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華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
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
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57、7996號及114年度偵
字第37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文華與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顏、陳、張3人科刑上訴,另行審結)、陳瑞晨(按檢方通緝中)均分別為朋友關係,而林賜福(科刑上訴,另行審結)、陳瑞晨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之成年男子亦為朋友關係。顏守正、陳山河、梁文華、張允羿、林賜福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匿名自國外運輸不詳物品來台,並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運或代領自國外運輸來台之不詳物品,則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第一級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瑞晨、「喬」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允羿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劉逸騰)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羿」帳號、TELEGRAM暱稱「林」帳號作為運輸聯繫使用;顏守正則上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申登人為外籍人士Tran Van Giap預付卡)及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插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運輸聯繫使用。顏守正另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不知情之黃宏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再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載使用手機APP「EZ Way易利委」,輸入「黃宏仁」、黃宏仁之身分證號碼、健保卡卡號及上傳黃宏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註冊帳號,經系統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前開手機門號並輸入驗證碼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2時7分許,完成以該門號綁定「黃宏仁」身分之實名認證程序,以加速貨物通關時效。另由陳瑞晨、林賜福及「喬」以「孫傲文」、「韓珊」名義,自泰國委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空運寄送將以粉餅(ornamental mould、ARTWORK)為名夾藏海洛因之快遞郵包2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包」)運輸來臺,收件人填載「黃宏仁」、收件地址填載「宜蘭縣○○鄉○○○路000號」(此址為陳瑞晨之姑姑陳青慧戶籍地)、收件電話則填載張允羿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以申請報關入境。陳瑞晨另使用TELEGRAM暱稱「กวางเฃียว@A31」與張允羿聯繫並指示張允羿為本案郵包運輸之聯繫事宜。林賜福、「喬」則透過顏守正聯繫陳山河前往收取本案郵包,顏守正並與陳山河約定將免除陳山河所積欠顏守正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陳山河因不敢親自出面領取,遂告知梁文華若代為領取本案郵包可得10萬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梁文華遂允諾願出面代為領取。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年8月7日執行檢視勤務時,發現本案郵包影像可疑,經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內夾藏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站」)採樣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因本案郵包自泰國委由樂物公司報關,收件地址登載「宜蘭縣○○鄉○○○路000號」,樂物公司委由新竹貨運羅東營業所負責運送,宜蘭縣調站調查官為查明實際收貨人,將本案郵包輸送至新竹貨運羅東營業所(地址:宜蘭縣○○鄉○○○路00號)並請該所人員於113年8月13日9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允羿持用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欲聯繫派送,張允羿聯繫後,將前開羅東營業所貨運人員之「0000-000000」號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陳瑞晨,陳瑞晨再將該「0000-000000」號碼提供林賜福、「喬」轉知顏守正。林賜福、「喬」旋於113年8月13日10時20分許,透過泰國集運公司暱稱「CS Status-Zhong」帳號傳送:「0000000000 0000000000 這兩筆麻煩更改地址為以下。收件人:黃宏仁電話:0000000000 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訊息,至新竹貨運LINE群組「RNP回報平台」。宜蘭縣調站調查官即委由新竹貨運羅東營業所將本案郵包從宜蘭轉運至新竹貨運大社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並委請該所人員派送。顏守正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8時48分、8時56分及9時55分許,持用上開更改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與羅東營業所貨運人員之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派送事宜,並約定當日下午進行派送本案郵包至更改之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林賜福、「喬」及顏守正再指示陳山河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收取本案郵包,陳山河遂通知並指示梁文華前往前址收取本案郵包。嗣於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梁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陳山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駛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後,陳山河駕車在附近等候,而由梁文華出面向新竹貨運人員收取本案郵包,旋當場遭宜蘭縣調站調查官以準現行犯逮捕。經梁文華供稱係受陳山河指示出面領取本案郵包,宜蘭縣調站調查官遂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拘字第93號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拘提陳山河到案,續由宜蘭縣調站調查官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32號搜索票押送陳山河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宜蘭縣調站調查官因見陳山河年事已高、並未抗拒拘提,故未將其上手銬等戒具,詎陳山河竟於113年8月21日14時35分許,向宜蘭縣調站調查官藉口上廁所,而趁隙從住處後門翻牆逃逸(按陳山河脫逃罪部分已撤回上訴)。陳山河於逃逸期間與顏守正見面,並自顏守正處,取得iPhone SE手機(未插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按:即上開插入Tran Van Giap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2日發布通緝,陳山河於113年8月28日19時36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緝獲歸案,並扣得前開iPhone SE手機1支。經提訊陳山河後始供出上情,因而查獲共犯顏守正,再經提訊顏守正後供出上情,因而查獲共犯林賜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文華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4頁、卷二第24至2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
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
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
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
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
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
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服用藥物
致記憶受影響,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
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
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時,自屬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二、訊據被告梁文華固坦承有經同案被告陳山河之通知及指示,
於前開時、地出面向新竹貨運人員收取本案毒品郵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行,辯稱:陳山河向我說系爭包裹是三級毒品,故我以為
所領取之包裹只是一般違禁品或第三級毒品,至於報酬,因
我有欠當鋪3萬元,心想如果報酬3至5萬元,抵掉債務,還
有一點生活費,故我要求的報酬是3至5萬元,並非陳山河所
供我事前有主動找他把報酬提高至20萬元。我沒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但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語(上訴意旨亦同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山河確實向被告說系爭包裹
是三級毒品,故被告代收包裹對價只有3至5萬元,符合市場
上代收第三級毒品的公定價,被告沒想到是運輸第一級毒品
,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至多認為是運輸第三級毒品,依所犯
重於所知,應認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遽行論處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理由欠備等語(
上訴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梁文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林賜福、陳瑞晨、梁文華與「喬
」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被告梁
文華經同案被告陳山河之通知及指示,於前開時、地出面向
新竹貨運人員收取本案毒品郵包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
29頁、本院卷一第438至439、456頁、卷二第56至58頁),
且同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林賜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4至7頁、第49至50
頁;偵緝字第593號卷第35至39頁、第92至94頁;偵字第609
7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52至53頁反面;偵字第6957號卷
第7至9頁反面、第28頁;偵字第7996號卷第4至7頁、第81至
82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90至92頁、第312頁、第
104至105頁、第228至229頁、第98至99頁;原審重訴字第1
號卷第25至30頁),其等各該證述內容勾稽互核相符。
⒉此外,並有張允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刪除對話紀錄及簡訊畫面擷取照片
5 張(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5頁)、張允羿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新竹貨運司機聯絡電話截圖
予陳瑞晨之畫面擷取照片1張(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6
頁)、新竹貨運司機撥打電話予張允羿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刑偵○000000
0000卷第27至28、30頁)、張允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予陳瑞晨之撥打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7張(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9、31至36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6 號
函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本案郵包暨貨物照片4張(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48至
5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47號函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本案郵包暨貨物照片6張(見警刑偵○00000000
00卷第54至6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
8日鑑定結果2 份(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61至62頁)、張
允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63頁)、陳山河持用I-Phone_SE手
機之勘查照片28張(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5、51
至5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譯文1份(與00-0000000市內電話通話,見警刑偵○000000
0000卷第54至56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
關貿通字第1130004396號函覆EZWay註冊及簡易申報單之線
上確認資訊(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57至58頁)、林賜
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8月14日12時22分
許至13時43分許之網路歷程紀錄(見警刑偵二字0000000000
卷第81至97頁)、林賜福手機通聯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車辨紀錄合併分析資料1份(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
17至18頁)、林賜福等人領取本案郵包之犯案路線圖1張(
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
107頁)、林賜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暱稱「
天天」與其女友李孟諠以暱稱「Q」間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
份(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22至30頁)、林賜福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8月14日之裝置定位鑑識紀
錄及GOOGLE座標附圖1份(見警刑偵○0000000000卷第70至82
頁)、樂物公司市内電話來電顯示圖片1張(見113年度他字
第1008號卷〈下稱他字第1008號卷〉第24頁)、顏守正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及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字第1008號卷第25、35、38至39頁)
、張允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字第1008號卷第36至37 頁)、被告新
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1047號卷〈下稱他
字第1047號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38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N3-9192 號車牌辨識系統車行軌跡查詢結果各1
份(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39至40 頁)、陳山河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1047號卷
第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4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45至46
頁)、新竹物流LINE群組「RNP 回報平台」訊息截圖照片1
張(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48頁)、張允羿與陳瑞晨使用TELE
GRAM對話紀錄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 份(見113年度他字第1
155號卷〈下稱他字第11155號卷〉第27至44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11155號卷第4
8頁)、通訊軟體LINE搜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Fac
ebook「顏守正」網頁畫面擷取照片2 張(見他字第11155號
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表譯文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下稱偵字第5949
號卷〉第56頁及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
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89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
第7055號卷〈下稱偵字第7055號卷〉第4至5頁)、被告顏守正
持用「I-Phone_12藍」、「I-Phone_SE乳白」手機之數位鑑
識還原資料1份(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38至47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
⒊復有扣案之顏守正所持用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允羿所持用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44包(
合計驗餘淨重346.05公克,純質淨重261.04公克)可佐。
⒋綜上,被告上開「客觀」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不知道本案郵包內容物為何,老虎河(即陳山河)只有告訴我是違禁物,要伊別問太多,並說只要我去領取本案郵包,就會給我如約定之報酬,我因為缺錢仍答應等語(見他字第1047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有問老虎河要領的是什麼東西,老虎河就說是一些違禁品,我問是什麼違禁品,老虎河就說不要問這麼多,我有想到可能是毒品,但老虎河跟伊說是一般違禁物,伊想說可能是一般的愷他命,這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第58至5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問陳山河要領什麼包裹,但陳山河沒有跟我說,當時我急著要用錢,所以就答應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29頁)。依被告前開各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已知悉代領之包裹內為非法之物品,又經詢問為何非法物品時,陳山河避重就輕,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係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上訴於本院所辯陳山河告知系爭包裹是三級毒品,故其主觀確信代領之包裹僅係第三級毒品一節,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未合。再參以被告前揭辯稱因急需用錢還債,故仍然答應代領包裹一情,顯有代領之包裹縱係其他毒品(如第一級毒品)或非法之物品,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同案被告陳山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元元」約定領取本案郵包可以免除積欠之債務為15萬元,我不敢確定本案郵包可能會是什麼毒品,我有問「元元」是領什麼,「元元」說我不用知道這麼多,我覺得怪怪的,「元元」並告知我找一個需要用錢的,會給一個代價,後來我碰到被告,就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就說他來拼就好了,但因為被告怕怕的,叫我一起去壯膽,我有跟被告說會給報酬,最少10萬元至20萬元,被告多少知道本案郵包是違禁物,不然怎麼有那個代價(見偵緝字第593號卷第36至37頁),再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元元」說我去接貨,欠「元元」的14、15萬元就可以不用還了,後來我說如果是槍、毒品等違禁物我就不答應,「元元」說不可能是那些東西,但我還是不答應,後來他要去找願意幫忙接貨的人,被告說他需要錢,他敢接貨,我有跟你說要接貨的話,如果是危險或管制物品的話,要自己承擔,一定是有危險的東西,不然怎麼會有代價,我記得「元元」是說要給被告10萬元上下(見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2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顏守正叫我去領本案郵包時,約定起碼要3、5萬元給被告,這是講最少,如果真的順利領到可能會翻倍(見偵緝字第593號卷第92頁反面);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跟被告提到代領包裹代價15萬元,被告說太少了,起碼也要20萬元我就跟顏守正說對方(即被告)要求20萬元。113年6、7月中,被告因為有欠我及地下錢莊錢,所以我跟被告講代領包裹可以賺錢,被告就說想要,但價錢希望多一點,當時被告開價20萬元,顏守正說好(見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04、229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山河猶證稱:酬勞的部分,被告問伊多少,我說15萬元,被告問是否能提高至20萬元,後來我告訴顏守正,顏守正說好(見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78頁)各等語,參以證人顏守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就去找陳山河,我跟陳山河說看有沒有人要領從外國寄回來的包裹,陳山河說好,我跟陳山河說包裹内是違禁品,本來50萬就可以做這件事情,就是運輸包裹,後來錢就越說越多等語(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5頁),則依同案被告陳山河、顏守正前開供述及證述,就被告領取包裹之對價,高達15至20萬元,且被告猶要求提高金額,倘被告就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毫無所悉或預見,何以要求提高領取之價金?參以,被告僅單純出面代為領取一般包裹,即可取得高達15萬至20萬元之價金,則與其付出之勞務如此顯不相當,實與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就其所領之包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一節,實難諉為毫無預見,其應有領取之包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之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⒊至同案被告陳山河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顏守正跟我說郵包確定是三級毒品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378頁),然被告追問所代領包裹為何,陳山河均避重就輕未明確告知係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陳山河復供稱:我不敢確定本案郵包可能會是什麼毒品,我有問「元元」是領什麼,「元元」說我不用知道這麼多,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緝字第593號卷第36至37頁),顯見同案被告陳山河就同案被告顏守正所言領取者僅為第三級毒品乙節,已甚為懷疑而未敢輕信,因此於一開始即拒絕代領本案郵包。更況,其餘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林賜福4人,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件共同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4至7頁、第49至50頁;偵緝字第593號卷第35至39頁、第92至94頁;偵字第6097號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52至53頁反面;偵字第6957號卷第7至9頁反面、第28頁;偵字第7996號卷第4至7頁、第81至82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90至92頁、第312頁、第104至105頁、第228至229頁、第98至99頁、原審重訴字第1號卷第25至30頁),其等4人上訴於本院亦均坦承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參與之行為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則即便陳山河曾向被告表示領取之物也有可能係第三級毒品,然在陳山河自己及其餘共同參與之人都不相信所運輸、待領取之物僅是第三級毒品,而最終均坦承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參與領取第三級毒品之認知,而不包括所領取之包裹可能為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陳山河前揭所證,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認定,即不足以動搖本件認定被告梁文華參與犯罪事實之基礎,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梁文華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已可預見代領自國外運輸來台之包裹內為毒品類
之非法物品,雖未經明確告知為第一級毒品,然單純出面代
領包裹之對價即高達15萬元左右,被告復未加以查證、確認
所領物品為何種類之毒品,僅因急需用錢,鋌而走險,不論
所領包裹為何時即指示前往領取本案郵包,在其餘被告均對
於本件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可知被
告主觀上亦應有縱所領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被告在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知下,並進而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郵包,自與同案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又其所為,為完成本件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環節,與同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林賜福、張允羿等人自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在本件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因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而被告亦參與領取海洛因郵包之行為,自應對整體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林賜福、張允羿等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院綜合調查所得之上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足徵被告就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辯,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林賜福與陳瑞晨
、「喬」等人間,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於113年8月14
日警詢時供述係受LINE暱稱「老虎河」之男子指示前往領取
本案郵包,並指認同案被告陳山河即「老虎河」(見他字第
1047號卷第4至6頁),警方因而查獲被告陳山河,堪認被告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且其供出之共犯與查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純質淨重261.04公克之海洛因,
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海洛
因郵包入境後出面收件,之後再依指示轉交海洛因予他人,
所為雖不足取,惟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死刑、無期徒
刑之罪,其因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1次,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為15年以
上有期徒刑,惟參酌本件各共同被告間所參與之同一犯行之
情節中,被告所參與者為最末端之領取郵包行為,為免各被
告間所科處之徒刑差距過大而造成失衡現象,則因被告梁文
華並非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或核心成員,若科以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與同案被告顏
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依相關規定遞減輕其刑(均減輕
其刑2次)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相較
,顯然過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
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憾,爰維持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遞減之,而處以有期徒刑9年6月之諭知。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有收受包裹,應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有領取本案郵包,而始終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迭辯稱:其所認知領取之包裹為違禁品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沒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攸關論罪科刑差距甚大(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毒品種類並未自白犯行,反而矢口否認到底,即難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有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尚難採認。
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
⑴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極為輕微之個
案情形所為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346.
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之海洛因,毒品
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待海洛因
入境後出面收件,之後再依指示轉交海洛因予他人,是被告
依前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其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已屬罪責相當,並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
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
語,並不可採,尚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
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
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運輸海洛因
入境臺灣,且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61.04公克,數量非
微,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
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
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考量被告之年齡、素行、擔任之分工
角色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172頁[及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年6月,並就沒收扣案物部分敘明:扣案之粉末44包(
合計淨重346.58公克,驗餘淨重346.0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5.32%,純
質淨重26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113年9月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見偵字第7055號
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
、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復均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否認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僅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又敘明相
關沒收扣案物之部分,亦無違誤,本院予以援引,原判決此
部分自應予維持。
(二)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並論知相關扣案物之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合、理由欠備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驳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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