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04號
TPHM,114,上訴,290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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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文、同案被告陳庭凱(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陳庭凱均擔任「取簿手」,於民國110年1
0月、11月間,向其等友人鄭柔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借用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陳庭凱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偵
查中之供述、㈢證人鄭柔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
黃鼎洲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證人即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時之
證述、㈥告訴人黃鼎洲、被害人李似隆提供之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㈦鄭柔安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10月前,向鄭柔安借用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鄭柔安
與我同住之乾姐,陳庭凱沒有地方住就跟我借住。因為我沒
有帳戶,但有生活上匯款、收款之需求,故向鄭柔安借用帳
戶,然該帳戶拿去做詐騙嗣遭警示期間,我沒有使用該帳戶
陳庭凱有看到我向鄭柔安借帳戶,知道我把卡片放在桌上
,是陳庭凱拿去用,事後跟我說他拿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庭凱確有將鄭柔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害人李似隆、告訴
黃鼎洲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8頁),核與
證人鄭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7106卷第7至10頁,
偵23435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23435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27106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李似隆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3435卷第19至28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
32857號函暨鄭柔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435卷
第29至41頁)、告訴人黃鼎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
圖、交易明細(偵27106卷第89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鄭柔安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陳庭凱於110
年11月2日左右向我借國泰世華帳戶,說朋友要匯錢給他,
我就在住處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借給他使用,於11月10
日他將提款卡還我,直到12月份我的帳戶被警示,也找不到
陳庭凱,才知道我的帳戶被他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偵2
7106卷第7至10頁),於111年9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
和朋友一起租房子,和梁孟婷陳庭凱(綽號「阿冠」)、張
明文住一起,「阿冠」說他的提款額度滿了,要跟我借卡領
錢,因為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很少使用,提款額度比較高,所
以我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借給「阿冠」
,隔了一個禮拜或十天左右,「阿冠」才將提款卡還我,之
後我有將密碼改掉等語(偵23435卷第127至129頁)。嗣於112
年4月20日偵查中改證稱:「(問:陳庭凱稱他並未向你拿取
提款卡,你是將提款卡交給張明文做使用,意見?)我就是
交給他們,他們就是張明文及陳庭凱。(問:是否清楚陳庭
凱與張明文之間有無任何協議?否則為何會向你借取提款卡
?)我不清楚,我就直接將提款卡借給他們,因為我很相信
他們,當時我們還住在一起,住在一起有陳庭凱、張明文、
梁孟婷還有我,另外我也知道陳庭凱有向黃泓凱借取提款卡
,當初我是把提款卡給陳庭凱、張明文時,是將提款卡放在
客廳桌上,叫陳庭凱、張明文自己拿,但最後究竟是何人拿
取我不清楚。(問:為何陳庭凱一直稱你們與張明文是從小
生活到大的朋友,而他只是臨時才出現的,你們為了幫張明
文脫罪,都指稱是他所為?)不只是陳庭凱,還有張明文,
我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們二人,他們二個應該都是」等語(偵
緝卷第149至150頁),復於112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問
:你上次開庭稱將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陳庭凱、張明文使用是
否如此?)我當初就是在110年10月間,把提款卡放在桌上,
但我不確定是陳庭凱、張明文何人把卡拿走,但我也有跟張
明文講我提款卡的密碼,因為當時陳庭凱、張明文是一起在
做的,所以跟一個人講等於跟二個人講是一樣的」等語(偵
緝卷第169至170頁)。依上,鄭柔安對於國泰世華帳戶借用
對象究係是陳庭凱單獨一人,抑或是陳庭凱、張明文共同借
用;提款卡交付方式究係直接交給陳庭凱,或是放在桌上,
不確定是陳庭凱或張明文把卡片拿走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礙難採信。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偵查中否認向鄭柔安借用國
泰世華帳戶(偵緝卷第65至66頁),卻證述當時與張明文一起
做「取簿手」,幫張明文領提款卡之包裹乙情(偵緝卷第170
至17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有和鄭柔安、張明文
同居在一起,但沒有熟到和鄭柔安借帳戶、提款卡,我根本
不知道張明文有向鄭柔安借帳戶,我和他們有金錢糾紛才會
牽扯到我等語(原審卷第80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翻異前詞
,改稱:本案都是我做的,沒有張明文的事,當初是因為我
和張明文吵架,才牽拖張明文,說他和我一起做,其實都是
我自己一人所為等語(原審卷第218頁)。關於本案究係陳庭
凱與被告共同所為,抑或是陳庭凱一人所為,前後證述矛盾
,並非無疑。
 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偵查中固證述其與被告於109年
間有多筆詐欺案件,幫被告領取提款卡之包裹乙情(偵緝卷
第171頁),然另案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不同,亦非事實
上或法律上相牽連案件,自不能逕以被告與陳庭凱前有多次
共同詐欺犯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⒈證人鄭柔安於112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明文在110
年10月間跟我說他的戶頭是警示戶,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所
以我就借他,因為我急著上班,所以我把卡放在桌上,出門
之後張明文打電話來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跟他說,所以確
實是張明文把卡拿走,當時張明文是跟我說他被騙,所以帳
戶遭警示,等到我的帳戶遭警示後,我有問張明文為何如此
,他才跟我坦承說,他說當時他跟陳庭凱一起做詐欺等語(
見偵緝卷第170頁),核與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是我幫他(陳庭凱)借的,陳庭凱說有人要匯錢給
他,但因為我也沒有帳戶,所以我才跟鄭柔安借,但是借給
陳庭凱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87頁)相符,亦與同案被告
陳庭凱於113年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和鄭
柔安、張明文同居在一起,我只是認識鄭柔安,沒有熟到會
鄭柔安借帳戶、提款卡…,我之前是張明文帶我做詐欺,
我跟他認識之後,就知道他在做詐欺,後續張明文才問我要
不要一起做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相符,然原審判決就上
開供述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並未綜合各供述
證據間之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難認與論理法則無違。
 ⒉至原審判決以證人鄭柔安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帳戶係出借予
同案被告陳庭凱,後於偵訊時改稱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被告
、同案被告陳庭凱2人,前後供述不一(見原審判決第8、9
頁),故認定其證述內容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部分,證人
鄭柔安業於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補充說明:不只是陳
庭凱,還有張明文,我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們2人等語(見偵
緝卷第150頁),更於同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實際
上係因被告以有人要還錢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因證人鄭
柔安急著上班,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桌上,被告事後有
打電話詢問提款卡密碼,並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向證人鄭
柔安坦承有跟同案被告陳庭凱一起做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
170頁),均足認證人鄭柔安之記憶或因淡忘而前後稍有歧
異,然證人鄭柔安事後經由被告之告知始知悉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由被告出面借用,而最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為
同案被告陳庭凱,故初次於警詢時回答係同案被告陳庭凱
為等語,其前後語意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而原審判決逕以證
相關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其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
 ⒊另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當初提
款卡是我自己拿去用,我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指稱本案是張
明文一人所為,是因為我和他同居時有糾紛,後續我把本案
帳戶金融卡交付出去可能也是基於報復心態,張明文對於我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不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就直接拿
去使用,因為我跟他同住睡同一房,所以他東西放在哪裡我
都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162至163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於
112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是我幫他(陳庭凱)借
的,陳庭凱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因為我也沒有帳戶,所以
我才跟鄭柔安借,但是借給陳庭凱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8
7頁)完全不符,顯見同案被告陳庭凱係為使被告脫罪,始
更改之供述內容,其先前所述被告知情且參與本案乙節,方
值採信。至被告配合同案被告陳庭凱之說詞,於審理中改稱
係為了轉錢給他人,所以向證人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自己是到超商等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存現金之方式存款,之
後再將款項轉出給他人,而同案被告陳庭凱是在自己不知情
之情況下,把放在電腦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使用,因而
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除與被告、同案被告陳庭凱於警詢、
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不符外,被告更無法說明轉錢給他人之
金額、目的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
逕以同案被告陳庭凱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故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不可採信,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難
認無違誤。
 ⒋又被告前曾與同案被告陳庭凱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外,被告另
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5、6月間,將施亞甄、陳志和等人所
申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以類似之手法將證人鄭柔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判決逕以
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亦非事實上或法律上相牽
連案件為由,認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難認與
經驗法則無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辯稱案發期間並未使用鄭柔安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係陳庭凱拿去使用,尚非無據,已如前述。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5、6月間將他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另案犯罪情節、事證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得附比援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形,漫指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似隆 110年4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BTC客服」之人,對方以投資比特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柔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 1萬5,000元 2 黃鼎洲 (告訴) 110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鄭慧貞」之人,對方以投資比特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鄭柔安之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 8萬元 110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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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