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鵬仁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劉盈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2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鵬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鵬仁(暱稱「少」)、少年范○鑫(暱稱「小屁孩」;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潘○鑫(暱稱「派大鑫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邱澤」之成年人(即暱稱「拉菲」之人)均明知大麻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亦
為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
口。賴鵬仁於113年1月間,經范○鑫告知其僅需擔任來路不
明、自境外運輸入境之包裹收件人,及代為簽收包裹轉交予
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詞
,預見該包裹內極可能藏放毒品等違禁管制物品,竟為圖范
○鑫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包裹內有大麻,亦不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包裹之收件人及收領包裹,並與范○
鑫、潘○鑫、「邱澤」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經范○鑫引介與「邱澤」聯繫,議定賴鵬仁
擔任收件名義人,收領自境外進口之包裹轉交予潘○鑫,即
可獲取報酬。賴鵬仁遂依指示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
EZ WAY易利委」(下稱報關軟體)帳號,並將其住處地址(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持用行動
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本案報
關軟體帳號等資訊告知「邱澤」。「邱澤」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大麻,夾藏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貨物內,分別放入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3個紙箱(下稱本案包裹),自泰國委託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運送,於同年2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於同(15)日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大麻,隨
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二、賴鵬仁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快遞人員來電
表示欲投遞本案包裹,隨即表明自己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確認包裹送達地址為本案房屋等情,並將包裹即將送達一事
通知范○鑫。調查人員遂於同(19)日上午10時8分許,持搜
索票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賴鵬仁所有
供聯繫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復據賴鵬仁之供述,查知范○
鑫等人涉犯本案。適范○鑫為確認包裹收領情形,於同日上
午10時50分許,抵達本案房屋,當場遭調查人員查獲(范○
鑫、潘○鑫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判處罪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賴鵬仁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俱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3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既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圖范○鑫允諾之報酬,同意提供名義擔
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代為收領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其信賴友人范○鑫所
稱包裹內容物是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未想過包裹內可能裝
有毒品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85頁)。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間,經范○鑫告知其僅需擔任自境外運輸入
境之包裹收件人及代為收領包裹轉出,即可獲取報酬3萬元
等詞,同意擔任包裹收件人,並經范○鑫引介與「邱澤」聯
繫,議定被告擔任收件名義人,收領自境外進口之包裹轉交
予潘○鑫,即可獲取報酬。被告遂依指示申請報關軟體帳號
,並將本案房屋之地址、本案門號、報關軟體帳號等資訊告
知「邱澤」。「邱澤」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夾藏在附
表編號5至7所示貨物內,分別放入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紙箱
,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委託物流業者運送,於同年2月15日運抵
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大
麻,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於同年月19
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快遞人員來電表示欲投遞本案包裹
,隨即表明自己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確認包裹送達地址為
本案房屋,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本案房屋經調查人
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7432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
、第136頁至第137頁),並經證人范○鑫於調查、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見少連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7432卷第168頁
,重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潘○鑫於調查時(見少連偵
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1
3年2月15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703號函及檢附之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見
他1945卷第9頁至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
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啟封照片、毒品定性鑑驗結果(見
他1945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名稱為「孤兒」對話群組之成員頁面、對話紀錄
(見偵7432卷第39頁至第59頁)、范○鑫持用行動電話內對
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95頁至第101頁)、被告與快遞人員
通話之對話譯文(見偵7432卷第11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39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070號鑑定書(見偵743
2卷第159頁至第163頁)附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物品扣案供佐,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稱范○鑫詢其是否願意擔任包裹收件人時,僅
稱包裹內容物是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並未告知公司名稱
或說明資料內容;其為圖范○鑫允諾之報酬3萬元,同意擔
任收件人,並依范○鑫之指示,加入「孤兒」對話群組,
該群組成員為暱稱「小屁孩」之范○鑫、暱稱「派大鑫」
之潘○鑫、暱稱「邱澤」之人,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邱
澤」聯繫,未曾與「邱澤」見面,當時其不知「邱澤」、
「派大鑫」之真實姓名、身分或任職何公司;「邱澤」未
向其說明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何,「邱澤」、范○鑫亦未
提供任何與包裹相關之資料予其等情(見偵7432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
范○鑫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澤」要其找2
個人代收包裹,「1號」負責申辦報關軟體帳號及簽收包
裹,再將包裹轉交給「2號」,由「2號」將包裹送至指定
地址,當時「邱澤」僅稱包裹內容物是載有公司或個人資
料之USB;其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收件人(即「1號」)
,僅需負責簽收包裹轉交給他人,即可獲取報酬,被告表
示同意;另其找潘○鑫擔任「2號」,並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成立「孤兒」對話群組,與被告、「
邱澤」、潘○鑫聯繫代收本案包裹相關事宜;其未見過「
邱澤」,亦不知「邱澤」之真實身分等情(見少連偵卷第
28頁至第29頁、偵7432卷第168頁,重訴卷第138頁至第14
0頁、第143頁、第145頁)。證人潘○鑫於調查時,證稱其
先前與友人出遊時,結識同行之范○鑫,雙方並非熟識;
范○鑫於113年1月中旬,主動聯繫詢問其是否願意收領包
裹,可獲取報酬1萬元,其當時認為應該是違法物品,但
仍表同意;范○鑫遂成立「孤兒」對話群組,群組成員有
其、范○鑫、「邱澤」、暱稱「少」之被告,當時其不知
「少」之真實身分,僅知「少」負責簽收包裹交予其,再
由其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等情(見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5
頁)。可見范○鑫找被告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時,縱曾
向被告表示包裹內容物為公司檔案或客戶資料,然未清楚
說明該等資料之內容或屬何公司所有,並指示被告以通訊
軟體與前非相識且身分不詳之「邱澤」、「派大鑫」聯繫
收領包裹事宜,「邱澤」、范○鑫在聯繫過程中,均未提
供任何與包裹之來源、內容物相關之資料予被告,衡情,
被告當無逕予信賴包裹內容物確屬合法物品之理。
(二)依前所述,被告及范○鑫雖稱其等與「邱澤」聯繫本案包
裹收領事宜時,以為包裹內容物為載有公司檔案及客戶資
料之USB等詞。然現今網路發達,使用電腦、行動通訊設
備透過網路傳送電子檔案,甚為快速、便利,若「邱澤」
欲寄送之資料確為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自可透過網路傳
送予收件人,實無刻意將資料存入USB,再以包裹寄送之
方式,從泰國跨境運送至我國,復花費數萬元之高額費用
,僱用多人輾轉收交包裹,徒增時間、金錢成本及USB在
運送途中遭竊、遺失之風險。被告於調查時,亦陳稱現今
網路通訊發達,如有從境外取得客戶及公司資料之需求,
以網路傳輸即可,范○鑫卻表示上開資料要以包裹形式報
關進口,其認為不合理等情(見偵7432卷第14頁),足見
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范○鑫所稱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公司及
客戶資料等詞是否屬實,已有所懷疑。
(三)若依被告前開所辯,「邱澤」欲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
客戶資料等公司經營所需資料,衡情,「邱澤」應將包裹
直接寄送至收件公司,並以收件公司或該公司職員擔任收
件人,要無將裝有公司經營資料之包裹寄給與公司無關者
之住處,徒增收件人拒絕簽收或交還包裹,致影響公司經
營之風險。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於本案行為時,在
茶行擔任銷售人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8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稱其係在
打球時認識范○鑫,偶爾相約吃飯,為單純朋友關係,並
無工作往來;范○鑫向其表示因范○鑫尙未滿18歲,無法申
請報關軟體帳號收領包裹,要找成年人擔任收件人收領本
案包裹;當時范○鑫在日式料理店工作,其在茶行擔任銷
售人員,不知為何范○鑫會找其代收該包裹;其平常使用
通訊軟體LINE、IG、Messenger、微信與親友聯繫,很少
使用Telegram,因范○鑫指定要使用Telegram聯繫代收包
裹事宜,其始加入「孤兒」對話群組,開始與「邱澤」、
「派大鑫」聯繫;「邱澤」指示其收領包裹後,要將包裹
轉交給「派大鑫」,當時其不知「派大鑫」之姓名、真實
身分、與「邱澤」是何關係,亦不清楚為何要將包裹轉交
給「派大鑫」;其在本案之前沒有代收過包裹等情(見偵
743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0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證人范○鑫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邱
澤」要其找2個人代收包裹;因未成年人無法申請報關軟
體帳號,「邱澤」指示其找成年人擔任「1號」;被告同
意擔任包裹收件人後,其使用Telegram成立「孤兒」對話
群組,與被告、「邱澤」、潘○鑫聯繫代收本案包裹相關
事宜,當時其在壽司店工作等情(見少連偵卷第28頁至第
29頁、偵7432卷第168頁,重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
45頁)。又依前所述,被告、范○鑫與「邱澤」前非相識
、未曾謀面,范○鑫及「邱澤」未曾向被告說明本案包裹
之來源,亦未提供任何與包裹來源或內容物相關之資料,
復指示被告簽收包裹後,將包裹轉交予「派大鑫」,並非
送至任何公司;且被告與范○鑫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互無
工作往來,僅因被告為成年人,對方即願提供數萬元之高
額報酬,僱用被告擔任包裹收件人,包裹收件地址為被告
住處,亦非公司營業場所,顯與上述寄送公司營業資料之
情形不符,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知包
裹內容物並非范○鑫所稱公司資料。
(四)被告陳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在茶行擔任茶葉銷售人員,每
月工作22日,從中午11時開始上班,下班時間不固定,通
常是晚間9時才下班,月薪約6、7萬元等情(見重訴卷第8
5頁)。又被告及證人范○鑫均稱被告提供姓名、住址、報
關軟體帳號等資料,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簽收本案
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取報酬3萬元等情(見偵7
432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被告於11
3年2月15日(週四)以通訊軟體傳送報關軟體顯示本案包
裹資訊頁面予范○鑫,詢問「我有要按什麼嗎」,范○鑫答
稱「你三個都點進去」、「截圖」,之後被告回稱「弄好
了」、「啊後面還要幹嘛」,范○鑫即稱「你就簽收交給2
」、「這樣就好」等情,此有被告與范○鑫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7432卷第51頁),足徵被告僅需透過通訊軟
體,提供姓名、住址、報關軟體帳號等資料,及依指示使
用網路點選報關軟體,將包裹資訊頁面截圖傳給范○鑫等
人,並在自己住處簽收本案包裹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即可
輕鬆獲取3萬元之報酬,與前述被告當時在茶行擔任銷售
人員,需每月工作22日,每日上班時間長達約10小時,始
可獲取月薪約6、7萬元相較,顯不合理。另依前所述,「
邱澤」指示被告簽收本案包裹後,要將包裹轉交給「派大
鑫」,當時被告不知「邱澤」、「派大鑫」之真實身分,
可見「邱澤」係僱用被告等人,透過層層轉手之迂迴方式
,收領來路不明之本案包裹,堪認「邱澤」刻意隱匿真實
身分,製造追查斷點。又范○鑫在被告同意擔任包裹收件
人後,向被告稱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姓名、生日等個人資料
、報關軟體帳號、證件照片、在住處拿身分證自拍口述自
己個人資料之影片;被告指稱對方提出提供上開自拍影片
之要求「超低能」,表達不滿之意;范○鑫則建議被告配
合,以賺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嗣范○鑫向被告表示對方同
意被告提供自拍影片即可,不需在影片中口述個人資料;
被告回稱「談條件勒」、「好笑」、「缺人就做不了的東
西」、「還談這種低能條件」、「奇葩上組」;之後被告
仍提供對方要求之資料予范○鑫等情,此有被告與范○鑫之
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偵7432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
被告知悉對方以前述方式,僱用其擔任來路不明之包裹收
件人,與常情不符,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放違禁管
制物品乙節,應有所認識。
(五)依前所述,本案包裹夾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菸草狀物品
,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又「邱澤」刻意隱匿真實
身分,僱用被告、潘○鑫等人以層轉迂迴方式,收領來路
不明之包裹,且被告僅需擔任收件人,將包裹報關資訊告
知范○鑫,及簽收包裹後轉交給指定之人,即可獲取3萬元
之高額報酬等節,均屬常情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可察覺有異,是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極可能藏
放違禁管制物品一事,當有所認識。另被告陳稱范○鑫於1
12年9、10月間,詢問其是否願意以1萬元之報酬,擔任包
裹收件人,其因擔心包裹可能有問題而予拒絕;嗣范○鑫
於113年1月底,向其表示擔任包裹收件人之報酬數額提高
為3萬元,適逢農曆過年,其想增加收入,遂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人等情(見偵7432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
頁,本院卷第131頁)。證人范○鑫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其於112年9、10月間,第1次詢問被告是否
擔任包裹收件人,並稱報酬數額為1萬元,但遭被告拒絕
;嗣其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表示擔任包裹收件人之報酬
數額提高為3萬元,被告即同意擔任收件人等情(見少連
偵卷第35頁、偵7432卷第168頁,重訴卷第143頁、第146
頁),足徵被告已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違法物品,仍因
范○鑫表示報酬數額提高為3萬元,同意擔任收件人。再被
告陳稱范○鑫兩次詢問其願否擔任包裹收件人時,均僅約
略稱包裹內容物為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未清楚說明是哪
間公司或檔案內容,其亦未詢問范○鑫為何需要收受該等
資料;嗣其加入「孤兒」對話群組,與「邱澤」聯繫收領
本案包裹期間,亦未就包裹內容物為何一事詢問過「邱澤
」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亦見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
究竟是否為毒品,或含有何種毒品成分等節毫不在意,僅
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3萬元,同意擔任包裹收件人而參與
本案犯行,參酌前揭所述,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是
認被告於調查及偵查時,在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供稱范
○鑫找其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時,其知范○鑫所稱包裹內容
物為公司及客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當時有想過包裹內可
能是違法物品,才會有3萬元之報酬,但為賺取外快,仍
同意擔任收件人,承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出於任意性
所為之自白(見偵74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
頁、第120頁),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在遭調查人員查獲前未覺有異
,亦未想過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等違禁物品(見重
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顯無
可採。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毒品前科,亦無在物流業任職之經驗,係
因信賴友人范○鑫所述包裹內容物為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
同意擔任收件人,主觀上未預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等毒品;
又被告未主動要求范○鑫提高報酬數額,並非因貪圖高額報
酬而不顧包裹內容物是否合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一節有所預見,縱認被告有運輸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至多僅
應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87頁)。經查:
(一)證人范○鑫於調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邱澤」指示其
找人收領本案包裹時,表示包裹內容物是載有個人資料之
USB,當時其與被告都以為只有1個包裹,並未察覺有異等
詞(見少連偵卷第28頁、第32頁,重訴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報關軟體顯
示本案包裹資訊頁面予范○鑫,詢問「我有要按什麼嗎」
時,范○鑫即稱「你『三個』都點進去」、「截圖」、「你
就簽收交給2」、「這樣就好」等情,此有被告與范○鑫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7432卷第51頁),可見被告及范
○鑫見報關軟體顯示本案包裹數量為3件時,未表示驚訝或
質疑,足認證人范○鑫前述其與被告以為本案包裹內容物
為USB,數量僅有1件,沒有想到可能夾藏違禁物品等詞,
顯無可採。又依前所述,縱使范○鑫曾向被告表示本案包
裹內容物係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然范○鑫及「邱澤」均
未具體說明係何公司資料,亦未提供任何與包裹來源或內
容物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且「邱澤」不以網路傳輸之便捷
、快速方式傳送檔案,卻隱匿真實身分,花費數萬元之高
額費用,僱用前非相識之被告擔任收件人,並採用層轉迂
迴方式,收領自泰國跨境運輸至我國之包裹,顯非合理,
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容
物並非范○鑫所稱公司檔案及客戶資料,極可能夾藏毒品
等違禁管制物品乙節,當有所認識;然被告仍同意擔任本
案包裹之收件人,容任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輸入我國境內
,而為本案犯行,顯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證人范○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首次詢問被告願否擔
任包裹收件人時,表示報酬數額為1萬元,遭被告拒絕,
嗣「邱澤」主動將報酬數額調高為3萬元,並非被告要求
提高報酬數額等情(見重訴卷第146頁)。惟被告於調查
時,陳稱范○鑫第1次找其擔任包裹收件人時,表示報酬數
額只有1萬元,經其拒絕,嗣因范○鑫稱報酬數額提高為3
萬元,其想多賺一些外快,遂同意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等
情(見偵7432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係因范○鑫提高報
酬數額,始同意擔任包裹收件人。又依前所述,被告在與
范○鑫、「邱澤」聯繫本案包裹收領事宜時,未曾就包裹
來源、內容物等事項,詳細詢問對方,亦未要求對方提供
任何與此等事項相關之證明或資料,益徵被告決定是否擔
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時,僅在乎對方提供報酬數額之多寡
,而非包裹內容物之種類或品項。因本案包裹確係夾藏第
二級毒品大麻;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
本案包裹夾藏其他級別或品項之毒品;且被告於調查及偵
查時,均自白坦承其於行為時,確有想過本案包裹內容物
可能是毒品,為賺取對方允諾之報酬,同意擔任收件人,
承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僅以被告未主動要求范○鑫調
高報酬數額,辯稱被告非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不顧包
裹內容物之品項而參與本案犯行,應僅論以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等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
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與「邱澤」等共犯將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
自泰國交寄起運,經運送至我國境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
等人共同運輸大麻之行為業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因運輸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與少年范○鑫、潘○鑫、「邱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大麻
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范○鑫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被告陳稱
范○鑫於113年1月間,向其表示有包裹要運入我國,但范○鑫
未滿18歲,無法申請報關軟體帳號,欲以3萬元之報酬,委
其擔任收件人,其為獲取范○鑫所稱報酬,同意擔任包裹收
件人代收包裹等情(見偵7432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證人范○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未成年,
無法申辦報關軟體帳號,「邱澤」指示其找成年人代收包裹
,其遂找被告擔任包裹收件人等情相符(見偵7432卷第168
頁,重訴卷第140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范○鑫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
辯稱被告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時,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132頁),
要無可採。
六、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
9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快遞人員來電表示欲投遞本案包裹
後,隨即將包裹即將送達一事通知范○鑫;嗣被告於同日上
午10時8分許,在本案房屋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
獲,即當場向調查人員供述范○鑫為指示其收領包裹之人,
調查人員始知范○鑫涉嫌共犯本案;適范○鑫為確認包裹收領
情形,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抵達本案房屋,即當場遭調查
人員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見偵7432卷第12頁)、證人范○
鑫(見少連偵卷第27頁)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且有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見偵7432卷第71頁至第75
頁)、114年6月30日新北緝字第11444568320號函及檢附之
專案組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在
卷供佐。足認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經調查人員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
調查人員因而查獲本案共犯范○鑫,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參與毒品之跨境運輸,
且本案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時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圖范○鑫、「邱澤」允諾之報酬,同意擔任來路不明
之包裹收件人,使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自泰國跨境輸入我
國境內,所為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下限已大
幅降低;審酌本案包裹夾藏大麻之數量非微(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非
輕,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要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及證人范○鑫均稱范○鑫因未滿18歲,無法申辦報關軟
體帳號,遂找被告擔任包裹收件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認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知悉范○鑫為少年,仍與之共同
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范○鑫、潘○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0頁),容有未洽。
(二)被告因本案經查獲後,供出係受范○鑫之邀約,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使調查人員因而查獲共犯范○鑫,是就被告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該項規定,亦有
未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妥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年輕力壯之際,不
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基於
不確定故意,擔任來路不明之本案包裹收件人,使夾藏大麻
之包裹自泰國跨境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
量甚鉅,所為非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嚴予非難;幸因本案及時遭查獲
,未致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並衡酌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形等
節。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正在服兵役,及
其未婚、無子女,與叔叔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需
負擔房屋貸款,哥哥尚在就學中,由其負擔就讀高中之妹妹
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被告父親罹患糖
尿病等病症之藥袋、母親貸款資料、哥哥及妹妹就學繳費資
料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0頁)。
再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
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業如前述;又上開扣案大麻之包裝袋,因盛裝該等毒品 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 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 與范○鑫、「邱澤」等人聯繫本案包裹收領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重訴卷第90頁),並有該行動電 話內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7432卷第39頁至第59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分係包裹、夾藏本 案大麻運輸入境所用之物,此有啟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7432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認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扣案 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辯稱范○鑫、「邱澤」允諾其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可獲得報酬3萬元,然因其尚未簽收包裹即遭查獲,並 未實際領得報酬等情(見偵7432卷第17頁);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