金額
共計約122萬676元(詳如被告所提金流明細表,原審卷第16
3至169頁),與卷附存匯款項明細、轉帳交易單據(原審卷
第171至221頁)、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原審卷第81至83、91、95、99至101頁),互核相符
。被告交付個人使用中、尚有餘額之帳戶,且於交付帳戶前
後,持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業已交付「陳家輝」之帳戶或所
指定其他帳戶,與一般提供閒置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形,明顯有別,果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實不可能甘受損失,匯付
高額款項至「陳家輝」業已取得或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實則
,被告於警員通知到案前,即因其帳戶經通報列管警示,察
覺有異,於113年4月23日報警處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回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存卷為憑(原審卷第57至61頁),經警以被告匯款帳
戶為人頭帳戶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0號起訴書(被告遭詐騙6萬87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9號起訴書(被告
遭詐騙16萬918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遭詐騙1萬68元)、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遭詐騙
6萬500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0、16
8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遭詐騙4萬848元)、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遭詐騙
6萬8818元)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35頁)。被告辯稱其對
於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認
識或預見,尚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予「陳家輝」之行為,而有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旋經提領、轉
匯製造金流斷點,然依本案情節,難認被告對於「陳家輝」
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
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行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對於「陳家輝」要求提供帳戶
之各種理由豈能無疑,主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與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後持續依指示將
金錢匯入已為「陳家輝」持有或指定帳戶之客觀事證相違,
雖屬無據,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與大眾
媒體多年來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或
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此知之甚稔,仍為兌領舉辦單位不明
之刮刮樂獎金,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家
輝」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雖無認識或預見,然而被告之輕率行為助長犯罪
風氣,法治觀念仍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數量、使用情形,復念被告於本案過程同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失,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根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款體LINE與告訴人林根培取得聯繫,以假貸款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林根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2 黃鈺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通訊款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黃鈺婷取得聯繫,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5時58分許 1萬2,345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林惠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以臉書與告訴人林惠琳取得聯繫,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在賣場下的訂單被凍結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惠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6時4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19日16時44分許 3萬2,017元 113年4月19日17時00分許 3,900元 4 張雅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臉書與告訴人張雅荃取得聯繫,假冒網拍買家佯稱無法轉帳並提供交貨便連結云云,致使告訴人張雅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6時51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廖又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臉書與告訴人廖又萱取得聯繫,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希望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又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9時46分許 1萬1,123元 6 王翊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臉書與告訴人王翊萱取得聯繫,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希望使用好賣加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翊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21時13分許 5,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林宇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通訊款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林宇鴻取得聯繫,假冒網拍買家佯稱希望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宇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21時32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王志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通訊款體Messenger與告訴人王志嘉取得聯繫,假冒網拍買家佯稱賣貨便無法登入並傳送客服連結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志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9日21時34分許 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林湘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社群款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林湘芸取得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先繳納稅金方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湘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0日0時2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4月20日0時3分許 15萬0,050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